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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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市县(区)各级政府污染减排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管理,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有关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主要负责协调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及实施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公安交警部门要有一名交警常驻办公室,专职负责尾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成员单位工作职能是: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审核、申报和检验设备的检定校核,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管理和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指标的核定和分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和有关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公布,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发布等。同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减排及防治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行备案审查。

(三)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第一关口”审核把关工作。具体负责上路车辆环保标志的审查和检验, 对没有环保检验标志或环保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并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运行证件;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在用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环保检验标志纳入机动车年检工作内容,确保实现市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签定的年度废旧和尾气不达标机动车取缔淘汰任务。

(四)市交通局(市运管所):负责对机动车辆营运和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没有环保检验标志或环保检验标志过期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营运证件;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在用机动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五)市物价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报批,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市质监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按照《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建立机动车检测数据查询和传输系统。

第九条 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到机动车登记地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环保监管



第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二级以上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由平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并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具体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分阶段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质委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宣传计划,适时开展宣传工作;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验报告,环保部门在收到检验数据后应及时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将环保检验标志作为车辆登记注册、检测检验的前置条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抽组环境监察、公安交警人员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以2010年污染物动态调查汇总的机动车数据为基数,分年度制定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和老旧车辆淘汰计划,到“十二五”末,完成全市所有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对2005年以前注册的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运营汽油车和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Ⅲ标准的运营柴油车(即黄标车)由公安交警部门发布通告,分期分批予以淘汰。

第二十二条 按照管理职责,市交警支队、交通运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审核机动车淘汰工作,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机动车淘汰明细信息,协助统计分析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依据公安交警和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的机动车淘汰明细信息测算污染物减排量,作为全市污染减排和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工作考核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检机构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九十和九十五条规定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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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订印发《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医发[2000]424号

卫生部关于修订印发《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确保供血浆者健康和原料血浆质量,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我部对1994年颁布的《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抄送:中国输血协会、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印发

