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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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停职务;

  (五)处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八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认证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致使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布信息,做好善后工作。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依法做好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派出机构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市、区)2个以上乡(镇),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30人至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设区的市2个以上县(市、区),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2个以上设区的市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且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国家和自治区对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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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1〕18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人事厅制定的《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省人事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根据《吉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吉政办发〔2001〕2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60号)精神,结合我省2001年政务公开工作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实施方案:

  一、考核范围

  各市州政府及省政府计划、经贸、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司法、林业、水利、人事、劳动、建设、地税、工商、卫生、土地、环保、技术监督等重点部门。   二、时间安排

  自2002年1月15日起到1月30日结束。1月15日?D20日,考核省政府重点工作部门;1月21日?D30日,考核各市州政府。

  三、组织形式

  根据分工,由省人事厅牵头,从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组成部门中,即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农委、省政府法制办抽调专门人员组成,每个成员单位抽调3名副处级以上干部(其中包括1名处长),组成5个考核组。

  四、考核内容

  按照《吉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试行办法》中规定的重点考核内容进行考核。主要包括:(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四)行政执法公开情况;(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六)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的公开情况;(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情时间的公开情况;(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十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十二)各项监督制度落实情况;(十三)责任追究情况。

  五、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的方式进行。看,主要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主要察访工作现状,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主要是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主要是检查承诺践诺的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

  六、考核结果的处理

  (一)根据考核的结果,起草“2001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情况报告”。同时,对各市州和省政府重点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分别作出评价,排出顺序,提出对其考核结果分别评定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的意见,报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确定。(二)根据《吉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对2001年市州和省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1.对2001年各市州和省政府重点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以省政府的名义进行通报,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嘉奖。2.对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市州政府或省政府部门,以省政府的名义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取消本年度评先获奖资格。(三)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档案。从2001年起对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重点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设立考核档案;同时设立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的个人工作考核档案,把政务公开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给同级党委并反馈组织部门。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号)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水电站大坝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由项目法人负责。

对于坝高70m以上的高坝或者监测系统复杂的中坝、低坝,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进行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应当报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备案。



第五条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监测和分析,在水电站大坝蓄水和工程竣工时进行安全鉴定,并将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有关专题报告,报送大坝中心备案。



第六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水电站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水电站大坝的安全运行负责。



第七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

(二)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三)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安全运行的观测、检查和维护;

(四)负责对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运行、安全监测的资料以及其它有关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整理和保存,建立大坝安全技术档案以及相应数据库;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电站大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大坝安全注册的相关工作;

(六)定期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仪器进行检查、率定,保证监测仪器能够可靠监测施工期和运行期的安全状况;

(七)组织实施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更新改造和隐患治理,组织实施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

(八)负责水电站大坝险情、事故的报告、抢险和救护工作;

(九)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八条 水电站的水库调度,必须以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为前提,充分发挥设计规定的水库综合效益。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编制年度水库调洪调度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水库在汛期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洪调度方案运行,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九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防汛工作,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

每年汛前,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设施和水情测报、通讯、照明等系统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动力电源进行试运转,并做好防洪器材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工作。

每年汛期,加强对水电站大坝的巡视检查,做好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测、水情测报和水库调度,确保泄水建筑物闸门和有关设施能够按照防洪调度原则和设计规定安全运行。

每年汛前、汛后,对水电站大坝近坝库岸和下游近坝边坡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地震、暴风、暴雨、洪水和其他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巡视检查,增加观测的次数和项目。



第十一条 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不得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时,对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的设计(包括施工程序和施工方法),应当经原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报大坝中心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和更新改造工程,应当进行设计审查。对于涉及水电站大坝地基和隐蔽工程的施工项目,应当按照隐蔽工程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施工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更新改造,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大坝中心申报专项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经大坝中心审核后,报省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配置水电站大坝应急处理需要的报警设施和通讯系统。



第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通知电力调度机构,并按照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处置。

抢险工作结束后,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将抢险情况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防汛指挥机构、电监会及大坝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在排除水电站大坝险情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对排除的水电站大坝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申请大坝中心检查。经大坝中心检查,并报电监会同意后,水电站大坝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安全检查与评级



