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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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疫区。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服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工作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所辖的各行政村从取得兽医资格的兽医人员中选聘一名以上防疫员,并接受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培训、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

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应当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范围,其补助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第八条 鼓励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积极扶持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清洁化的畜禽养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都有权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方案, 制定本市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隔离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按照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疫病强制免疫。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免疫所需疫苗由动物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十六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孵化厂、种畜场、隔离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场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动物疫病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种用动物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健康证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企业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应当查验乳用动物的健康证明,不得收购无健康证明的鲜奶。

第二十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销售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不得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二条 饲养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接受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的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实行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并报告动物疫情的同时,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使役和放牧活动,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以及同群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隔离或者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动物检疫申报点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没有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依法控制从无疫区外引进动物及动物产品。

确需从无疫区外引进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抵达无疫区前,由货主持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疫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畜禽标识、检疫合格证明,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检查;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贮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经营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及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从事动物疫病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转让、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或饲养户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测档案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防疫经费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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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目、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 捕捞、养殖渔船;
(二)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 警用车船;
(四)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 公共交通车船;
(六) 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且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30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上海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二○○六年九月五日

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使其真正成为一个覆盖范围全面、信息内容可靠、动态更新快捷、随机查询方便的动态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是指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数据基础上建立并利用相关部门的各项行政登记资料和统计调查资料定期维护更新的单位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 管理与分工

  市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指定普查中心作为名录库的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和信息提供工作;指定计算中心作为名录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系统开发和日常维护、安全运行等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作职责

  (一)名录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制定名录库维护更新方案,并对其中的有关标准和标识统一进行协调;适时对名录库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保证名录库数据更新的及时性和完整性;配合技术保障机构做好名录库系统软件的功能设计与规划工作。

  (二)名录库技术保障机构主要职责

  设计、开发和维护名录库系统软件;提供保障名录库系统安全运行的技术支持;对名录库数据进行常规备份。

  第五条 日常维护与更新

  (一)单位基本情况调查

  根据各部门提供的新增和变更单位行政登记资料,以及常规的统计登记工作,按照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市统计局每年两次(3月和9月)布置到各区县统计局,完成基本单位年报和半年报工作。

  (二)专业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

  在现有名录库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建立各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信息包括上年度各专业年报上报的基本单位信息、本年度通过统计登记及其他统计调查所取得的新增、变更单位的信息。

  各专业根据字典库信息资料完成年(定)报和其他统计调查工作,并将年(定)报和其他统计调查所了解的单位增减变动情况,汇总整理后,于每年的年报工作完成后报送名录库管理机构,保证名录库与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的一致性。

  (三)市名录库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调查、专业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取得的单位基本情况资料,适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并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将新增、变更、注销单位基本情况反馈各区县统计局,各区县统计局应根据日常的统计登记、统计调查和市名录库管理机构反馈的单位基本情况,做好本地区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更新工作。

  (四)市名录库管理机构负责对专业统计调查字典库进行更新的协调工作,于每年的11月底将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的信息资料反馈各专业处,各专业处做好字典库的更新工作,并根据字典库做好相关的年(定)报工作。

  第六条 审核与上报

  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对通过调查上报的全部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并结合各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一并更新名录库中的有关信息。按规定的上报时间要求,及时向国家名录库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数据,并形成本市维护更新后的名录库。

  第七条 安全与保密

  名录库管理机构要建立安全保密制度,保障名录库数据必须在设有防火墙等安全措施的环境下运行。名录库信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泄露企业或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提供与使用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名录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权限,向同级党政领导、相关部门和统计部门内部及社会公众,提供其所需的名录库综合数据和基层数据。

  (一)直接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需查询和使用与其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相同口径范围的最新名录库资料,可提出申请,由名录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给予提供有关数据;如超出上述范围的名录库数据和需要特殊加工的汇总数据,需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二)各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查询和使用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需提出申请,由市统计局综合处受理,并视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若需查询和使用名录库主要综合数据,需提出申请,由市统计局办公室受理,并视情况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名录库管理机构提供。

  (四)在现有名录信息资料交换方式的基础上,市名录库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行政登记部门适时研究和建立部门间信息资料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料的共享。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