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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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踏查,核发营业执照后, 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

  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七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迭区、保洁存放区、发放区;

  (三)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瓷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易于清洗。

  (三)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    

  (四)设置与职工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  

  (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

  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

第十条 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经清洗消毒灭菌处理后的产品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

  (三)储物存放距离地面、墙面不低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低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

  (四)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成品与回收品不得混放。

  (六)符合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产品进行批次检测。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清洗消毒灭菌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包装、贮存、配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不具备相应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不合格产品流通和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洗消毒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是指为餐饮、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提供通过物理消毒或者化学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的服务机构和为医疗机构提供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物品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

  (二)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的餐具、饮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场所单位(包括:宾馆、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为顾客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床单、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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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市政府令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企业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办好集体企业,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自觉接受企业党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认真学习和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取得党组织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职工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性质、职权相同。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发工作。
第七条 集体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条例》规定选举、聘用或罢免、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经理)。但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
联合经济组织任免。任免前必须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三)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
(四)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固定资产投资、重大技术改革、承包、租赁或合资方案等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凡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的集体企业职工,都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应当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以班组或者车间(分厂)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人数可根据企业规模适当确定,职工代表比例占职工总数的10%至30%。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等各类职工都应产生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中各类人员比例是:工人不得少于40%;科技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0%;企业中层及其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30%,青年职工、女职工应占适当的比例。
职工代表按车间(或若干劲室)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主持代表团(组)活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长期三至五年’一般应与厂长任期同步,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按规定的程序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离退休或企业内部调动工作岗位,离开原选举单位,不再保留其代表资格,原选举单位可以补选相应名额的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利被选举权;
(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三)企业职工享有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及时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在民主管理方面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与职工代表相同。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每届职工(代表)大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一般应与厂长的任期同步。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经理)、企业党组织、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改变。需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上缴审批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签署意见,上级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建立常设主席团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成员和负责人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实行常任制,随职工代表大会换届而改选。主席团成员名额根据职工代表人数决定,一般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工人、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企业党组织、行政、工会的主要领导人应参加主席团。主席团主席以下兼厂长的党组织负责人或工会主席担任为宜。
主席团主要职责是主持大会,审议大会议程,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口听取和综合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对议案的审议意见王研究大会议题中需要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草案;处理大会期间的其他事项,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亟待解决的属于职工
(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认可。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也可以用主席团常任制作为常设机构,主席团成员的组成和产生办法及其职责与前款规定相同。
第二十条 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临时或经常性的专门工作小组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专门工作小组人员组成及产生办法、职责范围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会议制度、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厂长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重大问题决策权。厂长(经理)负责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厂长(经理)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积极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服从厂长(经理)的正确指挥,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第二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十天,应按照民主程序,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有关报告、方案和计划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由职工代表小组或专门工作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经修
改后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经过复议仍有不同意见,厂长(经理)应按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执行。厂长(经理)认为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也可以要求复议;复议后仍有不
同意见,可请企业党组织或企业主管部门及上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厂长(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职工(代表)大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厂长(经理)提出建议,也可以报企业党组织协调处理。如不能达到一致意见,可报上级管理机构和上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在紧急情况下,厂长(经理)有临时处置权,但事后必须报职工(代表)大会确认;职工(代表)大会认为厂长(经理)临时处置决定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或者违背全厂职工利益,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临时停止执行厂长
(经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
集体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其承包、租赁合同要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承包、承租方与发包、出租方签订合同。发包方和出租方应当是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合同签订后,应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授予经营者相应的
职权。

第六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及常设主席团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和常设主席团交办的工作。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及常设主席团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起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做好大会组织筹备工作;
(三)组织职工代表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会同企业常设组织组织职工代表评议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主人翁责任感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五)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六)指导、支持和维护车间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推动班组民主管理工作不断完善;
(七)负责整理、保管职工(代表)大会和常设主席团会议的文件及档案等材料,做好职工(代表)大会和常设主席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技术和维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七章 车间(分厂)班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根据需要建立车间(分厂)或班组民主管理组织。
第三十四条 车间(分厂)民主管理采取车间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形式,对本车间(分厂)权限范围内的事宜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
车间(分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生产每季度召开一次,由车间(分厂)工会主席主持。车间(分厂)日常民主管理工作,由车间(分厂)工会委员会负责主持。
第三十五条 车间(分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厂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听取和审议车间主任(分厂厂长)行政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决定本车间(分厂)的重要管理制度;
(四)审议决定有关车间(分厂)职工生活福利事项;
(五)评议监督车间(分厂)行政领导干部,向厂长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根据厂长的决定,推荐或民主选举车间主任(分厂厂长)。
第三十六条 班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班组民主管理会。班组民主管理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班组全体职工参加。
第三十七条 班组民主管理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听取和讨论班组长关于当月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的汇报和下月工作、生产的安排意见,讨论贯彻落实厂、车间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二)讨论决定班组内部奖金分配办法和有关职工切身利益问题;
(三)检查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讨论通过班组公约;
(四)提出对职工奖惩的建议,对班组、工会小组工作进行评议,在职工之间开发批评和自我批评;
(五)根据企业要求由班组全体职工民主选举班组长,对不称职的班组长有权按规定进行罢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属及区(市)县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市属及区(市)县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教审〔2004〕211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2004年17号令发布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浙江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以下简称教育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浙江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教育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事业目标。
第三条 教育系统坚持依法治教、加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教育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属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浙江省教育厅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各高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审计。
第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并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及时处理审计惩处事项;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机构指导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内审机构应对附属单位内审机构履行指导职责。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必须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的原则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教育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九)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 教育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教育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五)对发现的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并经被审单位签证,编制审计工作底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教审(1996)282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