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斯洛伐克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互访或在参加国际组织举办的各种国际会议期间举行会晤。双方将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定期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国务秘书或两部司长级磋商,审议双边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国际问题和在国际上的合作交换意见。
第二条 双方将直接或者通过其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该国有关的重要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之间的交往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五条 双方互相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支持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以及促进两国间在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第七条 双方在交换分析和研究国际形势和外交政策问题的资料等方面进行合作并提供方便。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不涉及双方已签订的协定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派遣的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承担停留期间所需费用。
第十条 双方如对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希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如此,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议定书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杜尚·罗兹博拉
(签字) (签字)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驾驶人,以及与拖拉机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
第五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亮证执法,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规范执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高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要成立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积极协调帮助改善执法条件。
第八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农机监理部门负责编印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培训教材。对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由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农机监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证》。
第九条 受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责任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参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开展执法工作,确保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到位、职责明确、执法规范、责任落实。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程序
第十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提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查处拖拉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拖拉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四)建立健全拖拉机及其驾驶人信息管理台帐,督促拖拉机车主、驾驶人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检验、报废和驾驶证申领、审验等手续。
(五)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
(一)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
(二)检测拖拉机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含量。
(三)依法收缴拖拉机非法装置。
(四)根据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轻重情况,依法对拖拉机驾驶人实施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五)依法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二)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须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制作《查获经过》。
(四)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六)在24小时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拖拉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拖拉机驾驶人,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依法扣留其拖拉机驾驶证,并组织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要填写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机监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罚台帐,制定并落实监督备案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用专段编号的法律文书,作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文书。罚款票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交由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使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行政执法年度考评制度,依据考评结果,及时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农机监理交通安全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扣留、收缴拖拉机及牌证的。
(二)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罚没款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末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拖拉机及其驾驶人违法行为突出、交通事故频发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