附件:
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一、 科室设置
应设有血源管理、体格检查、检验、质量控制、单采血浆、消毒供应、冷藏运输等科
室。各单采血浆站可视具体情况设定,但必须保留相应功能。
二、 人员配备
(一)职工总数不少于15人。国家认定资格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比例不低于卫技人员总数的30%。
(二)任职要求
1. 站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合格,熟悉单采血浆站业务,有一定管理经验,能胜任本职工作。
2. 质量控制和检验科负责人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以上学历,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合格,熟悉本职业务,能胜任本职工作。
3. 检验、质控、采浆、血源管理、消毒供应等技术岗位工作人员至少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以上学历,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上岗前培训,考试合格。
4. 专职体检医师为经注册的是临床执业医师担任。
三、 房屋建筑
(一) 建筑设计、布局应满足业务工作任务和功能的要求,便于进行政常操作、清洁和日常卫生的维护。工作用房总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
(二) 站内环境整洁、露土地面须硬化;站外环境无严重污染源。
(三) 业务工作区与生活、行政、后勤区分开,业务用房面积与布局必须符合技术操作流程和GMP要求:业务工作内控制区与非控制区分开;人流、物流分开,流向合理,固定走向。
(四) 各业务科室有专用工作室。有供工作人员洗刷、消毒、更换工作服的隔离间。每台单采血浆机(今采血浆用床/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并有单独专用电源插座。
(五) 病毒检测实验室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同的病毒检测项目有不同的检测区域或专用检测工作台。
(六) 有供血浆者休息、体检、化验、洗手、候采区域。
(七) 工作用房内墙、地板、天花板表面须平整,便于清洁消毒;能防止动物及昆虫进入;照明、取暖、降温、通风良好。
(八)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库房设计。库房应有防火、防潮湿设施。物品分类存放,标示明显。
(九) 有供血浆者观察室。
四、 仪器设备及药品
仪器设备的配置必须满足业务工作老大哥,仪器设备适用范围和精密度符合检验项目和质量要求,有相应的防震、防晒、防电子干扰、稳压、温度控制等设施。属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须有经法定计量部门的合格证明。
(一) 至少配备以下仪器设备
体重磅称、血压计、听诊器、体检床、体温计、酶标读数仪、洗板机、打印机、显微镜、微型旋转机、水浴箱、微量振荡器、分光光度计、PH测定计、培养箱、天平、高频热合机、蛋白折射仪、电子称、烤箱、微量加样器、单采血浆机(设置不少于12台)、采血浆床(椅)、输液架、计算机、此外线灯(或其他消毒设施)、洁净工作台、稳压器、药品柜、低温冰柜(-20℃)、普通冰箱(2-8℃)、资料柜、高压灭菌设备。
(二) 急救药物和基本抢救设施
1、 针剂
肾上腺素 654-2(盐酸山莨碱) 阿拉明(重酒石酸间羟胺)
氯茶碱 西地兰(毛花苷丙) 地塞米松(氟美松磷酸纳)
20%甘露醇 速尿(呋喃苯胺酸) 可拉明(给尼可杀米)
50%碳酸氢纳 低分子右旋糖酐 5%葡萄糖盐水
50葡萄糖溶液 10%葡萄糖酸钙
2、 片剂
阿司匹林 非那根
3、 其他
氧气袋(或高压氧气瓶装置)
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器材
(三) 有双路供电或应急发电设施;有畅通的通讯设施。
(四) 有消防系统和紧急疏散通道与标志。
五、 规章制度
(一) 各级各类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 各项技术操作细则(SOP)
(三) 供血浆者的管理制度
(四) 供血浆者须知及健康教育宣传制度
(五) 单采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六) 供血浆者异常反处理及报告制度
(七) 不合格血浆(或血标本)报废处理制度
(八) 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
(九) 差错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十) 设备保养、维修、保管及档案制度
(十一)衡器、量器管理制度
(十二)工艺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十三)物资购买、收验、出入库管理制度
(十四)职工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十五)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月报制度
(十六)质量控制制度
(十七)安全管理制度
六、 单采原料血浆质量
(一) 标签外观
1、 标签内容完整(应包括供血浆者编号、供血浆者姓名、性别,血浆质量、采血浆日期、ABO血型、单采血浆站名称等)、书写工整、格式规范、完好无损。
2、 外观为稻黄色澄清液体、无乳糜、无纤维蛋白析出、无溶血、无异物。
3、 包装血浆袋完好无破损、血浆标本管与血袋相通、远端热合,血浆标本管长度大于20cm。
(二) 血浆量不超过580ml(含抗凝剂溶液,以体积容积比换算质量不超过600克)。
(三) 蛋白含量:血红蛋白含量≤60ml/L;总蛋白含量>55g/L
(四) 病毒、细菌检测
1、 HBsAg阴性(酶标法)
2、 抗-HCV阴性(酶标法)
3、 抗-HIV阴性(酶标法)
4、 ALT正常(赖氏法≤25单位)
5、 梅毒阴性(RPR法或TRUST法)
6、 无菌试验无细菌生长
(五)血浆储存、运输
1、 储存血浆采集后1小时内储存于-25℃的冰柜内,6小时内冻存成型
2、 运输血浆应使用-15℃的具备制冷条件的冷藏车进行运输,液体血浆运输温度应低于10℃,运输时间应不超过3小 时。
七、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94年发布实施的原《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证据确凿吗?

