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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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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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州、县市地下水资源开采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书;
㈡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㈢ 机井动力电源使用说明;
㈣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是指:
㈠ 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㈡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㈢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㈣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开采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表、水文地质勘察设计报告,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查和决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审查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取水计量方式、节水措施、管理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凿机井不予审批:
㈠ 地下水超采区;
㈡ 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
㈢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
㈣ 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㈤ 开荒用地的;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复审,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
旧机井经原审批机关确认需要更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新凿机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申请。
更新机井成井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按照技术要求封闭旧机井,逾期不封闭旧机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强制封闭,所需费用由取水申请人承担。禁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四章 凿井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未取得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的,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架设电力设施或者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持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到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取得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后,不得选择无资质的凿井单位施工。
禁止无凿井资质的施工单位参加开采地下水项目建设的招投标。
第十八条 禁止凿井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禁止凿井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凿井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第十九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凿井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凿井施工单位的动态管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施工的单位,根据其施工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凿井施工行为统计,对凿井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登记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凿井施工单位违反水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取水计量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新凿机井必须同步安装计量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机井必须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机井日常取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机井单井档案、取水管理制度,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及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定,并逐级纳入年终目标考核管理。
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向发证机关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地下水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用水定额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单口机井应满足周边灌溉范围内用水需求,并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执行。在发生重大旱情、当地地下水发生变化、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应急调配或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严格落实自治区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开展执法巡查。
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督办)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㈡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㈢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㈣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取水工程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水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㈠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㈡ 原有取水户不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的;
㈢ 限期期满不按规定对存在问题的计量设施进行纠正的;
㈣ 不按规定申请检定的;
㈤ 使用不合格计量设施的;
㈥ 擅自拆卸、更新、改装和损坏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㈠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㈢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部门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