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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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6月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为加强化学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化学药品质量,做好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药品是用于防病、治病和康复保健的特殊商品。药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为了确保药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制止粗制滥造,在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下,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发证,其它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三条 凡国家医药管理局发证的化学药品,不论其生产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提出申请。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四条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设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其任务是:
1.制订《国家医药管理局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收费标准、产品验收条件等文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2.每年制订《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于上一年9月30日前报局许可证办公室,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公布。
3.根据不同产品提出检验标准、检验测试单位、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定。
4.接到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后组织评审。
5.具体负责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仲裁调解有关争议事项。
第五条 申请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申请产品有注册商标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2.药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法定标准(中国药典标准、部标准)。
3.有确保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规程、设备安全规程、检验操作规程,并以此作为企业生产活动的依据。
4.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仪器和计量器具。
5.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有一定专业水平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
6.生产过程必须建立各种有效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7.原料药品生产有废污处理设施和场地,三废排放达到当地环保部门要求,有环保部门认可证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下称地方)主要任务是:1.按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帮助企业提出申请;2.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参加对本地区内申请企业的预审工作;3.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检。
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和地方两级负责,以地方为主。
第七条 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公布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学药品,有关生产企业都要在规定期限内(暂定为六个月内)向所在地方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为自动弃权论。新建企业或新投产的产品在批量生产一年后应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发证企业应按品种规格填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略),一式七份,报所在各地方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2份,抄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标准局各1份。
第九条 地方医药局(总公司)、医药工业公司接到申请后,在地方经委统一组织下,严格按本实施细则和产品考核办法规定,组织人员对企业进行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报局、公司许可证办公室。抄产品检验测试单位1份。
第十条 公司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地方预审合格报告,对申请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测试单位进行测试。
经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全面审查,符合第五条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报局许可证办公室,由局许可证办公室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名单。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不合格,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一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暂定为五年,自批准日期算起,到期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按本细则要求重新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作自动弃权论。
第十二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降低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2.经复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必备条件者。
3.未经批准,任意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5.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6.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者。
7.在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验收条件者。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局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并由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国家经委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安排生产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不得收购和销售,违犯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许可编号。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申请、检查费,收费标准及办法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产品生产许可证。
发证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经委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八条 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法。
化学药品编号为ΧK24 501 0001
ΧK24:国家统一编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为24。
501:为化学医药产品编号,以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
0001:为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按验收次序连续编号。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局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复审无效,企业可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二)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
(三)申请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另行下发,暂缺)。
(四)1986年化学药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计划。(略)
(五)青霉素钾、钠原料药,注射用青霉素钾、钠质量考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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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3: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3

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及加强双方监管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香港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及《非政府签发产地来源证保障条例》(香港法例第324章)所指的“认可机构”。香港发证机构的任何变更应及时通知海关总署。

三、香港原产地证书的内容和格式见表格1。表格1是本附件的组成部分。原产地证书内容及格式的任何变更应经双方磋商确定。

四、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将原产地证书的印章式样提交海关总署备案。原产地证书印章式样的任何变更应及时通知海关总署。

五、《安排》下实行零关税的原产香港的货物向内地出口前,应由出口人或生产企业按规定向香港发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

六、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产地证书上具有唯一的编号;
(二)一份原产地证书只能对应一批同时进入内地的货物。一份原产地证书可包括不多于5项8位数级税目的货物,而这些税目的货物必须同属于《安排》附件1表1所列明的货物;
(三)原产地证书上列明指定的单一到货口岸;
(四)原产地证书的产品内地协制编号,按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8位数级税号填写;
(五)原产地证书的计量单位,按适用的实际成交的计量单位填写;
(六)原产地证书不许涂改及叠印,否则应重新签发;
(七)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120天;
(八)原产地证书依据表格1的格式用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中文。此项文字要求应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实施;
(九)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或生产企业可在保证原证未被使用的基础上,向原香港发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一份原证的副本,且该副本上应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副本”。如原证已被使用,则后发副本无效。如后发副本已被使用,则原证无效。

七、双方采取联网核查的方式对实行零关税的香港货物的原产地申报进行管理,并通过专线将下列情况以电子数据方式传送到海关总署: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将上季度享受零关税的香港货物的生产及发证资料,传送海关总署备案;
(二)香港发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后,香港工业贸易署应立即将原产地证书的基本情况,包括原产地证书编号、出口人名称、工厂登记编号、到货口岸、产品内地协制编号、货物名称、计量单位及数量、金额及币制、香港发证机关名称等信息经专线传送到海关总署;
(三)申报地海关将香港工业贸易署所传送的电子资料与进口人申报时呈交的原产地证书核对无误后,应在7天内完成核注并向香港工业贸易署反馈;
(四)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资讯。