第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第十七条 日常巡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记载保存。



第十八条 年度详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或者枯水期、冰冻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详细检查,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报大坝中心备案。

年度详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监测资料进行年度整编分析;

(二)对运行、检查、维护记录等资料进行审阅;

(三)对与水电站大坝安全有关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定期检查由大坝中心负责。大坝中心可以委托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新建工程的第一次定期检查,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完成五年后进行。已运行40年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定期检查进行全面复核鉴定;对有潜在危险的重要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现行技术规程规范,及时进行安全评价。

大坝中心组织定期检查,应当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根据水电站大坝的具体情况,确定专项检查项目和内容。水电站运行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提交有关专项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大坝中心对专题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电站大坝实际运行情况,对水电站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报电监会备案。

大坝中心委托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定期检查,由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提出专家组名单。大坝中心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审查专家组确定的专项检查项目和内容,并派人参加定期检查。专家组向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大坝中心审查专家组提出的定期检查报告,必要时对有关的专题报告复审,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报电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特种检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提出,大坝中心组织实施。

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发现可能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的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提出特种检查申请。大坝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确定检查项目和内容。对需要进行专项检查的项目,由水电站运行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提交有关专项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大坝中心综合检查情况,提出特种检查报告。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特种检查报告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建立水电站大坝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水电站大坝及其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及时整改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中心应当定期将水电站大坝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结果,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业绩。大坝中心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正常坝: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不构成对水电站大坝整体安全的威胁;

(三) 坝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度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四) 水电站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 近坝库区、库岸和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并已限制水电站大坝运行条件;

(二)坝基存在局部隐患,但不构成对水电站大坝的失事威胁;

(三)坝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度符合规范要求,结构局部已破损,可能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但水电站大坝能够正常挡水;

(四)水电站大坝运行性态异常,但经分析不构成失事危险;

(五)近坝库区塌方或者滑坡,但经分析对水电站大坝挡水结构安全不构成威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

(二)坝基存在隐患并已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

(三)坝体稳定性或者结构安全度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

(四)水电站大坝存在事故迹象;

(五)近坝库区发现有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严重塌方或者滑坡迹象。

病坝、险坝应当限期除险加固、改造和维修,在评定为正常坝之前,应当改变运行方式或者限制运行条件。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变更的,大坝中心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第四章 安全注册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制度。

电监会主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大坝中心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一年内,或者水电站大坝完成首次定期检查半年内,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申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安全注册的水电站大坝,不得投入运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建水电站大坝具有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具有定期检查报告和经电监会备案的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二)有完整的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监测资料;

(三)有健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程制度、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符合岗位要求的运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大坝中心根据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及管理水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一) 符合安全注册条件的正常坝,根据管理实绩考核情况,颁发甲级登记证或者乙级登记证;

(二) 符合安全注册条件和管理实绩考核要求的病坝,颁发丙级登记证;

(三) 水电站大坝定期检查被评定为险坝的,不予注册。

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未能注册的大坝应当限期进行整治。



第二十九条 大坝中心负责对水电站运行单位的管理实绩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情况;

(二)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章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水电站大坝安全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四)水电站大坝安全资料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水电站大坝安全经费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甲级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级登记证和丙级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内,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及时报大坝中心重新审核评定。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将上一年度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情况报电监会。电监会应当公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名单。

大坝中心应当分年度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情况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监会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规范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责令水电站运行单位立即排除;

(三)参加水电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四)督促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补强加固、隐患治理以及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技术监督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二)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三)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水电站大坝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提出定期检查审查意见和特种检查报告,报电监会备案;

(五)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建立并管理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数据库和档案库;

(七)参加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站大坝附属设施更新改造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报送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专题报告以及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防汛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工程、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更新改造工程进行安全专项设计、审查、验收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四)未及时报告水电站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和有关专项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定期检查有关工作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特种检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九)发现险情未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电监会报告、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管理实绩考核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发生重大失误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得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水电站大坝,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二)水电站运行单位,是指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运行的水电站大坝产权所有者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

(三)大坝主管单位,是指水电站大坝的控股股东所代表的企业法人或水电站大坝的产权单位。



第四十条 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小型水电站大坝,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章,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