三地大学生组成的关注可口可乐小组,通过自己的调查发布了《可口可乐调查报告》,确认可口可乐公司在诸多方面严重损害派遣员工的利益。对此报告可口可乐公司发表声明:称调查结果并不属实,该学生团体从未正式接触过可口可乐公司装瓶厂。
笔者自该报道出台以来一直关注这一事件,诚然这些学生的确对诸多劳动法的问题存在疑惑,甚至出现了一系列适用条款错误。但是它所反映的一系列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又不得不佩服这些学生“枪打出头鸟”的行为。他们的行为绝对不是像某些人认为的仅仅为了出名、出风头。它所反映的很多情况是我们眼前活生生的生活场景,这一点可口可乐公司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声明来全面否认。反观可口可乐以及下属的装瓶厂两次答复,却让人感觉不到可口可乐公司作为国际化大公司应有的大度,甚至于有些言论完全是在赤裸裸地挑战中国法律的尊严和中国民众的心理承受力。
事实上从这些学生的报道以及可口可乐公司的相关回应,我们对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可以明看出,该报道反映的诸多问题不仅仅是可口可乐公司一家存在,而是包括中国国有上市公司在内都是在恶意地规避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损害派遣员工的利益。
从可口可乐调查报告和可口可乐公司的回应可以看出,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劳务派遣应当在哪些岗位适用?一方面调查报告指责可口可乐公司在诸多长期性岗位上使用派遣员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而可口可乐的相关回应又称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是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调查报告中列举的可口可乐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误解。
的确我们不得不关注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进行具体解释,但没有解释是否就认为可口可乐的行为是合法的。事实上无论实施条例是不是有解释,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非常明确的是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可口可乐公司在常年岗位上安排派遣员工的作法是违法的。或许笔者的这种论断可能遭到某些人的质疑,甚至称可口可乐公司为了避免双方打口水战,已经非常明确地表示要求第三方审查用工。可口可乐这一举动不得不让人联想到不久前发生的东莞玖龙纸业回应“血汗工厂”指责,多部门为其进行调查,得出玖龙纸业绝对算不上“血汗工厂”的结论。那么本事件是否也会像玖龙纸业一样得到圆满的答案呢?
可口可乐公司想得到这种圆满的答案,现在似乎又遇到两大障碍:第一、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造纸行业协会等部门在得出上述结论后就遭到民众的大力谴责,某一领导人被网民称之为“工贼”。本事件涉及到全国普遍性的非法适用劳务派遣员工的问题,仅仅通过可口可乐调查报告所涉及的相关省市的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这种愿望似乎又难以实现。第二、对“血汗工厂”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的相关结论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是必然的。而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适用于哪些工作岗位,却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哪个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首先要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劳务派遣用工适用于哪些岗位请示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而不可能再由哪些部门作出得到可口可乐公司认可的结论。
现在大家都有一种迷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作出明确解释,从而导致现在包括可口可乐公司、国有的上市公司均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下适用劳务派遣员工,好像这种过错都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造成的。事实上公众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早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的立法机构就对此作出了明确答复。这一点我们可以从2007年12月26日人民日报刊登的《人大法工委:劳务派遣期禁超半年》(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6/content_7312799.htm)、2007年12月28日《工人日报》刊登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务派遣用工有了明确标准》(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2/28/content_7326787.htm)得到答案,即: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从上述报道可以明确的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安排劳务派遣员工在常年岗位上工作是违法的,应当对于超过六个月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转为可口可乐公司的正式员工。


附:
人大法工委:劳务派遣期禁超半年

2007年12月26日 08:04:10  来源:人民日报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6/content_7312799.htm

昨天(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就劳务派遣疑问答复劳动部:明确劳务派遣期不得超半年、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须为可替代性岗位。

劳动关系80%不稳定
张世诚透露,目前劳动力市场存在最主要的两个问题,一是不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短期化。张世诚称,调查显示,我国企业总体合同签订率只有50%左右,其中非公有制企业只有约20%;且60%-70%的劳动合同时间较短,最终导致80%的劳动关系处在不稳定状态。

政府高度关注派遣用工
张世诚介绍,《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对合法经营企业影响不大,而企业违法成本将大幅度上升。
近来,一些企业为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更是设法解聘正式员工,然后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从而达到既节约成本又规避责任的目的。针对这些新问题,劳动部近期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反映了情况,并就应对措施作了咨询,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则意味着这一问题已引起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高度关注。

工期超半年须用正式工
张世诚介绍,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