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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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4号)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维护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

具体保护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实施保护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湖泊保护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强湖泊资源保护,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及湖泊保护的各项资金,加大对湖泊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湖泊保护与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洪、水资源调配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安排,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四湖和东平湖的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和保护需要,编制湖泊生态保护、渔业、航运、旅游等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从事水产养殖、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活动。

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湖堤、护堤地;

(二)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

(三)湖泊周边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湿地和列入规划的蓄滞洪区等其他区域。

湖泊具体保护范围由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向社会公布,并设立必要的标志。



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湖泊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

南四湖、东平湖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符合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考虑水量平衡、生态保护和雨洪水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湖泊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质标准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名录。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程,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二)向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退田还湖;已经筑坝拦汊的,应当限期拆除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渔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态用水,加强湖泊湿地及绿化带的建设和保护, 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采取综合整治和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生物等措施,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湖泊渔业功能区,严格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和捕捞限额等制度,建立湖泊人工增殖放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和修复湖泊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湖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引进具有危害性质的外来动植物;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湖泊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湖泊保护范围内水工程安全。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建设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可能会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

禁止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原有种植、养殖项目不符合前两款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资源保护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

(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库加挂湖泊名称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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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0月28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药品口岸报关和报验的管理,打击药品走私活动,确保进口药品的质量和人民用药的安全有
效,维护和促进正常药品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国办发[1998]35号)
,原卫生部主管的进口药品审批管理工作已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1998年8月起,进口药品的审批管理工作已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承担。1999年4月2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新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第6号令),自199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此,卫生部颁发的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进
口药品的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二、新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香
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生产的药品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必须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上述“注册证”式样附后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专用章的通知》(国
药管注[1998]第126号)的规定,卫生部原药政管理局核发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
》)可继续使用,到期后按现行进口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换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
产品注册证》。
  三、国外捐赠药品、国内灾情疫情急需药品、临床特需药品、试验样品以及药品生产专用辅料等品种,必须按
照有关规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审查批准,取得允许进口的批准文件后,方能办理进口报关和报验手
续。
  四、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见附件1)HS商品编码范围的药品,海关均凭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见附件2)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原料药的单位,必须遵守《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主
动到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使用和购买进口原料药的单位必须向供货方索要《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及《进口
药品检验报告书》,未经注册和检验的原料药不得作为药用。
  五、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进口药品报验单》(见附件3)并将规定的其它资料
,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药品通关单》。原《进口药
品报验单》和《进口药品报验证明》同时废止。
  六、口岸药品检验所要加强与各地海关的协调和配合,及时交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共同做好进口药品的监督
管理工作。
  七、进出境人员携带的少量自用药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
   2、《进口药品通关单》
   3、《进口药品报验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进口药品管理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04100010       燕窝
05069090  10    虎骨              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05071000  10    犀牛角
05079010       羚羊角及其粉末和废料
05100010  10    牛黄
05100010  20    猴枣
05100040       斑蝥
05100090  10    其他野生动物胆汁及其他产品   不论是否干制;鲜,冷,冻或
                           用其他方法暂时保藏的  
05100090  90    胆汁,配药用腺体及其他动物产品  不论是否干制;鲜,冷,冻或
                           用其他方法暂时保藏的
09041100  10    毕拨
09061000       未磨肉桂及肉桂花
09062000       已磨肉桂及肉桂花
09070000       丁香(母丁香、公丁香及丁香梗)                   
09081000       肉豆蔻                              
09083000       豆蔻                               
09091010       八角茴香                             
09095000       小茴香子;杜松果                          
09102000       番红花             西红花         
09103000       姜黄                               
12111010       鲜或干的新疆胀果甘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1090       鲜或干的其他甘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10       鲜或干的西洋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20       鲜或干的野山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91       其他鲜人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99       其他干人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1       鲜或干的当归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2       鲜或干的田七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3       鲜或干的党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4       鲜或干的黄连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5       鲜或干的菊花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6       鲜或干的冬虫夏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7       鲜或干的贝母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8       鲜或干的川芎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9       鲜或干的半夏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1       鲜或干的白芍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2       鲜或干的天麻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3       鲜或干的黄芪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4       鲜或干的大黄、籽黄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5       鲜或干的白术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6       鲜或干的地黄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7       鲜或干的槐米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8       鲜或干的杜仲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9       鲜或干的茯苓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1       鲜或干的枸杞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2       鲜或干的大海子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3       鲜或干的沉香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4       鲜或干的沙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49  10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49  20    药料用麻黄草                           
12119049  90    其他主要用作药料的鲜或干的植物 包括其某部分,不论是否切
                           割,压碎或研磨成粉 
12123011       苦杏仁                            
13021990  91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  9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29242910       对乙酰氨基苯乙醚(非那西丁)             
29242920       对乙酰氨基酚(扑热息痛)                    
29329990  20    紫杉醇                            
29331920       安乃近                            
29371010       垂体(前叶)或类似的激素                    
29371090       垂体(前叶)或类似激素的衍生物            
29372100       可的松、氢化可的松等      包括脱氢皮(质甾)醇 
29372210       地塞米松                           
2937229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的卤化衍生物           
2937291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                      
