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99/M号法令:核准《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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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M号法令:核准《民法典》

澳门


核准《民法典》


基于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使澳门之法律制度能因应从过渡而生之各项挑战作出适当配合,正是一项必须完成之工作,而这项工作一直以来均在紧凑进行中。
至于澳门现行之一九六六年葡萄牙《民法典》,作为本地区立法体系内最重要之其中一个环节,自然是这项立法配合工作所不能豁免之对象。
然而,考虑到促使进行民法修订工作之各项因素,在这一规范各人生活至关重要之层面及极其敏感之领域内,实不宜采取造成与现行法律相脱节之做法,而应采取一种实际上较为温和之立法方式。
现作公布之法规,固然在整体上体现出对现行民法体系之尊重,然而,就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作出各项必要修订亦属不可避免。
因此,本法规之首要目的为制定一部与澳门目前以及一九九九年以后存在之政治及制度性框架相适应之法典。
其次,为对法典进行重新编排之工作,亦即将现有之涉及《民法典》相关内容之单行民事法例重新置于《民法典》内,因为有关法例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了立法渊源之繁复,从而使属民法领域之规范散见于多项独立法规内。
再其次之目的为透过修改及调整现行法典所定之某些具体解决方案,以完成将法典内各项实质解决方案加以深化配合之工作,从而使有关制度得以符合澳门社会之特殊需求。
结合上述三项互有内在联系之目标,即导致现作公布之法典须对现行法典之多项制度及各卷内容作出较明显或不明显之修改。
总括而言,现核准之《民法典》虽为一新法典,但它并不构成对现行民法制度的彻底革新,而只是后者之发展。该发展既属清楚确认一门以人类及其自由为坚固根基之法律之人文基础所必需,亦属际此千禧交替之时刻响应法律制度现代化及使法律制度适应澳门社会特性之基本要求所必需。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民法典》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特别法就该款所指之公共当局作出指定时方开始生效。
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涉及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之部分,亦在特别法就该实体作出指定时方开始生效。
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新《商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号训令延申至澳门,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号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规定,即在澳门终止生效。
二、然而,下列者属例外情况:
a)规范合营组织合同之规定,该等规定仅在与新《商法典》同时生效之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始生效时,方终止生效;
b)与永佃权有关之规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该等规定可作为透过长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补充适用之规定;
c)规范天主教婚姻之规定,该等规定继续生效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
三、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下列法规亦即予废止:
a)八月十五日第20/88/M号法律,但第五条除外;
b)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之第五条及第六条;
c)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但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
d)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但其中《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除外;
e)九月九日第25/96/M号法律,但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除外;
f)抵触新法典规定之任何法律规定。
四、上款c项所指法律之废止,并不导至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号训令之失效。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之法规内对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被废止法规之援用,视为援用新法典内之相应规定。
第五条
(受分层所有制规范之房地产内之停车位)
一、以未分割份额之方式取得用作停车之单位之共有人,得要求设立与该等单位所包括之停车位相应之独立单位,但须符合分层所有制之规定以及其它可适用之规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立凭证时,无须其它分层所有人之许可,并适用经必要配合之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三、对于各拨作独立单位之停车位,其所有人得透过与各对停车位拥有权利之分层所有人达成之协议而在有关说明书内将该等停车位列为独立单位,但须符合新法典内对分层所有制所定之各项要求。
四、旨在使以上数款所指之单位成为独立单位之协议内,应载明拨归每一分层所有人拥有之独立单位;此协议系用作对物业登记内之登录作出有关修改附注之凭证。
第二章
过渡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新《民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或先前已设立之状况之适用,须遵守法典中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章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二、对在《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在法院待决之诉讼,此法典不适用之;但本法令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除外。
第二节
有关总则之规定及内容
第七条
(失踪)
一、新《民法典》内有关失踪人之保佐及推定死亡之规定,亦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前已出现之失踪状况。
二、然而,对于按一九六六年法典第九十九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而被宣告失踪之情况,须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该法典内有关确定保佐之制度。
第八条
(批准由禁治产人之父母双方共同监护)
一、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c项有关由父母共同监护之规定,仅适用于未经法院裁决之情况。
二、对于已批准由父亲或母亲一方负责监护之情况,法院得应父亲或母亲之请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而批准由父母双方共同监护。
第九条
(合伙)
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合伙之无限公司之制度,亦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合伙之运作;但有关设立行为之有效条件仍以合伙设立时生效之法律为准。
二、凡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合伙,或在合伙登记制度定出前设立之合伙,为产生新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均等同经适当登记之公司。
第十条
(时效之中止)
如时效期间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处于中止状态,且按此法典之规定系仅受期限中止所约束者,即须恢复进行,并对该等期间适用此法典所定之有关中止之规则。
第三节
有关债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十一条
(定金)
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订立之合同;但同一条第四款所指对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则仅适用于有关不履行之情况系于此法典生效后发生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以外之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之债)
一、如新《民法典》内有关合同以外之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之债之规定,对责任人较为有利,或就多人分担之责任去除其中任一人之过错推定,则有关规定亦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发生之事实,但不影响本法令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在不妨碍程序之正常进行下适用于待决之诉讼,但对已确定之裁判不构成影响。
第十三条
(对受分层所有权规范之房地产上之抵押权进行分割)
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第七百一十六条a项第二部分之规定,对此法典开始生效前设定之抵押权均不予适用。
第十四条
(优先受偿权)
一、新《民法典》内有关优先受偿权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设定之债权。
二、上款之规定,对在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正在进行之执行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五条
(违约金条款)
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至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约定之违约金条款,但第八百条第二款所指对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仅在有关不履行合同之情况系于新法典生效后发生者方存在。
第十六条
(预约合同之特定执行)
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预约合同,须受之前适用之特定执行制度所约束,而不受新制度所约束;但新法典第八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除外,该等规定对有关抵押权系在新法典生效后设定之上述预约合同亦予适用。
第十七条
(租赁)
一、对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租赁合同,此法典所定之租赁制度,经作出下列各款所定之改动及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合同或其条款系加载订立时被视为符合要求之凭证内,或合同或其条款因嗣后之法律规定而转为有效,则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合同或其条款之有效。
三、对于不受存续期制度约束之新法典生效前订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须遵守下列规则:
a)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之七年内,出租人仍不得在有关合同之期限届至或其续期期限届至时单方终止合同,但经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葡文缩写为RAU)第七十八条b项至e项以及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等合同;
b)按《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i项所指,如承租人将房地产连续空置超过一年,或承租人长期未居住在用作居住之房地产内,而不论是否在另一属其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房屋居住,则出租人除得在新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解除合同外,亦得在遵守《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定之限制范围内解除有关合同;
