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5:22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国际发〔2008〕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引导我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行为,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

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部业务主管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指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二条 卫生部依法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

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代表机构可申请卫生部作为其在华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一)主要业务活动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卫生部主管的工作领域一致。

(二)每财政年度用于医药卫生事业的公益支出原则上不低于其财政年度总公益支出的60%。

(三)认同我国卫生政策,愿意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和协调,遵守本管理规定,拟开展的活动或项目符合卫生工作方针和卫生发展规划,有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第四条 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代表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范、指导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合作项目。

(三)负责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人员备案的初审。

(四)负责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对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卫生的事项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卫生部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1.设立代表机构的理由

2.基金会的宗旨和基本情况

3.承诺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

4.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6.发展规划

7.申请代理人身份及详细联系方式

如基金会已在中国内地开展活动,应写明活动情况。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的设立申请制式文件。

第七条 卫生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进行审核。如果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将向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同意函。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完成登记后,应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并应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注销登记的,应当经卫生部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卫生部对代表机构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和预算报送卫生部审核备案。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当年计划开展的公益活动名称、实施地区、内容、经费预算和执行单位等内容。卫生部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备案。

代表机构如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重大调整,应当提前三个月另案上报。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卫生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代表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报表附注应当反映代表机构资金往来和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优先聘用我国公民作为工作人员。如国内暂缺该岗位的适当人选,可聘用具有从事该岗位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工作经历的外籍工作人员(代表机构不能聘用持外交护照的外籍人员)。代表机构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报卫生部审批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籍人员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籍人员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籍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外籍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内地合作开展涉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将中止作为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

(一)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二)代表机构有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且经过沟通无效。

第十六条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是代表机构办理有关事项的联系单位。代表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承担与卫生部的联系工作。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基金会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高新区、中央省属驻宛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河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豫劳社医疗〔2002〕27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宛政〔2000〕100号)等精神,为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有困难企业是指因停产、停业3个月以上或半停产、半停业6个月以上,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困难企业)。
  第二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须由企业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规定正常参保。
  第三条 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采取“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机制,并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四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其缴费标准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0元缴纳。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困难企业必须整体参保,其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企业全额缴纳;企业全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企业职代会批准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或个人全额缴纳。
  第七条 对参保期间遇到暂时缴费困难的企业,可协商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缓缴期。缓缴期内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暂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待保费缴齐后,再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仍不能缴费的,停止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金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使用,单独核算,根据医疗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每年核定一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一般实行按月缴费,也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提前按季度或年度缴费。困难企业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待遇。门诊(含重症慢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条 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报销、支付办法,按《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医疗保险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经营形势好转后,应积极参加正常的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终止执行本暂行办法,原参加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确因缴费困难要求转入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经认定后,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对部分特困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统一政策的基础上,共同确定该企业缴费标准、缴费比例、缴费期限及缴费办法;同时,按缴费额度,调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重点解决职工因病致贫问题。对长期停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可参照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费用的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
京市政委,计划单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印发以来,全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已出台实施了进一步深化房改的指导性意见;江苏、湖南省全部市、县和山东、河北、广东省三分之二的市
、县方案也已出台实施;35个大中城市中,大部分城市的货币化分配方案已正式运转。从已出台方案的内容看,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式比较完善合理。但是,各地深化房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与中央和群众对房改工作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住房分配
货币化进程,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战略部署,现就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要重点抓好省会城市房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点带面,推动全省(区)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完善和货币化改革的进程。目前尚未出台实施货币化方案的城市,要站在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加深对房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紧做好方案的完善和出台实施工作,只要方案有利于住房新体制的建立,有利于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符合国家统和政策目标,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出台实施,不能久拖不决。原则上,全国各城市的货币化方案必须在今年9月底之前出台实施。
二、已出台方案的城市,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一起抓好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把补贴尽快发出去,迅速形成住房有效需求,要防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出现住房有效需求的真空及其对今年下半年住房投资和消费的不良影响。同时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断完
善方案。方案实施中的重大政策问题,请及时报告建设部房改办。
三、在抓紧做好行政机关货币化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重视对企、事业单位房改的研究和指导、推动工作。企、事业单位房改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地用机关的方案去指导或要求企业房改,更不能照搬机关的方案。请各地加强调查研究,创造出好的经验。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将所辖市县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和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进一步深化房改方案),于今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房改办。
附:住房货币化方案制订和实施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