2937299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的衍生物             
29379100       胰岛素及其盐                         
29379200       雌(甾)激素及孕激素                      
29379900       其他激素及其衍生物等      包括其他主要用作激素
                           族化合物
29381000       芸香苷及其衍生物
29391000       鸦片碱及其衍生物以及它们的盐
29392100       奎宁及其盐                          
29392900       其他金鸡纳生物碱及其衍生物、盐           
29393000       咖啡因及其盐                         
29394100  10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  20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  30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  40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  90    麻黄碱盐                           
29394200  10    伪麻黄碱            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  20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  90    假麻黄碱盐           D-2-甲胺基-1-苯基丙醇
29394900  10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  20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  90    其他麻黄碱及其盐
29395000       茶碱和氨茶碱及其衍生物、盐
29396100  10    麦角新碱                            
29396100  90    麦角新碱盐
29396200  10    麦角胺                             
29396200  90    麦角胺盐
29396300  10    麦角酸                             
29396300  90    麦角酸盐
29396900       其他麦角生物碱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397000       烟碱及其盐
29399010       番木鳖碱(士的年)及其盐
29399020       可卡因及其盐
29399090       天然或合成再制的生物碱等    包括生物碱的盐、醚、酯及
                           衍生物
29400000       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    蔗糖、乳糖、麦芽糖、葡萄
                           糖、编号29.37-2939产品除外
29411011       氨苄青霉素                             
29411012       氨苄青霉素三水酸                          
29411019       氨苄青霉素盐                            
29411091       羟氨苄青霉素                            
29411092       羟氨苄青霉素三水酸                         
29411093       6氨基青霉烷酸(6APA)
29411094       青霉素V                              
29411095       磺苄青霉素                            
29411096       邻氯青霉素                            
29411099       其他青霉素或衍生物及其盐    包括具有青霉烷酸结构和青
                           霉素衍生物及其盐    
29412000       链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3011       四环素                              
29413012       四环素盐                             
29413020       四环素衍生物及其盐                        
29414000       氯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5000       红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10       庆大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20       卡那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30       利福平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40       林可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51       7氨基脱乙酰氧基头孢烷酸     包括7氨基头孢烷酸 
29419052       头孢氨苄及其盐                         
29419053       头孢唑啉及其盐                         
29419054       头孢拉啶及其盐                    
29419055       头孢三嗪(头孢曲松)及其盐               
29419056       头孢哌酮及其盐                    
29419057       头孢噻肟及其盐                    
29419058       头孢克罗及其盐                    
29419059       其他先锋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60       麦迪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70       乙酰螺旋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90       其他抗菌素                      
29420000       其他有机化合物
30012000  10    其他野生动物腺体、器官及分泌物            
30012000  90    其他腺体、器官及其分泌物提取物              
30019010       肝素及其盐                        
30019090  10    蛇毒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19090  20    其他未列名的动物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19090  90    其他未列名的人体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21000       抗血清、其他血份及修饰免疫制品 不论是否通过生物工艺加工
                           制得          
30022000       人用疫苗                         
30029010       石房蛤毒素                        
30029020       蓖麻毒素                         
30029090  10    治病、防病或诊断用动物血制品               
30029090  90    人血、其他毒素等        包括培养微生物(不包括酵
                           母)及类似产品        
30031011       氨苄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2       羟氨苄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3       青霉素V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9       其他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90       其他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的混合药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2011       头孢噻肟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2       头孢他啶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3       头孢西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4       头孢替唑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5       头孢克罗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6       头孢呋辛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7       头孢三嗪(头孢曲松)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8       头孢哌酮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9       其他头孢菌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90       含有其他抗菌素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3100       含有胰岛素的混合药品      不含抗菌素且未配定剂量或
                           非零售包装,混合指含两种或
30033900       其他含编号29.37激素等的混合药  不含抗菌素且未配定剂量
                           或非零售包装,混合指含两种
30034010       含奎宁或其盐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4090       含其他生物碱及衍生物的混合药品 但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
                           的激素或其他产品   
30039010       含磺胺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9090  10    含紫杉醇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9090  90    含其他未列名成份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41011       氨苄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2       羟氨苄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3       青霉素V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9       其他已配剂量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90       已配剂量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药品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1       已配剂量头孢噻肟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2       已配剂量头孢他啶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3       已配剂量头孢西丁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4       已配剂量头孢替唑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5       已配剂量头孢克罗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6       已配剂量头孢呋辛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7       已配剂量头孢三嗪(头孢曲松)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8       已配剂量头孢哌酮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9       其他已配剂量头孢菌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9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抗菌素的药品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3100       已配剂量含有胰岛素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3200       已配剂量含肾上腺皮质激素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390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激素等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4010       已配剂量含有奎宁或其盐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的
                           激素或其他产品,包括零售包装
30044090  10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       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
                           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  9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生物碱等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的
                           激素或其他产品,包括零售包装
30045000       已配剂量含有维生素等的其他药品 包括含有编号2936所列产
                           品的,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10       已配剂量含有磺胺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20       含联苯双酯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51  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药酒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1  90    含其他成分的中药酒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2       片仔癀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3       白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4       清凉油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9  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式成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9  90    含其他成分的中式成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90  10    含濒危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药品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不
                           含紫杉醇
30049090  20    含紫杉醇成分的药品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90    其他已配定剂量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63000       X光检查造影剂,诊断试剂
30064000       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    包括骨骼粘固剂
30065000       急救药箱、药包
30066000       以激素等为基本成分的化学避孕药


