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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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山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缩小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市应急预案的编制、审定、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六类组成,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市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结合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部门实际,针对性强。

(五)应对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信息共享和处理、通讯、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范、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新闻报道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宣传、培训和演习等。

(七)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定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八)附录,包括与本部门突发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塞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在征求意见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市总体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进行起草,并组织征求各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内容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签发。

(四)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五)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市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专项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起草。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并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初审后的预案进行评审,主办部门应在评审前5日将待评预案印发各专家。评审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人。专家评审后应提出《预案评审意见书》。

主办部门(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同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意见。

修改后的应急预案及相关资料(预案报审稿、相关部门会签意见、意见采纳情况、《预案评审意见书》)等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五)发布。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涉密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六条 市级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部门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部门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起草,并由预案制定单位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专家评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时上报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市级部门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后,主办部门(单位)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部门预案经分管副市长审发后,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并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发布。市级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涉密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举行前15日内报当地县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相关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二十二条 预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对实施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四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专项预案、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组织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召开领导组(指挥部)成员单位会议,学习熟悉预案,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承担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尤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学习熟悉应急预案,确保应急预案中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应急预案制定年度演练计划C’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工作的实际,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要进行认真评估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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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旅游、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组织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南昌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注明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强制执行。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查询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服务。
  第九条 制作、销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十条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又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国家、行业、地方制定标准后,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医院、学校、公园、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展览馆、博物馆、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影剧院、商场、旅游景区(点)、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公共厕所以及其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民基本需要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三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牢固安全,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四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设置或者管理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作、销售的标志,并处违法制作、销售标志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而未设置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影响使用,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现结合实际,就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相加后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加发1%。(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确定。

  二、计算参保人员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应当包括其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参保人员2010年底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实际计算。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参保人员2011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1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计算;2012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0.85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85计算;2013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075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75计算。

  三、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此前已经按照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作变动。

  四、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以及本通知规定计发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凡低于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其中,按照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统一按照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月)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统一按照本人2010年底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120确定。

  五、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9号)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通知执行后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和本通知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六、本通知执行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可以申领基本养老金;其中,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在一次性缴足余下年份的养老保险费后,申领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和本通知规定计发。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以及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数,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中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缴费年限)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时,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Z1+Z2+……+Zm-1+Zm +1×n)÷N

  Z1、Z2……Zm-1、Zm为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参保人员退休前1月、2月……m-1月、m月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除以对应的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结果保留四位小数)。

  参保人员2010年底以前实际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

  n为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月数。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

  N为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的月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