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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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精神,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七年六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3]21号) 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逐步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事档案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集中管理,人员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应纳入我市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完善工作的组织体系。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保中心)增挂“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牌子,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接收、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各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增挂“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退管中心”)牌子,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街道劳动保障所(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街道、社区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为退休人员提供节日、重病、特困等慰问,帮助退休人员建立自助互助组织,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活动。逐步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

第五条 加快工作的实施进度。2007年7月1日起,新办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属地管理。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企业为单位,逐步移交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章 退休人员的移交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步骤:

(一)划拨经费。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前足额向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1、2007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5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000元,该项费用由企业承担。

2、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档案移交。

1、2007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照《关于做好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接收工作的通知》(宁劳社险管[2007]6号)的要求,持退休人员档案及《参保人员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档案初审、退休审批、退休待遇计算、档案移交的工作流程,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社会化管理服务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2、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持退休人员档案和档案移交花名册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办理移交手续。

(三)建立服务关系。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后,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发放的《通知单》在10个工作日内交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收到《通知单》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持《通知单》前往居住地社区登记,领取《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建立服务关系,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八条 居住在异地的企业退休人员,由本人或委托企业持《通知单》到企业注册地所在区退管中心,建立服务关系,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享受异地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相关服务。



第三章 管理服务制度



第九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制度,制定服务规范,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周到的服务。

第十条 实行“四走访”制度。

(一)首次走访:每月对辖区内新纳入的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走访,发放《联系卡》,掌握基本情况。

(二)重点走访:对辖区内鳏寡孤独、重病、8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企业退休人员,每半年走访一次,重点关心。

(三)定期走访: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每年走访一次,动态掌握生活状况。

(四)特定走访:对辖区内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手续的、发生突发事故及死亡等其它情况的企业退休人员及时上门走访。

第十一条 建立“五慰问”制度。

(一)节日慰问:对辖区内特困退休人员家庭,每年春节期间进行慰问,发放慰问物品。

(二)生日慰问:对辖区内80周岁、90周岁、100周岁高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祝贺生日。

(三)重病慰问:对辖区内患危重病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发放慰问金(原则上每人可享受一次)。

(四)困难慰问:对辖区内发生重大突发事故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上门看望慰问。

(五)死亡慰问: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上门对其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二条 落实“六服务”制度。

(一)政策咨询和查询服务: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电话咨询、现场咨询和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二)领送养老金服务:根据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对辖区内高龄、危重病等行动不便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领送养老金服务。

(三)医疗健康服务:协助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帮助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

(四)文体活动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娱乐活动,做到社区每月不少于一次;街道每季不少于二次;市、区每年不少于四次以上的活动。

(五)报领丧葬抚恤费服务: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及时上门吊唁,并按规定协助报领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引导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引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管和互助服务组织,为他们创造活动条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退休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移交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实行集中管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要求,制定档案移交、管理、使用办法,审核、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对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房进行统一建设和维护。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标准,做好防火、防虫、防潮、防光、防盗、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移交退休人员档案前,应按照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并填写目录。装订后的档案,要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十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暂不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人员应了解掌握企业退休人员相关情况,采集基本信息,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发生转移、死亡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社区应及时办理人员转移、死亡申报等相关手续,并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进行跟踪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的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和使用的规范化,未经市、区退管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企业责任与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应遵循“责任共担、平稳过渡”的原则,主动负责地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仍要继续落实在一定时期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前,要继续做好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统筹项目外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费用,企业应严格按照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要求落实,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现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保证使用,并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在一定时期内,由企业划拨,从企业原渠道列支。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宁劳社险管[2007]5号、宁财社[2007]302号)规定,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退管中心要加强企业退休人员活动中心的建设,通过自建、合建、改建、划拨等方式,广泛开辟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同时,街道、社区也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活动场地或通过租用、借用等形式,为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定期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核,建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考核制度。要建立培训机制,加强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保证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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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中央财经委员会


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票搭乘飞机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航空公司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入机场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离开机场时为止,如需搭乘航空公司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旅客所乘之飞机,在中途因故停飞或改乘航空公司指定之其他飞机者,在途中停飞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机不再随同原机飞行者,其保险于离开机场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入机场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注解: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千分之五收费,由航空公司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丧失身体机能或失踪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续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己、因飞机失踪,满三个月下落不明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第九条、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十条、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乙、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应由航空公司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特约代理处根据指定医院或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十三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指定医院或医师及航空公司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十四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航空公司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管辖的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五)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六)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中等以下教育机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督导;(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育职称,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与整改建议;

  (二)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并可视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持证履行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第四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六)现场察看。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其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意见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妨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