附件2:
             进 口 药 品 通 关 单
 编号:
 ┌─────────────────────────────────┐
 │                                 │
 │           海关:                   │
 │                                 │
 │      根据国家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下列进口药品已      │
 │    接受报验,请予以办理报关手续。              │
 │                                 │
 │      申请进口单位:▁▁▁▁▁▁▁▁▁▁▁▁▁▁▁     │
 │                                 │
 │      报验单位:▁▁▁▁▁▁▁▁▁▁▁▁▁▁▁▁▁     │
 │                                 │
 │      原产国(地区):▁▁▁▁进口口岸:▁▁▁▁▁     │
 │                                 │
 │      注册证号:▁▁▁▁▁▁HS商品编码:▁▁▁▁      │
 │                                 │
 │      合同号:▁▁▁▁▁▁▁▁▁▁▁▁▁▁▁▁       │
 │                                 │
 │      进口药品名称:▁▁▁▁▁▁▁▁▁▁▁▁▁▁      │
 │                                 │
 │      剂型:▁▁▁规格:▁▁▁包装种类:▁▁▁▁      │
 │                                 │
 │      进口数量:▁▁▁▁▁(公斤)价值:▁▁▁▁▁     │
 │                                 │
 │      备注:▁▁▁▁▁▁▁▁▁▁▁▁▁▁▁▁▁▁▁     │
 │                                 │
 │      本通关单证明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过期须重新    │
 │    办理。                          │
 │                                 │
 │                                 │
 │                                 │
 │                   药检所(印章)       │
 │                                 │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提货时如发现残损,应向港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鉴定。
     2、海关放行后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发证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调拨、使用。
     3、本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式三份,本所存(黑),交海关(红),报验单位存(绿
)。


