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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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已经第五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川司法发[2005]36号、川司法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司法鉴定给予减免优惠,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费用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四)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款的;
(八)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九)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资格条件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
第六条 对于决定给予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其移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四川省)上指派提供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派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采取书面形式,遵循就近、便利、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合同中注明是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第八条 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后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十条 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所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结案报告;
(二)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
(三)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
(四)司法鉴定书副本;
(五)《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六)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后转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及时将判决书复印件送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受援人胜诉的,应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督促胜诉的受援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和承担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鉴定费用一般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50%左右收取。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对实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断提高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案草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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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88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粮食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建立食用植物油储备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有效调控食用植物油市场,确保食用植物油应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植物油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食用植物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食用植物成品油(以下简称“储备油”)。

第三条 储备油规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考核珠海市人民政府指标任务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指令确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储备油投标承储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核,下达储备油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存地点以及品种、质量要求,储备油的动用建议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储备油管理费用,并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对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承担储备油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储备油的组织实施和轮换保管工作,并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承储轮换

第六条 储备油承储企业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招、投标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储备油的承储轮换招、投标领导、组织和监管工作,由珠海市储备粮(油)轮换招标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该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和农业发展银行珠海分行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对储备油承储企业的公开招、投标。

(二)负责审定储备油中标承储企业的储备费标准。

(三)负责对食用植物油储备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储备油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是在珠海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食用油经营资格,且无违法经营记录的独立法人。

(二)在珠海市行政区划内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配套与储备油功能、仓型、轮换方式、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食用植物油承储合同签订起两年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仓储保管人员和资金筹措能力,具备相应的食用植物油质量检验能力,具备相应的统计财会人员。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标企业申请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完成投标企业的承储资格认定工作。

中标承储企业在承储合同期内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食用植物油储备任务由珠海市储备粮(油)轮换招标领导小组重新选定承储企业。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承储企业下达储备油储备计划,并与其签订储备油承储合同,明确储存标的物和双方义务、责任、权利。承储企业依据储备计划和承储合同自筹资金、自行组织落实储备油承储任务。

第十条 储备油实行自主动态轮换制度,由承储企业结合自身经营,按照“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换”的原则,在轮出储备油的同时将同一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质量、同等数量的食用植物油轮入为储备油,不得架空轮换,以确保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储备油实际库存量不少于应储数量。自主动态轮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耗等由承储企业自行消化。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的储备油管理须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叠堆整齐,专仓(堆)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专仓(堆)储存时,仓门或堆边要挂上按统一标准制作的标识牌,以示区别。储存点一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落实,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储存点的,须事先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储备油统计台帐,逐笔记载,于每月5日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备油统计月报及自主动态轮换情况。

第三章 动用

第十三条 珠海市储备油的应急动用权、调度权属市人民政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动用储备油:

(一)食用植物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适时提出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和价格等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储备油的命令。

市属及各区、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储备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必须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油应急动用命令。

第十五条 因紧急动用储备油导致承储企业发生政策性亏损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价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拨补。

第四章 储备费用

第十六条 储备油专项资金纳入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支付承储企业的储备油储备费用。专项资金规模和费用支付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储备费用由承储企业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

储备油的应急动用费用不包含在储备费用使用范围内。

第十七条 储备费用支付采取合同期内定期按比例支付和合同期结束后统一结算相结合的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支付标准,结合承储企业该定期内的储备油实际库存数计算该定期储备费用应付额,按应付额的80%支付该定期储备费用实际支付额,余额累计至合同期结束后一并结算支付。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内每一个定期(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凭相关材料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定期储备油储备费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承储企业申请后,根据各承储企业的实际承储情况核定储备费用,市财政部门将储备费用核拨至市粮食局后统一分解到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申请储备费用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费用申请表;

(二)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统计台帐;

(三)质量自行检测证明;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到承储企业查点承储库存和规范承储企业的承储行为,承储企业必须予以配合,以确保储备油的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整改外,并扣减其全年10%的储备费用:

(一)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未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的;

(三)经督促三次以上(含三次)仍未建立统计台帐或检查出三次以上(含三次)统计台帐记载不详的;

(四)检查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以内(不含5%)的;

(五)其它不利于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整改外,并扣减其全年20%的储备费用:

(一)储备油不符合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检查出两次以上(含两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10%(不含10%)以内,或检查出一次以上(含一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10%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合同期内已划拨的储备费用,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多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三)储备油严重不符合储备油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检查出三次(含三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30%以内,或检查出一次(含一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0%以上的;

(五)其它危及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除按照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送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一)动用储备油应急时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动用储备油应急时不听从调配的;

(三)其它严重危害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空间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空间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必然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的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的保障;
  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与其它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第九条关于缔约国应该遵循合作和互助的原则;
  认识到空间技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方面、在研究和解决区域性和全球性变化所引起的各种问题方面、在两国人民的经济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性;
  承认共同努力实施联合项目对双方都有利,并能加强正在外层空间领域开展着的各种活动;
  回顾了两国间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兹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双方在空间科学和技术领域合作的框架。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智利共和国外交部,成立一个空间领域政策的双边协调机构,负责空间合作项目和政策的协调。上述合作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中国国家航天局和智利共和国方面的智利空军。为了便于本协定第三条的执行,上述两个单位可由其他空间机构所代替。

  第三条 双方愿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遥感卫星技术和应用;
  (二)卫星制造技术及试验技术;
  (三)空间科学;
  (四)商业发射服务;
  (五)航天技术的应用;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鼓励两国政府部门间、企业间和学术机构间开展空间科学和技术合作;
  (二)交换科学信息、数据和实验结果;
  (三)联合研究和开发;
  (四)实施人材培训项目;
  (五)举办报告会、研究班、讲座和学术会议;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为了实施本协定的合作,双方应指定适当的代表以确定合作项目及相关的实施细节。
  二、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以评估和研究合作机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可能,在两国轮流召开。

  第六条
  一、对于本协定下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有关部门应签署实施细则。
  二、双方应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合作的技术范围和费用的细节。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签字一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三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第八条 本协定可以由双方协商,通过互换照会的方式进行修改,有关修改部分自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署,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均为正本。如在运用或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