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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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
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八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九条 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陈述。
审议罢免案时,提议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条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表决罢免案之日的两日前公布选民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十三条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撤销代表职务的程序,参照本章罢免代表的程序。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
第十六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九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
候选人。
第二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
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的代表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是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
选举日的五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二十五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参加选举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六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二十八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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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举办非国家兴办的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省境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及本条例享有办学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鼓励、支持、引导和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教育机构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培训组织。
第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或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必须具备能够独立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核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由举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自有启动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适应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的校舍、图书、教学仪器、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较完善的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非学历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文化艺术、体育、汽车驾驶等特殊专业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应当先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再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应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或参与相应的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设置评议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须经评议组织考察、评议后方能审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明确表示其类别、层次,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写明“学校”,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应写明“培训班”、“培训中心”等,不得滥用“学校”名称。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需改变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教育机构变更、合并或分立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终止办学,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产和学员等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选聘教育机构的校长,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校长的资格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职教师与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职称评审部门应接纳社会力量办学的专职教师参加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颁发由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学历证书。
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教育培训组织,学员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后,颁发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书;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经参加国家组织的学历认定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评选先进和社会活动、升学、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学生同等待遇;社会组织和公民应为教育机构的毕业、结业的学生参与就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办企业及纳税方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国家举办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
教育机构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特殊专业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面向社会筹集,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本着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不得以办学为名滥收费。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有关国家举办学校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对教育机构及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退费、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扩大招生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五)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六)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经费和财产的;
(八)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积极支持,热情服务。徇私舞弊、勒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1989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4月5日以粤交办〔2012〕40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项目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10﹞382号)及省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及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新建、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是指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过程中产生的,反映项目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基本情况,对建成后的工程管理、运行、维护及改建和扩建具有保存、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是项目竣工验收、运行维护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是指按照项目档案组卷要求,经系统整理并归档的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

  

第二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管理,做到事前指导、中间检查、最后验收,同时接受项目所在地上级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后一个月内向项目交通主管部门或初步设计审批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一》(附件一),项目合同段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送《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二》(附件二)。

  第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纳入合同管理及监理工作内容,纳入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与工程建设同步管理,确保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指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制定档案工作计划和档案管理网络,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档案的编制办法,对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提出明确要求;配备具有公路工程及相关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能够适应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其稳定性,同时提供档案管理所需的经费、设备和场地等条件。

  第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审查各参建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其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进行业务指导,对各参建单位移交的档案进行审核。

  第八条 加强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达到快速、准确查考及利用的目的。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的进馆工作。

   

第三章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工作,按照“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具体收集范围及整理单位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执行。

  已经实行计算机辅助项目管理的,电子文件须与纸质文件同步归档;在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电子版设计文件归档提出明确要求;如无条件形成电子文件的,对利用率高的竣工文件,可采取图像扫描或缩微方式,进行档案复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责任分工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执行。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工作应与项目建设同步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收集归档责任分工,建立健全项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制度和预立卷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不同阶段文件材料产生的自然过程,分别做好预立卷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结合项目进度,对文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收集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其中,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原件保存在项目主管单位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可将复印件归档保存;供货商提供的原材料及产品质量保证文件为复印件的,须在清晰的复印件上加盖销售单位印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处后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收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过程。勘测及测量基础资料,施工记录须是现场原始记录,如需清稿,须将原始记录与清稿后的记录文件一并归档保存,表单填写内容规范,产生及使用部位标注清楚,相关签署手续完备,且为相关责任人亲笔签名。

  实行计算机辅助项目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现场形成的原始记录本须相关责任人亲笔签名,并在原始记录本封面上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与原始记录本数据相对应的、经计算机辅助形成的电子文件,必须制成纸质文件,相关责任人须亲笔签名。

  当计算机辅助形成的电子文件采用了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时,制成纸质文件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与相应的电子文件一并归档。纸质文件相对应的电子文件的形成与归档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应书写工整,字迹、线条清晰,修改规范;纸张优良,格式基本统一,小于A4及16开纸张规格的出厂证明、材质合格证等应粘贴在A4纸上;应使用不易褪色的书写材料,禁止使用红色墨水、圆珠笔、复写纸、铅笔等书写及绘制;复印、打印文件及照片的字迹、线条应清晰并符合耐久性要求;使用热敏材料形成的文件,应复印保存。

