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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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违法广告举报受理工作,调查处理或者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上级转办的举报。
第四条 市(地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受理本地和调查处理上级机关转办的举报。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以下违法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告。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广告。
(三)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
(四)内容虚假的广告。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广告。
第六条 举报违法广告,举报人除特殊情况可以以电话、电报形式或者委托他人举报外,一般应当以信函形式进行举报。为便于调查核实,举报材料应写明真实姓名及联系方法。
举报人认为必要,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面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违法事实举证,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提供违法广告发布的媒介、版面、时间等有关的证据材料。
在必要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要求被举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举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接到举报材料的有关事项进行登记,注明举报材料的来源、去向及承办人,对内容不清,暂时难以核实或者转办的举报材料,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法调查核实的匿名举报信函,可以不予受理。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时间超过两年的违法广告的举报,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应当按照对广告发布者或者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的管理权限受理举报。对不在管辖权限内的举报,应当于十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应当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逐级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十日内转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对典型重大举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调查处理,或者与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反映异地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在本地进行违法广告活动的举报的,可以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案查处,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举报材料,对举报事实进行初步认定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违法广告,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立案查处;对调查核实六个月仍难以认定的举报,应当将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对立案后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举报的违法广告的过程中,认为需要委托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核实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核实清楚所委托的事项,函复原发文机关。发出委托函一个月后仍未收到复函的,原发文机关可以请求广告主所在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机关转办的典型重大举报,应当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在立案查处后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对涉及侵害举报人民事权益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行政程序对违法广告当事人做出处理后,应举报人的要求,可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属于举报范围的情况反映、工作建议等群众来函来电,应当认真对待,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参考。对举报的内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依法行政,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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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努力抓好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今年工作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规范执法活动,坚决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要按照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部署,深化检察改革。要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努力提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断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公安部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