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宣传、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顾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办理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在征兵期间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武装部或者单位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
进行体格检查工作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等内容的培训。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体格检查工作问题较多,认为需要复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查。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具体负责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进行政治审查工作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新兵名单中的人员有举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应当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原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入伍前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予复学。
第七章 优待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农村土地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属于该义务兵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穴警备区?雪和县?穴市、区?雪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五、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七、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十、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十一、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一)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二)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除上列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
十四、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五、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十六、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十七、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十八、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十九、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清偿后,其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二十、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二十一、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