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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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0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州长 吴泽刚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界定为:东至红海、黑海以西接西白河及王朗自然保护区界;南至尕尔纳峰,以九寨沟县和松潘县、平武县县界为限;西至扎玛且莫普德峰南北两侧山脊线;北至塔藏永和塘到藏康永定关段北侧分水岭。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级保护区,另加外围保护地带。

  (一)特级保护区: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作为特级保护。即自然保护区范围除去树正沟、日则沟、则查洼沟、扎如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外的其余地带,面积计:588平方公里。

  (二)一级保护区:分布于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的景点及景点周围相关环境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面积计:12平方公里。

  (三)二级保护区: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除去一级保护区外的地带作为二级保护区。面积计:43平方公里。

  (四)三级保护区:漳扎镇作为风景区旅游镇及其相关环境作为三级保护区。面积计:77平方公里。

  (五)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区外围相关环境地带。东至风景名胜区范围西界,西至松南(松潘至九寨沟县城)公路以西分水岭,南至九寨沟县与松潘县县界,北至拉来坝到唐鸟沟与许夏沟交汇处一线。面积:6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由州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州县共管,以州为主”的管理体制,负责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规划是前提、保护是核心、管理是关键”的要求,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四)对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进行管理;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六)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风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经批准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总体规划中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按国家、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寨建设应严格遵循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都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格调、高度、体量等都应当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栏,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环境,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二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自然环境。

  第二十一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按下列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

  1.实行严格保护,禁止除科学研究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2.特级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均禁止建设各类宾馆、索道和大型人工设施;

  (二)一级保护区:

  1.严格保护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使景点更富魅力;

  2.可设置风景游览所必需的游览步道、观景台等相关设施;

  3.景点的修缮、游览步道的设置、服务用品的配置均须规范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4.对人文景点进行整改,使其达到景观要求;

  5.禁止一切非风景区保护与建设的设施进入。

  (三)二级保护区:

  1.保持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

  2.禁止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行为。

  (四)三级保护区:

  1.游览设施设置及居民建设须经详细规划后,按规划严格实施;

  2.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精神,建设风貌必须与风景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范及环保要求;

  3.保持并改善生态环境。

  (五)外围保护地带:

  1.保持并改善自然生态环境,禁止一切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进入;

  2.除已作规划的漳扎旅游镇外,原则上不再设其它游览设施。

  第二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建筑物、设施,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管理,并落实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监测、防控措施。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部分景点实行定期封闭开放;

  (三)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五)加强对地质遗址和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需进入特级保护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并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派专人陪同方可进入。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因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砍伐、放牧、狩猎、捕鱼、采药、烧荒、挖沙、下滩踩水、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反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风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组织迁出。

  第二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设置农贸市场、留宿游客、野营;

  (五)摄制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和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的动植物、木材及其木制品、种苗以及各种林木繁殖材料,不得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尾气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达到环评排放标准。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严禁破坏公共设施和游览秩序的行为,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科学制定风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坚持实行限量旅游策略,有序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依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沟内游、沟外住”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纳税外还应当向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 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 纠缠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乱收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 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观光公司营运车辆应当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之内。营运时间旺季为7:00至19:00;淡季为8:00至19:00,如有特殊情况,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当按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四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制度,建设一流的消防抢险救援队伍,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消防规划,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加大消防安全监管和宣传力度。

  第四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外,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规定时间进出,按规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根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环境承载量及环境保护管理需要,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采取措施,对风景名胜区内营运车辆、居民私家车进行适量控制。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的车辆只限于家庭使用,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迁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人员和机构以及风景名胜区居民福利、保障等的管理,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州财政局、州规划建设局、州旅游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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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合同法的走向
《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代译序)[1]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本书收录了与欧盟债法相关的指令、条例以及指令草案共27个。债法是欧盟法律协调的重要领域之一。各成员国的众多债法规定都是以欧盟的指令为基础形成的。例如,德国能够实现民法典之债法改革,欧盟有关指令的推动是重要原因[2]。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对上述债法规定的解释必须符合上述指令的目的,这就意味着违背上述指令的成员国法律不得在成员国适用。如果在法律解释时出现分歧,应当按照有关的指令来解决。
上述的与债法有关的条例与指令大致上系按照欧洲大陆的民法分类排列。其中大部分属于合同法,包括合同的缔结(第一部分)、合同内容与合同条件(第二部分)以及特殊合同种类(第三部分)。而关于电子商务以及数据保护的指令则单列一部分(第四部分)。最后是关于侵权法的指令(第五部分)。欧盟在债法领域的协调仍然在继续,其终极目标是形成一部《欧盟民法典》[3]。
这些法令对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行政立法而言,同样具有重大的参考及实践价值。现将各部分指令或条例的核心内容作一管中之窥,原因不仅在于有必要对某些指令进行说明,而且在于从整体上分析这些指令,将有助于对欧盟债法在21世纪的动向的观察。

