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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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交通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经交〔1983〕594号文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规定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运输营业额缴纳不超过1%的运输管理费。嗣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都自行制定了有关规定,对合理征收和使用公路运输管理费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解释不一。有的地区收费超过标准,甚至发生不符合规定开支的现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以前所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四、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以上属经费开支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

第三章 运管费的管理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专款专用的原则,运管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交通部核定。
第十条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年终节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各级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运管费支出属事业经费性质,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部门规定的缴款办法缴纳运管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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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花城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根据国家、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将配建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步备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分期建设的,应在首期完成。建成后根据《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向政府无偿移交。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我市城市建成区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配建指标确定和监督落实等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通过招、拍、挂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根据出让宗地的具体地段,按照宗地内规划总建筑面积10%左右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具体配建比例及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数量和规模,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保障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市住建局在制订具体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规划建筑总面积,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套数、面积、建设标准、开竣工时间等约束性指标。

  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应根据市住建局的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指标纳入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出让完成后将配建的约束性指标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市住建局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竞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配套设施建设;配建住房技术要求、质量要求;移交期限;房屋验收;移交手续办理;违约责任;其他约定。

  第八条 同一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个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足整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配建保障性住房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管。

  市发改委在项目备案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备案。

  市住建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审查项目建设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招投标备案、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环节,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情况。
  市住建局在核发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情况,并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进行网上楼盘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中,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必须实行成品住房交房,满足用户的基本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住建局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无偿接收。保障性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住建局出具的意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产权登记为属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房屋产权性质按配建的类别登记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第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在交付属地政府后,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物业统一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住建局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所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统一文本及《配建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盐边县和米易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修改为:“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四、在第十三条第(二)项增加第3目:“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
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
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房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
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