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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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 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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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金 融 信 用

戚 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金融信用是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一环。但是,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恶意逃废债行为,以至银行不良资产总量居高不下,金融信用现状不容乐观。本文从分析金融信用的概念入手,指出金融信用不是国家(政府)信用,而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进而分析了金融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信用 征信 信用评级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它的存在和正常运转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但近年来,金融环境中信用缺失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为企业和个人逃废债务蒙受直接经济损失约1800亿元,信用经济成了“赖帐经济”;因为三角债和现金交易,增加财务费用约2000亿元,三角债和多角债的大量存在直接阻滞了信用链条。有的地方政府从狭隘的地方利益考虑,在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过程中推波助澜,使得银行在债权债务诉讼中“胜诉率高、执行率低”。金融业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经济状况的集中反映点以及经济发展中矛盾和风险的反映点。因此,金融信用环境的恶化在严重影响金融业的同时,也直接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快速发展,重建金融信用环境,整治金融秩序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呼声,本文拟从金融信用的概念入手,走出将金融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的误区,进而分析金融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根源,并对发展和完善我国金融信用体系提出建议。
一、金融信用的本质
在西方,“信用”是一个纯经济学概念。它表示价值交换滞后产生的活动,主要体现为商业领域,金融领域和流通领域赊销,信贷等交易行为。简言之,即是对借的偿还。金融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从产生伊始,就和信用相伴相生。对于金融业而言,金融信用在金融业的资产中无可置疑的占有首要地位。正如一位银行家所言:“信用是银行的生存之本”,金融信用作为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方面是银行必须确保存款人自由取款,另一方面需要贷款人确保按时、如数还本付息,缺一不可。如果贷款人都不对银行恪守信用,那么银行最终也无法对存款人恪守信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信用本质上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银行实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资产大多数是亿万公众的财产。但常期以来无论金融业内部或外部(政府、其他企业及公众)均缺乏对金融业的认识,常常将国家(政府)的信用取代金融业的信用,主要表现在:(1)计划经济下,国家对经济实际起包揽作用,从而将金融信用包揽其身,银行是国家的,受政府指令运作,银行信用自然也就转化为对国家的信用。所谓三角债即国有企业及银行都认为债务所涉及的信用问题均不是自己造成,也不是自己可以解决的,并不将其看成是自己极其重要的信用问题,因而债务难以清偿,这一直延续至今。(2)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同时通货膨胀得到有效抑制,人民生活水平有较大提高,国债偿还信誉好,所以国家作为整体对内对外均具有良好的形象和信誉。因此,国内民众即使不了解国内银行的信用,也放心地将钱存入银行。这就是为什么四大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率高达20%的情况下,依然能保持着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稳定增长。其实大多数公众并不知晓什么是不良资产率,他们只知道银行是国家的,可以放心将钱存进去,国家不会不还给他们的。而国外企业及银行,即使无法了解国内企业的信用,也以中国国家信用为其信用的落角而提供信用货款。而且这种信用又具体落脚于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或支持的企业。
随着市场化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政府已逐步退出市场,《商业银行法》规定四大国有银行的改革方向是建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商业银行。因此,国家信用不再成为金融信用的落脚点。然而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在打破了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统一的信用制度与体系的同时却一直没有建立起符合市场规范的金融信用体系,造成了金融市场上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和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银行业“惜贷”和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融资困难同时并存的现象说明没有了信用作依托,银行和企业间出现“双输”局面。
二、金融信用缺失的根源
1、历史沉淀和制度性约束使我国金融信用基础脆弱信用观念淡薄。
如前所述,随着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加速,企业逐渐脱离国家的庇护,开始独立面对市场风险。但是,长期以来,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直都是在国家计划调节经济中生存,人们的经济活动更是建立在执行和完成计划上,而不以信用原则为基础,可以说大多数国民都对金融信用缺乏认识,信用观念淡薄。虽然有人说我国传统文化中并不缺乏诚信传统,孔子在2千年前就说过:“民无信不立”,“与朋友交而无信乎”,但是在迈向现代化和市场经济时,传统诚信观念没有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形成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商业信用制度,无法满足社会各阶层对信用制度和信用资源的有效需求。
2、信用机制和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守信成本高,失信成本低。
市场主体是“经济人”、“理性人”,他们在市场中做出的一切行为均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因此,如果守信能带来利益,而失信会遭受损失的话,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守信,反之亦然。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就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目前我国社会规范不成熟,体制安排不合理。一方面对失信的惩罚不严厉,另一方面守信的收益不明显,守信的交易成本太高,失信的成本低,收益大,以至“格雷欣法规”发生作用,出现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导致守信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或者自动放弃守信原则。其实,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二重性。目前我国企业在运行中,忽视信用的价值,不会有效利用、创造信用这一商品,增强自身竞争力,反而去摧毁原来就很脆弱的信用市场,只看到失信可以给他们带来短期“利润”,而忽略了长期利益,博弈论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反复博弈。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将前一次的信用和以后每次的交易(得益)联系起来,产生某种因果关系。因此失信的人不必支付高昂的代价,其他人看到失信的好处,自然而然地在利益驱动下也开始放弃守信,正如一句西班牙谚语所说:“与狼生活在一起,你也会学会嚎叫”。
3、信息不对称。
根据斯蒂格里兹的理解,信息不对称是指两个人对同一事物所得的信息不一致。在金融交易活动中,金融机构获得的信息往往是不充分的,不对称的,并且获取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更重要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获取客户信息的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不仅表现在获取决定贷款信息时,还表现在贷款获取后监督贷款人行为时。贷款人为获得贷款可能隐瞒真实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使信用的性质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影响到金融信用的整体状态和效率。随着金融投资渠道多元化,投资工具不断创新,企业和个人的资产资源开始得到多种利用,但是由于金融体系中的分业管理和分业经营的现状,不同投资方式的受理具有较大的限制,造成了金融信息的分割。2001年以来,股票市场接二连三的爆出内幕,说明了证券市场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随着住房贷款,消费信用等新的信用形式的启动,金融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交易对手,更加难以收集交易对手的有效信息,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将越来越突出,急需沟通金融机构与企业、个人之间的桥梁——金融信用的发展和完善。
三、解决金融信用缺失的几点建议。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个庞大的工程,涉及到社会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金融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一环,自然也需要运用道德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来建立和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1、尽快建立包括信用记录、征集、调查、评价、中介等内容的完整、规范的金融信用法律主体框架。
首先,应界定政府在建立金融信用体系中的地位,总的来说,政府对金融信用的构建不宜介入过深过细。因为从根本上说,金融信用需要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携手共同创造,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是由市场经济内生的,而不是任由政府主观臆造的,积极的干预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违反经济规律的消极干预可能留下严重后果,只有当信息不对称产生市场失灵时,才需要政府以外力干预市场,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政府主动导型市场化改革的模式下,可以考虑先由政府进行有关信用记录,征集调查等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出来,进行企业化运作,政府则进行监管工作,关键点就在于,政府改变“运动员”身份,只作“裁判者”和“执法者”,努力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打破垄断,消灭地方保护主义,同时提高市场主体的组织程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并且在提高社会伦理道德,增进信用以及约束交易关系等方面发挥信用。
其次,培育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产生、发展。由于政府不宜过多参与信用建设的工作。因此作为企业、个人提供信用服务的“第三只眼”的信用中介机构将发展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信用中介活动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信用咨询、评估人员都应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野,从法律上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的管理应以自律管理为主,政府管理为辅,这样有利于中介机构保持他们的独立性、专业性,以发挥其在防范信用风险,维护良好的信用秩序,降低全社会信息成本和引导社会资源合理流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制定、修改、完善金融信用行为法。
金融信用行为法是规范市场主体在金融信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法规,它包括信用交易前的社会征信法,信用交易过程中的信用控制法和信用交易完成后的失信惩罚法。
(1)征信法。征信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含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具体而言,就是建立企业资信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对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了解,因此需要有关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以资决策。企业、个人的信用制度可以帮助降低交易成本,促进银企合作为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基础。我国目前关于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涉及到工商、公安、税务、保险、银行、法院等十几个部门,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征信法来规范信用信息的记录征集、调查的范围、程序以及传播方式、对象及时限等问题。此外,还应注意保护在开展征信活动中可能触及到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信用控制法。信用交易往往涉及到时间间隔,因此容易产生全同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信用控制法就是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预警、控制,从制度源头上堵住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交往和金融交易活动中范围更加广泛,加速了资源和要素的配置与流动。互联网虚拟市场通过虚拟空间构建的关系进行交易,在网上,金融信用关系正突破地域性限制在更大范围内建立起来,逐步成为被广泛接受的行为规范。由于虚拟交易空间里交易双方的身份模糊化,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多维化。所以急需网络金融资信管理向制度化法律化迈进,以防网上金融诈骗行为。同时,由于网络纠纷是新的法律现象,知识产权法、税法、广告法等也需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三是建立网上资信数据,建立有效的交易行为的信息传递,使金融机构能够清楚谁有信用,谁没有信用,并依此信息决定扶持谁,制约谁。
3、失信惩罚法。建立对失信企业、个人的惩罚机制,是金融信用体系链条中关键的一环,对于一切以利益为导向的“经济人”的制约,最有效的措施莫过于抓住一个“利”字。只有通过利益导向——激励约束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激活企业、个人的守信行为。失信惩罚机制实质上是增加失信的成本,使市场主体经过理性衡量后自觉选择守信。我国的失信惩罚办法还没有形成体系,应尽快建立一整套失信惩罚制度,同时完善官员的政绩考核机制,将官员政绩考核和企业逃废债务的失信行为联系起来从根本上阻断地方政绩考核的“利益驱动”。

