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八)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九)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十)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二)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三)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六)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七)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几年来我省地区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
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
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二、删去第四条,增加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
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1、删去第一项;
2、增加第一项:“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
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第三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
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
要求,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4、增加第五项:“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
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
见;”
5、第六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
,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6、保留第七项,将“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的内容并入修改后的
第八项之中。
7、增加第九项:“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
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8、第八项改为第十项。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
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
检察机关的职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
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
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
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列席。”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
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增加第一项:“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
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增加第六项:“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
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
委员会意见。”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
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
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9月4日
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下农民工的尴尬
安慧敏
摘要:农民工作为现代城市发展的一个重要群体,其社会保障问题直接影响着城市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进步。本文针对现在农民工社会保障中存在的诸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从社会学,经济学各角度出发,来具体分析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在传统的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的规制比较混乱,现在正在进行的有关社会保障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但是仍需要进行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单独立法。
关键词:农民工 社会保障 立法
引言:受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一些企业裁员或者破产,东南沿海一些制造型民营小企业势头日渐衰退,我国出现了农民工“返乡潮”的现象,农民工的问题又一次成为媒体和学界关注的社会热点。而农民工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不能够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方面。2009年2月,《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的公布让我们看到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异地接连的曙光,这是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一个伟大的进步。本文在研究现有体制下的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下,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在立法层面寻求基本的救济途径。同时,为中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路径。
一、 现有体制构建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因城市的不同而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主要有三种形式:
(1)完全适用劳动力输出地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大部分城市对待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态度;
(2)以上海和成都为代表的城市,独立设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3)以北京为代表的将农民工纳入城镇居民之列的社会保障制度。
以上三种制度虽然各异,但是对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1)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异地转接依旧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这也是《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公布的直接原因;(2)大部分农民工缺乏基本的工伤保险。进城农民工从事的是城市居民不愿意从事的脏、苦、累的工作,一般聚集在建筑、清洁等领域,这些工作是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同时,就业中普遍存在着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的问题。但是真正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很少。(3)大部分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难于实现。根据李强教授于2000年对北京农民工的调查显示,有36.4%的农民工在打工期间生病,有些人甚至多次生病,13.5%的生病达3次以上。生病后仅有40.7%的农民工花钱看病,看病人均支出885.46元,而雇主为他们看病支付的医药费仅为72.3%,不足实际医药费的1/12。(4)整个社会普遍存在着农民工参保率低的严重问题。(5)由于二元用工制度的存在,农民工不能够像城镇户口居民一样享有诸如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社会救助政策
(6)农民工的子女上学问题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需要关注的问题。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现阶段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建立是支离破碎的。首先,全国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立法来为生活在城市边缘但为中国城市的进步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农民工群体提供法律层面的保障。其次,各地区的社会保障监督体制操作困难。企业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在照顾基本的社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无形中会将天平倾向于企业一边。再次,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出现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以《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摘要)为例,虽然已经在全国征求意见,该《办法》的出台还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传统的户籍制度是形成所有农民工问题的根源,传统户籍制度下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形成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体制原因。
第二,现行的保险制度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统一,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只是借助于其他制度在执行,没有注意到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因此导致执行无力。第二,农民工是涉及劳动力输出地、输入地双方政府,同时制度的设计对于双方政府的职责没有很好的明晰,导致在履行义务中政府作为不够。第三,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强制力度不够,企业在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的对待上不够重视,在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企业往往会选择前者。
第三,社会意识方面的原因。一些思想观念客观上阻碍了农民工社保问题的解决。有人认为政府社会保障负担已经很重,无力承担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有人认为农民工虽然从事工人职业,但他们仍是农民,还有农村的土地赖以保障,不必考虑他们的社保问题。从企业方面看,有些企业错误地认为农民工参保会增加成本,加重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竞争力,部分企业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采取能拖则拖的态度,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保。
还有农民工自身方面的原因:一是对社保不了解,社保意识薄弱。二是不愿参保。部分农民工离开土地来到城镇的动机主要是赚钱回家改善生活,并不想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缴纳保险费势必减少了现金的收入,故不愿意拿钱参保。三是不敢提出参保要求。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农民工的就业竞争更为激烈,一些农民工也不敢冒着丢掉饭碗的风险向用人单位提出参保要求,就业的压力迫使部分农民工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的低工资和无保障。四是无力参保。部分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且不稳定,缴纳保险费个人的负担过重。
总之,这些综合因素导致农民工参保率偏低,从而对国家的社会保障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 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一些建议
以往学者的研究对于农民工个社会保障问题都是在考虑一个前提,即农民工是否应该融入城市。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对于农民工是否应该融入城市这一问题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固然在前面也提到,户籍制度造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现有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弊端的根源,但在我国和户籍制度不能够进行完全改革的前提下谈全民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应该做的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在对社会因素、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进行充分考量后,寻求建立一种能够使农民工得到真正实惠的社会保障机制。
(一)规范全国统一立法
《社会保险法》(草案)正在向全社会公布并征集意见,它是与劳动立法相应的社会保障的配套制度,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都设立了专章规定,并对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监督问题进行了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全国的统一立法对于整个社会的用工制度有宏观的指导意义。社会保险制度对于农民工也同样适用。但是农民工流动性强、收入低的特点使得他们在社会实践中参保率并不高,如何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使得任何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账户内的所有基金都有实质上的支配权,或者可以称之为一种有限制的所有权。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不论流动到任何地方,他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将跟随其本人,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缴费满15年中不擅自使用这一基金,且在其有劳动关系的时间内有基本养老金入账的,都应当在其年老时根据账户基金给以其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
第二,关于社会救济,农民工在城市中属于边缘群体。农民工对城市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建议对于各个城市应当设立专门的农民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一强制的规定写入统一的立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