  第十七条 声像档案: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声像档案应从项目管理方面进行收集;监理声像档案应从项目质量监理角度方面进行收集;施工声像档案应从施工过程(隐蔽工程、关键工序、桥梁等结构物重点部位等)进行收集。

  第十八条 数码照片应记录在不可擦写光盘上保存,同时还须冲印出6英寸纸质照片与说明一并整理归档;照片档案的整理应符合国家档案局《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02)要求。

  第十九条 电子文件及纸质文件数字化的形成和保存应符合国家档案局《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17678,1-1999)和《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DA/T31-2005)的要求。

  第二十条 竣工图的编制要求

  一、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指定由设计单位编制或施工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应明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审核和签字认可责任。

  二、竣工图的绘制须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并能完整、准确、清晰地反映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

  三、竣工图的绘制应符合相关制图规范及标准。

  四、编制竣工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按图施工没有变更的图纸,可在原施工图(新图)上加盖“竣工图章”(附件四)后,作为竣工图。

  (二)在施工中有一般性设计变更,可将原施工图纸加以修改并标注变更依据,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三)凡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变更及图面变更面积超过10%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重新绘制的竣工图应保留原设计图栏内容,标注变更依据,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四)每张竣工图上须加盖红色不褪色印泥的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的编制人、技术负责人及监理人栏应手工签署。竣工图章一般加盖在图纸右下角空白处。

  五、每册竣工图应编制竣工说明,竣工说明应能充分体现已完工项目的建设过程和完工时的实际情况,包括主要建设内容、完成工程量、执行的规范标准、主要施工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特殊问题的处理、施工图的版本、变更情况以及修改完善情况、完工时间以及《变更文件与竣工图对照一览表》(附件五)等。

  六、相同结构构筑物的通用图应按实际施工情况编入竣工图。

  

第四章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前,应由收集单位按照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进行分类组卷。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组卷,应遵循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各阶段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成套性原则,分类科学,组卷合理,保持文件材料的内在有机联系。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文件材料

  (一)立项审批阶段文件材料根据审批事项的内在联系整理组卷。

  (二)招投标及合同管理文件材料按照招投标工作程序及合同内容分别整理组卷。

  (三)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材料按审批事项及相关手续办理过程整理组卷。

  (四)工程管理文件按问题并结合时间整理组卷。

  (五)与质量监督部门的往来文件按时间组卷。

  (六)工程试运行及竣工验收工作文件材料按照检测观测记录及报告、缺陷整改情况、各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内容进行组卷。

  二、设计单位文件材料

  (一)勘察、设计阶段的文件材料按照不同阶段和专业分别整理组卷。

  (二)设计变更文件按编号组卷。

  三、监理单位文件材料

  (一)监理单位的文件材料按监理合同段为单位进行组卷。

  (二)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依据性文件、合同管理文件、工程质量控制文件、安全管理文件、计划进度控制文件、费用控制文件等文件分别整理组卷。

  (三)平行试验、原始数据记录本、独立抽检的文件材料按施工合同段分别进行整理组卷。

  (四)监理旁站记录、监理日志、计量支付报表、监理指令及监理指令处理结果按施工合同段整理组卷。

  四、施工单位文件材料

  (一)施工单位文件材料以施工合同段为单位进行组卷。

  (二)施工管理文件材料按问题结合时间组卷。

  (三)原材料质量保证文件、试验检测文件属单位(分部、分项)专用的,按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分别集中整理组卷,如属共用的,按进场材料种类、批次进行分类组卷。

  (四)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或分项工程质量评定汇总表)组专卷。

  (五)原始施工记录以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六)原始数据记录本原则上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七)设备文件材料按专业及用途分别整理组卷。

  (八)竣工图原则上按原施工图分类整理组卷。

  (九)计划进度报表按时间整理组卷。

  (十)工程变更文件按变更令编号整理组卷。

  第二十三条 卷内文件系统化排列

  一、一般原则

  (一)卷内文件一般文件材料在前,图样在后;译文在前,原文在后。

  (二)单份文件应印件(正文)在前,定稿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来往文件应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二、项目法人文件材料

