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2006年3月1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号1999年12月28日发布)
(一)第十六条删去。
(二)第十八条删去。
(三)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政府令第38号2001年12月27日发布 )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审委会评审认可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审委会初审,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认可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种志。”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二)项所列中试、区域试验必须经审委会审定。”
(三)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后2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对审定通过的 , 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畜禽新品种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的 , 由审委会审议同意后公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审委会审定和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作广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审委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 , 并予公告。”
(七)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删去,修改为“建立孵化厂(户)、配种站(点) 、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宁政发〔1986 〕126号1986年9月23日发布 )
第十三条 第(一)项修改为:“狩猎计划必须向自治区林业管部门备案,重大狩猎计划必须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8号2002年8月15日发布)
第十四条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号2000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七条 第(四)项修改为:“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合格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自行运输餐厨垃圾,并在运输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没有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委托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及时收运;
(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三)实行密闭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收运的餐厨垃圾,应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