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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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11〕35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2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城乡居保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已经实施基金直接收付的地区,基金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由资金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城乡居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账户化额度,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原下乡知青及各市自行规定的其他类似人员的原在岗工作时间账户化额度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城乡居保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地方政府应组织引导参保城乡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城乡居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城乡居保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和跨制度转移衔接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财政专户接收上级财政专户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财政专户接收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和其他政府补贴收入。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其他政府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对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费、高龄补贴、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以及对基金缺口等其他各项政府补贴收入。

第十五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等收入原则上都要通过金融机构代收并定期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第十七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或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用缴拨款书等缴款凭证。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应按照城乡居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城乡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和跨制度转移衔接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财政专户拨付给下级财政专户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财政专户上解上级财政专户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费、高龄补贴和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城乡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缴费年限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丧葬补助费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死亡时一次性予以补助的待遇。

高龄补贴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高龄老人全额予以补助的待遇。

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方式。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受政府补贴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收入户、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接受和划拨基金。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下级财政专户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尽量减少现金收付业务。确有必要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严格做好收入户、支出户的日常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要委派专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也可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保管。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三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社保厅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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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供销机构计划外生产资料允许在系统外经营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供销机构计划外生产资料允许在系统外经营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央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决定,培育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更好地促进为国民经济发展、为生产建设服务,经研究,同意国务院各部门物资供销机构(含其直属机构)对其计划外自行组织的生产资料,在优先保证本系统生产建设需要的前提下,扩大到本系
统以外经营。计划内物资仍限在本系统内供应。接文后,请各物资供销机构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有关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



1991年11月10日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7号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7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 10月 18 日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依法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步骤、形式、顺序、时限等,主要包括行政决策程序、执法程序、特别程序、听证程序、公开程序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必要和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应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容外,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也可予以公开。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依法允许当事人查阅、摘录等。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向其阐明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等,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有承诺期限的遵守承诺期限。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督促指导。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市县政府可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涉及其他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必要处置,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或交叉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建立由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在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和协助机关应依法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二十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签订委托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行政机关应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应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行政机关应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一)委托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委托的;
  (二)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委托人应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且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作出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征收补偿、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需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需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行政首长决策的,应及时向政府常务会通报;分管副职决策的,应及时向行政首长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科学、民主、集体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可向本级政府、下级政府可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经有关部门研究成熟后向本级政府提出。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应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能自行完成的,可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组织完成。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起止时间。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五名以上专家或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及咨询机构应随机确定或选取,保证具有代表性。
  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后,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听证: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有关社会保障、征收补偿、公益事业、农民负担、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
  (二)有关产权转让、劳动关系变更、用工安置等关系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
  (三)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城乡发展等,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重点工程建设;
  (四)有关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前,应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存在问题的,不得提交会议。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决策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后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上级政府批准或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县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或提请审议。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按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发现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执行的,应及时报告;认为决策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决策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五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以及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和监督,应遵循《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和《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规定》有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十四条 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前置审查和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注明起止日期,一般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应进行评估。认为需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需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按年度定期清理、及时公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或废止,导致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按下列方式提出复查申请:
  (一)属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二)属于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依据应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六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六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四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相关行政机关也可经市县政府同意后自行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依申请的行政执法事项,需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办理;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市县政府可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对外办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审核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新法公布后十五日内完成裁量权的细化量化,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先采取教育、疏导、劝诫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两日内补报。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时间。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不全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对执法事项认真审核,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办理。
  需调查取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协助行政机关调查。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十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负责如实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查;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进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节 决 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应预先告知的,应履行告知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经专家论证后作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说明行政裁量的理由。
  第八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附条件或期限的,应载明生效的条件或期限。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并依法予以保存。
第五节 期 限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申请启动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二)依职权启动的,应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四十五日。
  作出承诺的,应按承诺期限办理。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论证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条件且有法定依据的事项,行政机关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于两日内报所属机关备案。
第五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且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四条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布: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
  (四)申请方式与条件;
  (五)申请材料及格式;
  (六)申请受理机关;
  (七)审批决定机关;
  (八)审批程序和时限;
  (九)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六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机关应根据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受理。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申请人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审批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论证等程序后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发生变化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遵循竞争、公开、诚信原则。
  行政合同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委托科研合同的;
  (三)需要保密的;
  (四)涉及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
  (五)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合同依法需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的,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会同办理后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的行政合同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
  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可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第三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职权范围内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提醒、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拒绝接受、听从、配合指导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利益的;
  (二)需预防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失或出现妨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
  (三)需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说服、劝告;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对当事人或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充分调研。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经专家论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对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书面或口头申请行政裁决。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机关认为必要,应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行政裁决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可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赋予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给付应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行政给付应按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给付应建立账册登记管理制度。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公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撤销给付项目并追回给付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各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与其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应在五日内征得各方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帮助纠纷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应制作笔录,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一百三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书应由民事纠纷各方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行政机关和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各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建立台账,并立卷归档。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重大决定之前,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具体承办人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或三人担任。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决定终止或延期听证活动;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材料;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制作、文书收发、联系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和其他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参加听证的决定。
申请参加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为十人以上的,各不同利益群体应民主推选一至两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人基本情况、参加人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以及其他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机关承办人员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
  (六)其它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会的全过程应制作听证笔录或视听资料。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确认;未签字的,应记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情况和听证笔录据实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将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提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章 行政公开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公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知悉。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八章 行政监督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市县政府应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的层级监督制度。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专门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市县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查处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案件办结后应在五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予以记载,并以适当方式将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新闻媒体曝光的,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一经查实,应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提出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予以撤销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市县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分别上报省、市政府并进行通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责任追究应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或提请任免机关决定;
  (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或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有权机关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按下列顺序和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两日”“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