参考文献:
1、 杨占虹、林月兵《从现实银企关系论信用缺失治理》、《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8月
2、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课题组《试论中国金融信用关联性问题及其制度解决方案》、《金融论坛》2002年9月
3、 郭文义《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的思考》、《福建金融》2002年8月
4、 肖珍樱《金融信用环境重建构想》、《湖南经济》2002年3月
5、 康前《我国金融信用意识恼人》、《探索与争鸣》1999年12月
6、 翁祖潭《回忆建设我国金融信用度评价体系》、《中华儿女》(海外版)2001年3月
7、 冯敏飞《呼唤金融信用》、《福建税务》1998年4月
8、 林其屏《规则和信用:市场经济两大基石的缺损与重构》、《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2年1月
9、 卢阳春《WTO与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财经科学》2002年1月
10、胡梅娟《治理信用“污染”有何良策》、《?磐?挛胖芸??001年4月



通信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0105班 (430074)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3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一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三)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八)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十二)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十三)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十四)需经安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十六)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十八)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九)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二十一)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与其营业执照、资质有关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督促租赁单位建立健全分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上述承包、租赁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危险物品的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6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60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要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要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要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要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要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编制完善、演练;
  (十一)其他要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要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或进入其他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要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要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要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对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要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机构要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按照《贵州省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排除等预防基础工作,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原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