八、在进口报关时,进口人应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零关税,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申报地海关经联网核对无误后,准予进口货物享受零关税待遇;因故不能联网核对的,应进口人要求,申报地海关可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放行货物,但应对该货物按非《安排》下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申报地海关应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对其原产地证书情况,根据核对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将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

九、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通过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接到此类请求后,香港海关应在90天内予以答复。如香港海关在90天内未能完成核查并确认有关货物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可通知申报地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放行货物,但应对有关货物按非《安排》下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待香港海关完成核查后,申报地海关应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将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

十、双方可将执行《安排》附件2的原产地规则及本附件所需的行政互助纳入海关总署与香港海关签署的《合作互助安排》,交换相关信息,包括由香港进入内地货物的原产地的信息、原产地证书内容真伪、享受零关税优惠的香港货物是否符合原产地规则及其他有助监管本附件正确实施的信息。如有需要,经双方同意后,可派员到对方进行实地访问,了解情况。

十一、经任何一方核查证实实行零关税的货物不符合《安排》附件2表1和本附件的规定时,双方海关即互相通报,并按适用法律采取行动。

十二、双方应对有关进口货物原产地核查交流的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作其他用途,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三、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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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 (名称及香港地址) Exporter (full name and Hong Kong address)
证书编号 CERTIFICATE NO.
签证日期 DATE OF ISSUE
证书有效截止日期VALID UP TO

收货人 (名称及内地地址) Consignee (full name and Mainland address)
原产地证书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CEPA)


【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标志】
离港日期 Departure Date
工厂登记编号 Factory Number

船只/飞机/火车/货车编号
Vessel/Flight/Train/Vehicle No.
装货地 Place of Loading
内部专用 For Internal Use Only

到货口岸 Port of Discharge

包装标志,数量及货柜编号;包裹件数及种类;货物摘要及产品内地协制编号;离岸价(港元)
Marks, Nos. and Container No.; No.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 and Mainland HS Code; FOB value (HK$)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全省农村人畜缺水问题,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或在正常年份村民连续三个月以上到距村边一公里以外的地方取水的村,为缺水村。
第三条 解决农村人畜缺水,是指解决缺水村的村民生活用水及大牲畜饮用水。其他单位的缺水问题,自行解决,水利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有条件的,水利部门也可以提供水源,计量收费。
氟中毒病区人畜饮水的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的标准,组织有关部门逐乡(镇)、逐村核实缺水人口,本着先急后缓、先低标准后高标准的原则,制定解决人畜缺水问题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期分批地安排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把解决农村人畜缺水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计划、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财力情况,把解决人畜缺水列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物资部门帮助解决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的物资;水利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管理运
用;地矿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并对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电力部门负责组织为水源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水源工程所需电力指标由当地电力部门优先调剂安排;卫生、环保部门负责水质检测和水源防护工作;银行、信用社对自筹资金暂有困难并有偿还能力的缺水村,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缺水村庄兴建人畜饮水工程确有困难的,国家在资金、材料上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人畜饮水工程正常的维修、更新费用,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报废所需的修复更新费用,由受益单位自筹解决。
国家补助的资金、材料,专门用于兴建人畜饮水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截留或克扣。对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鼓励群众自己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可分别由户、村、乡(镇)自建,也可联户、联村、联乡(镇)兴建。
联村或联乡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坚持自愿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按受益多少分摊资金、劳力。
第八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先查明水源、水质、地质、地形、地貌等情况,进行多方案比较和可行性论证,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先进可行。
第九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以满足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为标准,量力而行。采用机井供水的,机井每小时出水五立方米即视为成井。
第十条 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应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合同纠纷的调处等,要参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对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和供、用水管理制度。
一、水窖、水池等小型饮水工程,新建的,归兴建者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过去集体兴建的,可折价卖给农户,确权发证,实行户管户用。
二、机井、塘坝、小型抽水站等饮水工程,应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尽量承包给有管理能力的户或联户管理。
三、跨村、跨乡(镇)的较大饮水工程,由兴建单位共同商定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供、用水双方根据供水成本自行商定。
第十三条 凡因开矿、建厂、基本建设、工业超量开采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破坏水源、污染水质,引起农村人畜缺水的,由造成缺水的单位负责解决缺水问题。
第十四条 对毁坏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或破坏饮水资源的,县以上水利行政部门应予制止,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农村人畜饮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