c)除新法典所规定可调整租金之情况外,租金亦得按照总督以训令方式核准之系数而于每年作出调整,对此情况适用载于《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之程序。
四、对于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作商业、工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有限期合同,如当事人已按《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定出一实际存续期,则不适用此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有关单方废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动产租赁之规定,不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前订立之合同,但该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后续期者除外。
第十八条
(牲畜分益)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牲畜分益合同,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有关牲畜分益合同之特别规定,仍适用之。
第十九条
(利息)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透过协议而约定之利息,适用约定时生效之法律;然而,如约定后之法律规定上述利息须受新制度约束,则适用新制度之规定。
第四节
有关物权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二十条
(以形式上非有效之凭证而获得之占有)
基于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凭证获得之占有,视为有依据之占有,此占有性质之界定亦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开始之占有;但此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一条
(强暴占有或隐秘占有)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开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二条
(遗失物之拾得)
一、有关公开遗失物之拾得之规则,系以公开日生效之规则为准。
二、拾得遗失物并将其返还物主之人,其应得之报酬价值系以返还日生效之法律所定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添附)
新《民法典》中有关添附之制度,不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实现之物之结合。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及楼宇)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一千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最短距离之规定,不适用于:
a)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发出建筑准照之工程;
b)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按当时适用之法律完成工程之楼宇,即使有关工程与新法典之规定相抵触亦然。
第二十五条
(永佃权)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凡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新设定之永佃权均属无效。
二、对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设定之永佃权,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直至此永佃权消灭为止。
第二十六条
(为种植而设定之地上权)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为种植而设定之地上权,适用新法典内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地上权之规定。
第五节
有关亲属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二十七条
(天主教婚姻)
一、凡在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前缔结之天主教婚姻,其有效性及效力均为法律所认可;对上述婚姻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规定之天主教婚姻特别制度,但对该制度须按照新法典内有关结婚程序之规定而作出适当配合。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后,为一切效力,上款所指之婚姻转为受新法典所定之婚姻制度约束。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后,凡新法典未予认可之造成天主教婚姻非有效及解销婚姻之理由,均不得主张。
四、在同一日后,教会法庭终止对澳门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结婚障碍)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缔结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论为将其撤销或为实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张已不再被新法典视为结婚障碍之障碍;但此规定不影响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有关天主教婚姻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十九条
(继承合同)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作出按一九六六年《民法典》规定具有合同性质之死因处分,在新法典生效后仍受之前适用于该等处分之制度所约束,但对该制度须按新法典内与其合同性质不抵触之规定及按下款之规定而作出补充及变更。
二、上款所指之处分,得透过立约人彼此达成之协议予以废止或变更,即使有关处分系婚约当事人之间作出之处分亦然。
第三十条
(因结婚而作之生前赠与及夫妻间之生前赠与)
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作出之生前赠与,不论属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或属夫妻间之赠与,均受新法典所规范,但就法典生效前所作之夫妻间赠与,赠与人仍可自由废止。
第三十一条
(婚姻之效果)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缔结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财产方面所产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旧法之规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为准;但新法典之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二、上述之婚姻,如按旧法规定系受某一法定类型之财产制约束,不论系基于强制规定或候补适用之规定而受约束,仍继续受该财产制约束,但财产制之内容则须依上款之规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为准。
第三十二条
(离婚)
有关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一款所定期间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所定期间之规定,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期间,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经过之时间则须予计入。
第三十三条
(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产)
对于新《民法典》开始生效日存在之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产,以及在该日处于待决状况之上述分居及分产,均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亲子关系之确立)
一、新《民法典》中有关确立亲子关系之规定,尤其涉及因辅助生育而出生之人之规定,在属可能之情况下,亦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但对新法典生效前之已确定裁判不构成影响。
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只要对正在进行之有关确立亲子关系程序之正常进行或对当事人之保障不构成影响,即适用于该等正在进行之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亲权之行使及监护)
一、新《民法典》对行使亲权之规定以及监护制度所作之修改,亦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正在进行之诉讼。
二、新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因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机构而须成立家庭会议之规定,不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由法院作出规范之情况;但应检察院或可继承遗产之亲属之请求,法院得在认为适当之情况下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十六条
(完全收养)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养,转为受此法典内有关收养之规定所规范。
二、新法典中有关设定收养关系之要件之规定,只要对收养关系之设定更为有利,及不影响有关该设定之司法程序之正常进行,亦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日待决之有关司法程序。
三、有关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定期间以及第二款c项所定期间之规定,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期间,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经过之时间则须予计入。
第三十七条
(不完全收养)
对于新《民法典》开始生效日存在之不完全收养关系,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为不完全收养而特别定出之制度,但对此制度须按新法典内与该收养之性质不抵触之规定作出补充及变更。
第三十八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以及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及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开始之继承。
第六节
有关继承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三十九条
(依法继承及代位继承权)
新《民法典》有关法定继承、特留份继承以及代位继承权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开始之继承。
第四十条
(配偶之归扣)
新《民法典》有关配偶之归扣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作出之赠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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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库〔200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有关规定,国税系统开立的车辆购置税专用账户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实现税款直接入库,现就车购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车购税缴税方式
