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春季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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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春季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春季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我国传统节日“清明”、“五一”和“端午”相继来临,各地普遍进入旅游旺季,旅游安全保障工作压力增大。3月27日,江西省境内发生了一起造成游客22死9伤的重大旅游交通事故,教训十分惨痛。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抓好旅游交通事故防范。各地要把旅游交通安全作为重中之重切实抓好。一是加强对旅行社用车的安全监管,杜绝其租用手续不全、安全要求不达标的车辆。二是要督促旅行社在旅游产品设计、线路安排方面把好安全关,杜绝由此产生的安全隐患。三是要加强对旅游客运司乘人员和导游、领队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四是主动联合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对旅游交通安全进行检查,依法从严查处旅行社、旅游运输企业的违章违规行为。

  二、加强旅游节庆等重大活动的安全保障。针对当前各种旅游节庆活动、促销活动、假日宣传活动较集中的特点,各地要加强安全保障工作。一是完善应急预案,加强与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的应急联动,有效防范游客聚集场所发生安全事故。二是加强预警防范,主动与卫生、气象、食品监管等部门联合发布信息,及时对可能影响旅游活动的风险隐患进行预警。三是强化应急值守,加强假日值班,确保信息畅通,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迟报、瞒报、漏报。

  三、落实旅游安全工作的相关责任。各地要进一步落实旅游安全责任,确实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一是落实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承担起保障安全生产、防范事故发生以及突发事件报告、救助及善后处理等职责。二是落实旅游部门对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管责任,做好本地区旅游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协调处置和安全信息披露工作;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旅行社安全工作的监管,引导旅游饭店、景区等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安全的旅游产品;强化对旅游接待单位、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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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争议和有关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主办者须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技术。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的财产;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持有的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可以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信贷、奖励等有关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和未取得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辖区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卖方为市辖区以外的,由买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个人依法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收入归己。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技术卖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从技术贸易收入税后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奖酬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百分之十;向本市山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
再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作为特殊奖励。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贸易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属于社会效益型的技术贸易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
,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有关证件。
(三)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买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为符合文字规范,《条例》中涉及日期、百分比、金额数字的文字内容,均由阿拉伯数字改为汉字表述。



1997年9月3日

关于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5]5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我市利用世界银行硬贷款进行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改革试验,是国家扶贫开发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这项改革试验顺利推进,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一、北海市世界银行扶贫贷款项目主管部门是市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试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贫劳输入办)暨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市财政局、计委、劳动局等部门参与此项工作的管理。市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试验领导小组代表市政府统一协调、指导此项工作。

  二、凡经市贫劳输入办审定的贫困地区定向输入劳动力的扶贫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扶贫开发企业)均视为解决贫困地区待业劳动力企业,享受本规定和劳动待业、扶贫开发以及内联企业等有关优惠政策。扶贫开发企业的标准如下:

  ⒈世界银行扶贫贷款支持的项目,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60%的;

  ⒉在扶贫开发项目中和扶贫工业区自筹资金投资的企业,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30%;

  ⒊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40%的其他企业;

  ⒋与贫困地区合资兴办的企业,其中贫困地区出资比例不低于总投资30%、安排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的。

  ⒌在扶贫开发项目区和扶贫工业区的,直接为扶贫开发项目提供商贸、仓储、运输、技术、培训等服务及物业管理的企业。

  三、对有稳定的生产经营项目和产品销售市场的扶贫开发企业,应优先解决土地、厂房、贷款、能源、通讯、原料、劳动力等问题。

  四、凡在北海市举办的扶贫开发企业,按规定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减免税费优惠:

  ⒈新办的扶贫开发企业当年安置待业贫困劳动力占职工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占职工总数3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占职工总数10%的,减半征收第一年企业所得税;

  ⒉扶贫开发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税部门核准,对属市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可从缴纳之日起,三年内按每半年一次分期全部返还企业。

  ⒊扶贫开发企业要依照税法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营业税,市财政部门可从缴纳之日起,三年之内按每半年一次分期返还企业50%。

  ⒋减半收取扶贫开发项目的基建报建费、规划费等费用,免交教育附加费及水利建设基金;

  ⒌扶贫开发企业的土地受让、转让增值税费要依法征收;市财政在三年内按每半年一次分期返还企业50%;

  ⒍减半征收扶贫企业的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增容费、水、电用量均在计划内安排。

  五、凡定向输入到北海市的贫困地区劳动力,只要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可持市贫劳输入办发给的就业证书和市扶贫开发企业签定的劳务合同,去所在地公安部门领取暂住证,满三年后,可换取绿卡居住证,满五年后可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户口手续。持绿卡的贫困地区劳动者,享有与本市城镇居民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义务。

  六、扶贫开发企业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可依法按规定受让、租用、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接受拥有土地使用权一方入股。扶贫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搞非扶贫项目的,要按规定补交地价款。由政府直接批租的扶贫开发项目用地,按市政府北政[1994]2号文同类同等地的地价优惠30%。扶贫开发企业项目用地在征地前按规定付清征地成本费,所余下地价款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半年内支付20%,满一年支付40%,满一年半支付40%。

  七、世界银行扶贫贷款资金,由市财政担保、接贷,专款专用,市财政局除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外,不再增收其它费用。

  八、银行应积极协助政府和扶贫开发企业解决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配套资金,优先安排生产流动资金,要按国家贷款利率执行,并酌情降低扶贫开发企业自有资金比例。

  九、围绕扶贫项目基地开发的产品而兴建的各类市场,工商行政部门在前三年内减半征收市场管理费。

  十、扶贫开发企业可与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采用联营、合作等形式开展进出口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除享受已有的优惠政策外,前五年内归地方财政部分的增值税全部返还扶贫企业。世行贷款支持的异地扶贫技术改造项目,在进口自用设备等方面享受半税优惠。

  十一、对贫困地区输入到扶贫开发企业的劳动力,有关劳动就业部门除收取办证工本费外,一律免收其他费用,并要切实维护和保障贫困地区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可能为他们排扰解难,为他们进入城市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就业环境。

  十二、北海市劳动力定向输入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扶贫开发企业进行审核,对未执行扶贫任务的企业,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三、本规定由北海市贫困地区劳动力输入领导小级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