  (一)立项审批文件按照批复、请示、相关审查及专家评审文件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材料按照审批及相关手续办理程序依次排列。

  (三)工程管理文件材料按照问题结合时间依次排列。

  1、会议纪要一般按照时间进行排列,如属专题会议,按照专题分别进行排列;

  2、招投标文件按合同段依次排列;

  3、合同文件按问题或专业排列;

  4、征地应按区域进行排列;拆迁文件应按桩号结合专业进行排列;

  5、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和施工中遇到非正常情况记录按事件进行排列。

  (四)合同段交工验收文件按照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各项工程总结依次排列。

  (五)工程试运行及竣工验收文件材料按照观测检测记录及报告、各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内容进行组卷。

  三、设计单位文件材料

  (一)勘察、设计阶段的文件材料按照不同阶段结合专业依次排列。

  (二)设计后服务函(变更通知书)按合同段结合时间依次排列。

  四、监理单位文件材料

  (一)监理管理文件按照问题结合重要程度依次进行排列。

  (二)旁站监理记录和平行试验及独立抽检记录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依次排列,如属共用的可分类组卷。

  (三)原始数据记录本原则上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进行整理组卷。

  (四)监理日志按照监理机构和日志形成时间依次进行排列。

  (五)计量支付文件及计划进度报表按时间依次排列。

  五、施工单位文件材料

  (一)原材料质量保证文件按产品种类、批次排列,每批次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应组成一份文件。

  (二)变更文件按变更令编号依次排列。

  (三)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或分项工程质量评定汇总表)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工作程序依次排列。

  (四)施工原始记录应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结合施工工序分别整理排列。分项工程按开工批准、工程质量检验报验、各项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检测等依次排列。

  (五)设备文件材料按依据性、设备开箱验收、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运行维修、随机图纸等顺序依次排列。

  第二十四条 经系统化排列的卷内文件材料,双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其正面右下角、背面左下角,单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其正面右下角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号;已装订成册的文件材料,如自成一卷的,不需重新编写页号,如与其它文件材料组成一卷的,将该册文件材料排列在其他文件材料之后,不需重新编写页号。

  第二十五条 案卷由案卷卷盒、内封面、卷内文件目录(附件六)卷内文件材料及备考表组成,其格式均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第二十六条 案卷装具采用卷盒方式,脊背应填写相关要素;原则上一卷盒只装一卷案卷,如一卷盒内装有一卷以上案卷,脊背则填写盒内案卷的起止卷号,不需题写案卷题名。

  第二十七条 案卷封面由以下内容构成:案卷题名、立卷单位、起止日期、保管期限、密级及档号。

  案卷题名应简明扼要地概括卷内文件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起讫里程,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文件材料名称。

  一、立卷单位指文件材料的组卷单位。

  二、起止日期指本案卷内文件形成的最早和最晚的时间—年、月、日(年度应填写四位数字)。

  三、保管期限根据《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填写。

  四、密级根据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并填写。

  五、档号由档案分类号及案卷号组成。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档案档号一般采用格式如下: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5/t20120518_161325.htm



  (一)G表示建设单位档案分类中公路建设项目大类代字,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二)一级属类代字:表示建设单位的第N个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三)二级属类代字:按《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附件三)进行分类。1表示立项审批文件;2表示设计基础文件;3表示设计文件;4表示工程管理文件;5表示施工文件;6表示监理文件;7表示竣工文件;8表示科研项目文件。

  (四)三级属类代字: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本项目统一编写的参建单位代号,该级属类一般只存在施工文件类和监理文件类。

  (五)案卷号:按档案分类号分别从1开始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六)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所有案卷必须编制正式档号。

  第二十八条 卷内文件目录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序号,按照文件排列顺序,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

  二、文件编号,填写文件材料的原始编号或图号。

  三、责任者,填写文件材料的形成单位或主要形成单位。属原材料报验和工序报验文件,责任者应填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四、文件题名,应填写卷内文件材料标题的全称,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能说明文件材料内容的,应自拟标题并加以\[ \]符号;案卷内每份独立成件及单独办理报验和批准手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逐件填写文件标题。

