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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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防护管理,保护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安装、维修(以下简称放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放射防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和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按照《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对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制定本单位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医学健康监护,开展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监测;

  (五)发生放射事故时,依照国家《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进行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放射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证备案制度。取得省卫生、公安部门发放的放射性同位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登记证变更、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新办、变更、注销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户设施,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可批准后必须到市级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际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九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擅自将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治理排放设施、保管与储存设施等拆除或改做它用,确需拆除或改做它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同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二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和环保部门通报登记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因停产、半停产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闲置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报市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并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

  对退役的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按照《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的规定送贮。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源暂存在专用场所,严格管理,防止丢失。

  第十五条 放射源发生丢失或泄漏的,必须立即向辖区卫生、环保、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从业前应进行培训,获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从业后放射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监测;放射工作人员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的定期体检。

  第十七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市卫生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工作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入口处未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灯的,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设置危险标志,未设专人负责警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有效许可证或登记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未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未妥善保管闲置放射源,可能造成放射事故的;发生放射事故后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的,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危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放射性事故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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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已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充分体现管办分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依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或纳入市本级采购的上级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对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鞍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是政府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如下:
1.依法制定本市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代市政府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及时批复;审批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2.审核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管理政府采购合同;统计、发布和管理采购信息。
3.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采购代理机构库;管理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网络;建立和管理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4.检查和监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业绩;依法受理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事宜,处理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工作。
6.办理有关政府采购的其它监督管理事务。
第四条 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人事、党务、后勤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采购业务接受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1.接受采购人委托,执行市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组织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采购项目及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其它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具体负责采购活动全过程的实施。
2.依法制作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邀请书或询价邀请书。
3.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按程序依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示。
4.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监督合同履行。
5.按法定权限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6.接受委托,代理其它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
7.负责各部门、各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
8.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工作规程。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申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申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按照管理职能和程序进行审核,主要审核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以及采购标准等的合理性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定,其结果列入本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市采购办据此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市政府建立政府采购例会制度,例会召开后再行实施操作。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采购单位采购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可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拥有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市监察局和市采购办的监督下,从市采购办采购代理机构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五种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20日在《中国财经报》、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站和鞍山市财政局网站等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5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询价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3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询价邀请书。预算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邀请书及采购文件发出前应当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采购人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采取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专家的人数必须达到5人以上单数;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应随机抽取专家2人以上。原则上在开标当日抽取专家,特殊情况可提前至开标前2日内抽取。
第九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文件时,应当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程序、采购需求和采购清单、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资格、资信、业绩等方面提出要求,但不得有歧视性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市监察局、审计局、各行业主管机关要分别选择5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员,采购前从每个单位的政府采购监督员中随机抽取一人参加监督。
第十一条 对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技术相对复杂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采购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及随机抽取的监督员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经过公正评审后,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在指定媒体公示3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成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项目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人签字确认。对金额较大、技术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需聘请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聘请专业机构或专家及市监察局、审计局监督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束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填写《鞍山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付款审批表》,经集中采购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30日内完成采购任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10日内完成。询价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5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认为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采购办投诉。市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市采购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市政府采购中心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完成采购任务后30日内按归档目录将材料整理归档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档案保存期从归档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政府采购档案内容包括:
1.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
2.政府采购预算指标文件;
3.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申请表;
4.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
5.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书;
6.选择专家说明和选择供应商说明;
7.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8.评审小组、监督小组成员登记表、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登记表、供应商资质审查情况表;
9.评审现场记录和评审报告;
10.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书;
11.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政府采购项目确认单》;
12.验收及付款审批表;
13.其他。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津政令第29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
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
〔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

〔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
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
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