附件3:
            进 口 药 品 报 验 单
                         HS商品编码:
┌────┬───────────┬────┬────────────┐
│    │中文:        │    │中文:         │
│药品名称├───────────┤商品名 ├────────────┤
│    │英文:        │    │英文:         │
├────┼───┬───┬───┼────┼──┬─────┬───┤
│剂型  │   │规 格│   │包装规格│  │药品有效期│   │
├────┼───┼───┼───┼────┼──┼─────┼───┤
│注册证号│   │合同号│   │检验标准│  │ 索赔期 │   │
├────┼───┼───┼───┼────┼──┼─────┼───┤
│货物数量│   │件 数│   │ 批号 │  │货物价值 │   │
├────┼───┼───┼───┼────┼──┼─────┼───┤
│发货港 │   │发 货│   │运输工具│  │航/班次 │   │
│(地) │   │日 期│   │    │  │     │   │
├────┼───┼───┼───┼────┼──┼─────┼───┤
│到岸港 │   │到 岸│   │到岸海关│  │ 存 货 │   │
│(地) │   │日 期│   │    │  │ 地 点 │   │
├────┼───┴───┴───┴────┴──┼─────┼───┤
│生产厂商│                   │ 国 家 │   │
├────┼───────────────────┼─────┼───┤
│发货单位│                   │ 国 家 │   │
├────┼────┬────────────┬─┴─────┼───┤
│    │名 称 │            │《药品经营企业│   │
│    │    │            │许可证》证号 │   │
│ 收  ├────┼────────────┼───────┴───┤
│ 货  │地 址 │            │           │
│ 单  │    │            │           │
│ 位  ├────┼───┬───┬────┤    公章     │
│    │联系人 │   │电话 │    │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
├────┼────┼───┴───┴────┼───────┬───┤
│    │名 称 │            │《药品经营企业│   │
│    │    │            │许可证》证号 │   │
│ 报  ├────┼────────────┼───────┴───┤
│ 验  │    │            │           │
│ 单  │地 址 │            │           │
│ 位  │    │            │    公章     │
│    ├────┼────┬───┬───┤           │
│    │联系人 │    │电 话│   │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所  │□1.《进口药品注册证》     □2.《药品经营企业许  │
│    │   复印件;             可证》复印件;  │
│ 附  │                             │
│    │□3.产地证明原件;       □4.购货合同副本;   │
│ 资  │                             │
│    │□5.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  □6.出厂检验报告书;  │
│ 料  │                             │
│    │□7.中、英文说明书和样品;   □8.其它有关资料。   │
└────┴─────────────────────────────┘
(请注意背面“注意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 意 事 项


1.本表由报验单位填写,一式二份;报验单位和收货单位需在指定“印章”处盖章。
2.香港或其它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同时呈报进口香港或其它地区时的购货合同、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3.“检验标准”为《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和编号。
4.“货物数量”指以《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包装规格为基本单位的货物总数,如: 盒数、瓶数、公斤数等。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
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
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辆进行抽
检,但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
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七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抽检,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并由公安部门暂扣其驾
驶证。
  第九条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检测的机动车辆排气符合排放标准的,免收检测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
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辆维修单位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对机动车辆维修单位按每辆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况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