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7:43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研究、监测、预警;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全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雷装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前款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旅游、游乐、宾馆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资质认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书等依法予以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说明,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审核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主动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1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1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承担。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七条 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并按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变更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防雷产品的;

  (七)己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八)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件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负责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电灾害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鼓励各界人士积极引荐外资,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引荐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
企业或从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成功的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进行
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荐外资成功,是指引荐人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
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项目已经投产经营。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引荐前,到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领取
《引荐外资登记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引荐外资成功的个人,以引荐外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
予以奖励:

  (一)引荐外资在二十万和二十万美元以下,或引荐外资在二十万美
元以上投资于国家限制项目的,按千分之一奖励。

  (二)引荐外资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二十万美元
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三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
四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四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
分之五奖励。

  (三)引荐外资投资于国家鼓励项目的,二十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
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二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四百万美元以下
的,按千分之三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四奖励。

  (四)本条(二)、(三)项规定的引荐外资数额超过下限、低于上
限的,以下限为基础,每增加二十万美元,奖励金相应增加千分之零点一


  第七条 对引荐外资在五百万和五百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除按本
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给奖励金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升级、住房、子
女在重点学校入学、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八条 奖励金的金额,按外商实际出资额和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
币计算。

  第九条 对以引荐的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从
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的奖励金,由中方企业按核定标准发给;
以引荐的外资举办外资企业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标准发给。

  第十条 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
引荐人应向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引荐外资成功者奖励金
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荐外资登记表》。

  (二)被引荐外商签字的证明。

  (三)中方企业签署的证明。

  (四)中方企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
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的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
投产经营后兑现。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金或引荐外商资信不好而导致中方
蒙受损失的,追回所领奖励金,并追究本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与利用外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除引荐亲属投资的以外
,引荐外资在一千万和一千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市、县(市)人民政
府予以一万元一次性奖励,并在升级、提职、住房和子女在重点学校入学
、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引荐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和引荐境外赠款项目成
功的个人,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以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县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制订、修订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草案的制订、修订、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立项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以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为基础进行组建。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免费优先通过收费站(卡)。
第十五条 战时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型、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以及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省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海事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条 县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订,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政府、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