  五、日期,填写文件材料形成的最终日期。

  六、页次,填写每份文件材料首页上标注的页号,最后一份文件标注起止页号;属已装订成册的文件材料,在卷内文件目录页次中填写本册文件材料的起止页号,并在备考表中注明累计总页数。

  七、备注,填写需注明的情况。

  卷内目录需纸质目录和电子目录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 备考表中须注明本案卷组卷情况及本案卷包含文件份数;说明复印件归档原因和原件存放地;立卷人指案卷组卷人员,检查人应为部门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监理。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除蓝图及成册文件材料外,按照三孔一线方式进行装订。装订前,应去除塑胶、塑封、塑膜、胶圈等易老化腐蚀纸张的封面或装订材料。

  不装订的图纸及成册文件材料,每份需加盖档号章(附件四),档号章内容包括该份文件材料所在案卷的档号和本案卷卷内目录中所在的序号。

  第三十一条 案卷卷盒的厚度根据分类整理及方便查阅利用的要求,可以采用20mm、30mm、40mm、50mm、60mm.

  第三十二条 案卷系统化排列:

  案卷的编制单位应按工程进展的自然过程,对已经整理好的案卷进行系统化排列。其中,施工单位应对本合同段形成的案卷,按照其自然形成过程,依照路线进行方向,结合单位工程排列顺序依次排列。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工作程序,以合同段为单位,对形成的案卷进行系统化排列。

  第三十三条 案卷目录的编制:经系统化排列和编号的案卷须编制案卷目录(含电子版)。

  

第五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各施工合同段交工验收前,须将已系统化整理的项目档案连同案卷目录(含电子版目录)和案卷说明,提交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应对其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情况进行检查与审核并形成评价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督促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合同段交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在合同段通过交工验收一个月内,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移交项目档案原件和档案案卷目录(含电子版目录),如需复制档案,套数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全套项目档案原件。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接收全部项目档案,并做好汇总工作,编制全套档案归档案卷目录(附件七),编写项目档案整理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包括项目立项审批及初步设计审批情况、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档案整理执行的标准、项目档案整理情况及案卷数量、项目档案运用计算机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审核施工、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档案(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进行把关),并形成自检报告。同时,作为交工验收备案文件向初步设计审批单位的基建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一、文件材料收集完整、真实准确和整理规范。

  二、竣工图形成初稿。

  三、形成正式档案号的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

  如项目施工、监理单位未完成以上工作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项目的交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组织: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档案馆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的档案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二、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和省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三、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未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或委托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四、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的组成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档案馆、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省交通运输厅的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二、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档案局、省交通运输厅的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三、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未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基建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项目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

  四、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基建管理部门及档案管理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及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项目档案验收组。

  五、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十九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工作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应形成自检报告。

  二、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进行项目档案登记。

  (二)在交工验收时完成了对施工、监理单位的档案审查并形成检查报告;完成了建设项目整体档案自检工作并形成自检报告。

  (三)项目档案已按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完成编制工作。

  三、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档案专项验收申请。

  (一)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经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运输部档案馆。

  (二)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档案局;未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向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专项验收需提交的材料

  (一)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

  (二)《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附件八)。

  (三)建设项目档案自检报告。

  (四)建设项目档案案卷目录。

  第四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自检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

  (二)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三)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所依据的标准。

  (四)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编目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案卷数量。

  (五)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四十一条 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以验收组织单位召开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二、施工单位代表汇报施工文件材料的编制情况。

  三、监理单位代表汇报监理文件材料的编制情况及对施工单位档案的审核情况。

  四、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对项目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六、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四十三条 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采用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视建设项目档案形成情况,抽查案卷卷数不少于案卷总数的10%。抽查重点为立项审批文件、征地拆迁文件、质量检验评定文件、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文件、竣工图等。

  第四十四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组提请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七章 公路建设项目档案的进馆



  第四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一、凡属于交通运输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按《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档案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07〕436号)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档案馆办理移交进馆工作。

  二、凡属于交通运输部或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初步设计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填写《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移交单》(附件九),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清单》(附件十)中规定的内容向省交通运输厅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如项目完成信息化工作的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一;2.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二;3.广东省公路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及分类表;4.竣工图章式样、档案章式样;5.变更文件与竣工图对照一览表;6.卷内目录;7.案卷目录;8.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9.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移交单;10.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进馆清单),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