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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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徐州市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徐州市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徐州东站地区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站地区,是指高铁徐州东站广场及其周边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东站地区的单位、个人和出入该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是东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东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开发区分局受城管、市政园林、交通、文化新闻出版、公安交通、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在东站地区行使委托的行政管理职权;对委托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理。
候车室及两侧所属建筑物室内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东站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综合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城管、市政园林、交通、文化新闻出版、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物价、民政、旅游、人防、铁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开发区分局做好东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东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第七条 东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力、电信、环卫、消防、交通等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维护工作,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东站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东站地区的统一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东站广场禁止设置亭棚、摊点。广场以外区域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东站地区的统一规划,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按指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东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六)道路两侧晾晒衣物、擅自堆放物料;
(七)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八)车辆运输抛洒滴漏;
(九)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东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东站地区的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东站地区的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停车或者占道停车上下客;
(二)擅自在划定的停车区和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
(三)出租汽车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上客点外带客、候客;
(四)出租汽车拒载或者强行拉客;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摩托车以及其他无客运资格的车辆载客;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客运、货运管理等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东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损毁、挪用消火栓、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三)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四)其他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东站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草坪、花坛、树池等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擅自挖掘、砍伐树木、花草,采摘花果;
(四)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东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 社会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从事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六)在进、出站口周围和东站广场等处揽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七)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八)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以及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商品价格;
(十)网吧、游戏厅、演艺厅违规经营;
(十一)携带犬只进入;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在东站地区设立救助服务站,对流浪乞讨人员及时提供救助服务。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城管、市政园林、交通、文化新闻出版、公安交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公安消防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分局实施。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在进、出站口周围和东站广场揽客的,由开发区分局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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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下称投诉人),不服或不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称被投诉对象)依照职权作出的涉及我省投资环境的决定或行为,采用书面、走访等形式,提请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下称投诉中心)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对象合法权益;按照有诉必接、快速反应的要求,做好投诉、接待、受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对象。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就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环境问题,并对下级投资环境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省政府提出完善投资环境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协助和配合调查;

  (二)责令被投诉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对象就其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投资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投诉对象,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有关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六)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督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以下投诉:

  (一)被投诉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事项的行为;

  (二)被投诉有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优化投资环境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被投诉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被投诉有违反政务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的行为;

  (五)被投诉有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财物,以及参加投资者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消费等活动的行为;

  (六)被投诉有其它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引导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5人),有序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应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省监察厅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对转送投诉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行政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在转送、交办投诉事项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从接诉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按要求通报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受理的投诉事项性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重大、典型和突发性、群体性等影响较大的投诉事件,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通过“省长直通车”迅速呈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二)对一般投诉事项,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属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及时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跟踪督办;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制订调查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书面报省监察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具体办法按省监察厅制定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社会资金、外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促进泸州市人民防空建设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泸州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战时防空医疗救护工程、物资储备库、停车库、人员掩蔽工程等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口部管理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防空地下室及其口部管理房。
  第五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人防工程建设。
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是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平时期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泸州市人民政府或泸州市防空指挥部统一调用。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广泛吸纳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私人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改造。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以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依据《人民防空法》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按照中发〔2001〕9号、川地税函〔2001〕159号、川价工〔2002〕231号、川电财〔2002〕1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依法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颁发《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理人防工程所有权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审批文件、合同;
  (二)人防工程的竣工图、资料;
  (三)人防工程分项决算及资料;
  (四)投资建设、购置人防工程的合同原件、原始发票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在申请中应注明何时、在何处建设或购置人防工程、投资费用及其用途;
  (六)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对所有资料进行现场核定并制图。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防工程变更登记,并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人防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转让,是指人防工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人防工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人防工程,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人防工程权利的;
  (二)共有人防工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人防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人防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抵押,应当凭人防工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人防工程抵押时,由抵押人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转让、抵押时,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当进行转让、抵押。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章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期开展平战结合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结构和擅自改变内部设施;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任意堵塞人防工程等设施口部和内部公共通道。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所需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法》颁布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投资者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