  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征缴效率,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缴税方式,包括银行卡刷卡缴税、转账缴税、现金缴税等,特别要大力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将车购税从纳税人银行卡账户直接划缴入库。已实施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运用横向联网系统办理车购税缴库。
  二、关于车购税缴税基本流程
  (一)银行卡刷卡缴税基本流程
  银行卡刷卡缴税包括采用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和采用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两种模式。
  对确定由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税部门共同确定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的商业银行(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简称指定国库经收处)。
  2.指定国库经收处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开设“待报解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3.指定国库经收处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待报解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4.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通用完税证或转账专用完税证,下同),作为完税证明。
  5.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通用缴款书或汇总专用缴款书,下同),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6.指定国库经收处收到税收缴款书后,将税收缴款书金额与“待报解车购税专户”收款金额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的,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
  7.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对确定由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置“待缴库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银联子公司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2.银联子公司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3.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完税证明。
  4.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国库办理入库手续。
  5.银联于纳税人刷卡缴税的下一工作日将资金直接划缴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
  6.国库将税收缴款书与银联划来的资金核对一致后,办理入库手续。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银联沟通联系。
  7.国库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二)转账缴税和现金缴税基本流程
  1.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逐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2.纳税人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
  3.国库经收处经对税收通用缴款书要素审核无误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办理资金收纳手续,并于收纳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
  4.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5.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三、关于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问题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工作,抓紧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个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可保留一个车购税专用账户,用于现金税款的收纳和缴库,其余车购税专用账户自2009年7月1日起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期满须即时办理销户手续。
  (二)2010年4月1日起,所有车购税专用账户一律撤销。对于纳税人采用现金缴纳税款的,原则上由纳税人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自行办理就地缴库,特殊情况可由税务机关收纳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到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
  四、工作要求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车购税专用账户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专用账户延期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办理撤户手续。
  (二)税务机关在车购税专用账户尚未撤销前,仍按现行规定在每月的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车购税专用账户中的到账税款全额缴入国库。
  (三)在车购税专用账户撤销时,税务机关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一致、准确无误;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封账和销户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共同确定POS机刷卡缴税方式,以确保纳税人顺利通过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税务机关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做好POS机具布设、调试工作。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对POS机刷卡缴税方式进行宣传引导。车购税征缴方式进行调整前,税务机关要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实行至少一个月的公告期,同时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尤其要注意对汽车销售点的宣传,以便让纳税人预知。
  (六)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经收处、银联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税务机关、国库、布设POS机具的国库经收处(或银联)要认真做好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跟踪处理,确保税款及时安全入库。
  (八)商业银行、银联子公司办理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的相关费用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研究解决。
  (九)各地税务、财政、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银联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并制定有关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财政部(国库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69号

(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县、市)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中央、省属在杭各部门和驻杭部队负责督促本系统在杭各机关、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内部应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安全工作的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根据当地防火安全组织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防火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限期改正,并将改正的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必须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必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安全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安全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或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防火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或者隐患严重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一)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进入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二)在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三)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装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违反建筑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三)不具备资质等级擅自承担设计、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器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5%-20%的罚款,并可视情节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消防产品等措施:
(一)无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
(二)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消防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地址、无标明产品名称或主要技术参数的。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35%的罚款。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的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和暂停施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消防机关接受处罚,或当场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对个人处罚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