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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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6年10月21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
为了加强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建设,使卫生防疫工作更好地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服务,部根据几年来各单位试行《交通卫生防疫站工作试行条例》的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开展防病灭病工作,提高职工、旅客的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保障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是交通系统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现代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的专业机构,也是卫生的职能机构和卫生防疫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
一、流行病学:要及时掌握流行病的动态,要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发病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报预测,制定综合性的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依据国家《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传染病进行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和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的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对疫情的调查处理,防止急性传染病借交通运输途径传播蔓延。
针对交通运输系统的特点,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调查并提出防治措施。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及预防投药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分配和免疫效果的观察及接种后疫(菌)苗反应的调查处理,掌握人群免疫水平。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定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组织实施对车、船、港的卫生检疫工作。
二、劳动卫生:对交通运输生产,车、船、港、站、厂和基建工程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预防职业病、职业中毒和多发病。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劳动条件的改善。
组织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及负责劳动能力的鉴定。
三、放射卫生: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居住环境等)。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四、环境卫生:对交通部门车、船、港、站、厂的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旅客的旅行卫生状况及其工作人员的健康进行监督、监测、检查、管理,提出改善措施。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三废处理的技术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开展环境污染影响人体健康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公共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根据国家法令、条例、标准对辖区内各交通单位的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港、厂、站、院、校、船舶及住宅区等公共卫生设施的设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五、食品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装卸、贮运条件和食品加工、销售过程的操作环节、食品的卫生质量、餐茶具、容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提出改进意见。
对饮食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对食物中毒和食物运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对职工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调查,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六、学校卫生:对本系统所辖的学校、托幼机构的环境卫生、卫生设施、学生健康状况进行监测、监督、调查、管理。培训保健教师,改进学校卫生状况,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第四条 积极宣传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普及提高群众卫生防病除害知识。在爱国卫生运动中,当好参谋和负责技术指导,对群众创造的除害灭病成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第五条 结合交通运输生产和除害灭病任务的需要,开展预防医学的研究、实验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章 机构编制和职责范围
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80)卫防字第46号、国家编委(80)国编字第39号文颁发《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的要求,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需要,交通卫生防疫站机构设置为:各港务局、海运局、内河航务管理局、远洋公司、轮船公司设立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公路工程局、航道局、航务工程局、救捞局及交通系统其他有关单位,都应设立相应的卫生防疫机构(站、组)或人员;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以及其他五万人以上的企业,可设立中心防疫站。防疫站的级别应与同级医院相等。
第七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设置:流行病(防疫)、港、船卫生(消、杀、灭、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检验办公室(卫生宣传)等科(或组)室。如有条件可设学校卫生和放射卫生组。
第八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受企、事业单位的直接领导,业务上受本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本系统和地方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第九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的人员编制,大中型企业按本企业卫生人员总数的7%配备,或根据任务按20—60人编制配备。小型企业职工五百人以上设防疫员,一千五百人以上设卫生防疫组3—5人。各卫生防疫站科室人员编制方案自行制定,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16%。

第四章 队 伍 建 设
第十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得力的领导干部,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由具有卫生防疫专业知识,热爱熟悉卫生防疫工作,并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开拓精神的人员担任。要有职有权。其他领导干部也要配备具有组织能力,熟悉业务工作的人员担任。积极配合站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各科室负责人,要由组织能力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医师以上的专业人员担任。要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管理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技术人员的结构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治)医师、医师、医士(含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可专业定向培养,以发挥其专业特长。对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可重点培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卫生防疫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从事卫生防疫工作。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之间以及和行政后勤人员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用房、设备及其他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具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用房。如检验室、实验室、消毒室、精密仪器室、图书资料室、办公室、会议室、药品器材仓库等。根据实际需要和现实情况一般为:
中心防疫站 800—1200平方米(使用面积)
卫生防疫站 600—800平方米(使用面积)
第十六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应备有防疫、监测、消毒专用机动车辆和必须的监测设备器材。
卫生防疫经费属营业外开支,一般可按医疗经费的10—20%提取,或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八元计算日常经费。
第十七条 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及疫区的卫生防疫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发放保健津贴,根据工作需要发放劳保用品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六章 工 作 方 法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的各项卫生防疫工作必须有计划性、系统性、连续性。必须有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积极探索工作规律,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工作程序,健全各种业务工作档案。经常分析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指标,不断提高卫生防疫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加强请示报告,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监测,提出防治对策,推动卫生防疫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结合工作实际有目的地开展科研工作。改进卫生管理,提高防病效果。要积极参加本系统和当地的学术活动,掌握科技情报,办好资料汇编。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各科(或组)室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时,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要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上重点保证,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去做其他非业务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关于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晋升条件,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考核晋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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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渔业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海参、鲍鱼、扇贝、海胆、香螺、魁蚶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的资源保护及增养殖、采捕、收购、销售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 第五条 市及县水产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
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的管理,严格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在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专项许可证》,在限定的海区、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采捕,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八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
海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鲍鱼,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
海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一次加工品七厘米,骨参五厘米;
鲍鱼,壳长八厘长(增养殖七厘米);
扇贝,壳长六厘米;
海胆,壳径五厘米;
香螺,壳高八厘米;
魁坩,壳长六厘米。
第十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中的海参、鲍鱼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产品营业执照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项收购证》。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证采捕者、无证收购者收购海参、鲍鱼;不得收购、销售小于可捕规格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禁渔期内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鲜品。
确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的,需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和数量采捕。
第十二条 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埠发运海参、鲍鱼。
机场、码头、车站等货运部门,应协助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海参、鲍鱼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为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海参、鲍鱼。
第十三条 《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四条 大连市沿海海域水产品增养殖功能区,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大连市总体规划进行划定。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海区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实行划区分级审批。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县与县交界的海域经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后,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海域由所在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养殖海区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使用证》,在审批的海区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
第十八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区的荒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区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区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区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它有害物质。向增养殖区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资源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三至七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专项收购证》收购海参、鲍鱼的,没收其收购物,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发运的海参、鲍鱼,并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运输价款,屡犯的处以运输价款五倍以内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退出增养殖区,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资源损失,并处以实际经济损失五倍以内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领取《增养殖使用证》擅自圈占海区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增养殖区荒芜满一年的,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增养殖使用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偷捕增养殖区特种海产品的,没收其渔获物和作案工具,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十倍以内处以罚款;在增养殖区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赔偿资源损失费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无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场上销售小于采捕规格特种海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区污染的,由县以上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并按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偷捕、抢夺特种海产品和阻碍渔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苗种孵化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禁渔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发〔2011〕2号)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发〔2011〕2号)的精神,本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征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第七条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九条根据《上海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的目标任务,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统筹用于本市教育事业发展。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地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二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