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全国交通安全日”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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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全国交通安全日”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全国交通安全日”的批复

国函〔2012〕195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将12月2日设立为“全国交通安全日”的请示》(公部请〔2012〕83号)收悉。同意自2012年起,将每年12月2日设立为“全国交通安全日”。具体工作由你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务院
                              201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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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市场管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劳动力合理流动与配置,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劳务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的统筹规划与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务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相应的服务组织和工作人员;
(五)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开办或不准开办的决定。
属盈利性的劳务市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劳务市场应在开办许可证许可的服务范围内从事劳动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劳务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招用方和择业者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者提供就业指导,介绍用工者;
(三)为招用方推荐、介绍合格劳动者;
(四)为在职职工的流动提供服务;
(五)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六)组织劳务协作和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介绍职业技术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劳务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务市场可以为招用方和择业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待业职工登记、社会养老保险、代管人事档案等事宜,开展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需求等方面的调查和预测,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第九条 劳务市场为招用方介绍、推荐劳务人员应审查招用方的招工简章,查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为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应查验招用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为择业者介绍职业应查验择业者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招用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招用人员的,劳务市场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条 招用方和择业者达成协议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劳动内容、合同期限、劳动条件、劳动者权益、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务市场为招用方和择业者提供劳务中介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劳务市场应当依法开展劳务中介活动,保障招用方和择业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招用方的用人自主权和择业者的择业自主权。
招用方和择业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扰乱劳务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形成的劳务市场,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超出许可证许可的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介绍两次及其以上或者一次介绍三人及其以上的,增加三倍罚款,并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务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80号《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45号转发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89]财农字16号《关
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第一条 本资金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1)中央财政拨给的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有偿扶持和无偿支援的资金、以下简称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
(2)地方各级财政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3)地方各级政府多渠道筹集,交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二、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
第二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投入,以农民为主体,国家适当扶持,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地方按中央财政投资额不少于1:1筹集配套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的来源:
(1)省级耕地占用税收入;
(2)行署、市、县耕地占用税收入和其他各项农业发展基金;
(3)省、行署、市、县的财政资金相加,与中央财政资金相比,不足1:1的部分,由市、县政府从其他渠道筹集;
(4)在实施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中,农民投入的资金应作为配套资金;但农民投入的劳务,不能折抵配套资金。
第三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配备专人办理业务。
第四条 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财政预算内下拨的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指标,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列支,按规定编报预、决算。预算内资金列支后,存入专户,与预算外的资金一并按财政厅财农字[1989]112号《安徽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会计制度(试行)
》的规定统一核算,编制年度预、决算,全面反映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人情况。
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编报项目竣工决算。
第五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分配。要按资金供应的可能性,确定投资计划,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择优投入。财政部门根据农、林、水等主管部门提出经可行性论证后的项目建议,按照资金供应可能,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有偿资金的偿还能力,本着量入为出,不搞半
拉子工程,择优投入的精神,拟出本地区黄淮海农业开发长期和短期的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黄淮海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下简称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要求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拨付。投资计划确定后,省财政厅按照中央资金到位、耕地占用税进度、配套资金筹集和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分期分批经过行署、市确定对各市、县的拨款数额。市、县财政局根据省分配的资金指标,连同本级配套资金,提出落实到项目的资金使用计
划,报经市、县政府、行署、市财政局审查同意,省财政厅审核符合规定后,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
市县按可用资金数额和各区、乡(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对各项目的拨款数额,与区、乡财政所或项目主管部门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应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对各项目的资金使用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
,防止被挪用、浪费。应控制10-20%的投资,待工程竣工验收、财务结算后再拨付。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报帐拨款的办法。
使用资金的经济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拨款。项目实施单位(区、乡或项目主管部门)应承担下列责任:(1)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2)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效益指标;(3)按期归还有偿资金。
第七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与银行的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应统筹安排,配合使用,但不要每个项目都按统一比例搞财政资金与银行贷款的“拼盘”。贷款的发放,按银行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财政部门不承担统借统还或信用担保。
三、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是财政支援农业生产、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油、棉、肉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力
求开发一片,成效一片。使用范围,限于经批港开发的项目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1)为开垦宜耕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的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2)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3)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以及为植树造林服务的种子、苗木、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4)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5)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6)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籽补助费;
(7)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8)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9)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补助,由省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安排使用。行署、市、县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另行提取;
(10)经国家农业发展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准在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中列支:
(1)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市生活、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2)农口各系统新建岛、站、所、“中心”的投资;
(3)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4)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5)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6)支农工业的投资;
(7)各种价格补贴:
(8)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9)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10)弥补财政赤字。
第十条 在资金使用中,各级政府和领导小组,应支持财政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经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或挪用资金的,谁准许的,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或停止投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四、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财政对黄淮海农业开发的投资,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省对市、县的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按总额的50%回收。市、县投资总额的回收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60%。对各项目,可按效益情况,有区别地确定回收比例。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项目,
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可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投资的比例,部分定期回收。各市、县按项目确定的回收资金总额,不得低于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回收的资金,应首先归还到期的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其
余部分作为本级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继续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期限。省对各市、县,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借款之年起,从第五年开始,按2:4:4的比例,分三年回收。按期归还的一律不收资金占用费。到期不还的,从财政应拨的预算资金中扣还,并按逾期时间,加收与银行贷款利息相同的资金占用费。市、县
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照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分别确定回收期限,但总的回收不得迟于上级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使用有偿资金,应本着谁用钱、谁还帐,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切实落实还款责任和还款措施。对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或还款措施不落实的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