一、 合同缔结
本部分指令主要针对以特殊方式缔结的合同,包括上门推销、远程销售等新兴营销方式中的合同缔结,以及对以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方式缔结合同时的特殊要求。
《上门推销指令》和《远程销售指令》旨在保护消费者。上门销售不仅包括在消费者家中的销售,也包括在住房的走廊、楼梯或者公共的过道、消费者所在车间门口或者食堂的销售,前者属于消费者住所概念的延伸,而后者则属于消费者工作场所的延伸。所谓远程销售,就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通过远程通讯方式签订的供货或者提供服务。远程通讯方式包括信件、商品或服务目录、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电台或者杂志报纸等方式。
在上述的新兴营销方式中,消费者往往无法及时地了解商品的品质或者由于时间急迫仓促地缔结了合同,因此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及反悔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欧盟的上述规定已经为很多国家所继受。
而《电子商务指令》和《电子签名指令》首先强调了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定的合同缔结形式,同时对电子商务的提供者以及电子签名的法定要求做了规定。这对于我国制定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法,具有启示作用。

二、 合同内容与合同条件
本部分指令规范了合同内容或者说合同条件。主要包括支付迟延、消费者合同中的滥用条款、价格提示、广告等有关规定。
首先,在商事合同、尤其是公共机构采购工程或服务的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出现拖欠合同价款的现象,《迟延支付指令》不但赋予了债权人之利息请求权,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赋予了债权人保留所有权的权利。
其次,价格是合同的重要内容或合同条件。而价格提示不当,则可能损害合同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价格提示指令》要求价格提示必须易于识别和理解;经营者除应当写明商品或服务的总价外,原则上还必须说明单价。第三,《消费者合同中的滥用条款指令》的意义在于它不但规定不公正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无约束力,而且详细地列举了不公正条款的表现形式,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四,欧盟关于广告的三个指令中,《误导广告指令》是最早颁布的,它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止误导广告,尤其是赋予消费者团体的集体诉讼权利。值得注意的则是《对比广告指令》。考虑到合理的对比广告不但有利于消费者鉴别产品的优劣,也有利于促进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因此对比广告并非一律禁止。但如果对比广告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尤其是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该指令的意义在于,它严格限制了使用对比广告的条件。而《药品广告指令》则规定,药品广告不但包括面向公众的广告,也包括面向医务工作者的药品广告以及提供样品或者会议赞助等。该指令不但要求药品广告不得夸大药品的性能,而且对样品的提供和会议赞助都有极为严格的限制。这对我国而言无疑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此外,在本书收录的众多指令当中,有很大一部分涉及到消费者保护。而《不作为诉讼指令》则赋予了消费者团体或公共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起不作为诉讼的权利。这种团体诉讼模式是值得借鉴的。

三、 特殊合同种类
本部分指令主要包括消费品质量担保、消费者信贷、临时租房、一揽子旅游、拒绝登机器、跨国支付、有价证券服务、金融担保以及独立商务代理合同。
首先,在《消费品质量担保指令》中,不但规定了消费者对存在产品瑕疵的产品要求免费修理、更换、减价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条件,同时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此外,该指令对二手商品的品质担保,也做了原则规定。
其次,消费者信贷属于新兴的销售方式。消费者信贷协议,就是指债权人以延期支付、贷款或者类似的金融商品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所依据的协议。《消费者信贷指令》要求协议必须载明商品或服务的现金支付价格和根据信贷协议应支付的价格、应当支付的年费用、担保等条款。该指令还尤其规定了消费者信贷条件下消费者在品质担保方面的权利,以防止消费者因为消费信贷而接受不利条件。
第三,所谓《不动产部分时段使用权指令》,其实规定的是临时租房合同,它是指是指期限为3年以上并以总价支付为条件的、以取得对不动产的在一年的已经确定的或者尚未确定的不低于一个星期的某个时段的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权为对象的合同或者一组合同。随着就业地域的扩大,消费者在自己的主要居所之外往往需要临时租用房屋,以满足工作之需。该指令最大的意义在于,它不仅要求合同必须载明附带的条件,例如照明、用水、维修及垃圾处理等生活条件、公共设施的利用以及房屋管理费用等,而且赋予房屋使用权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之内不说明理由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消费者在某些营销方式中的反悔权是一致的。
第四,所谓一揽子旅游,就是旅游组织者发起的旅游,它是与个人旅游相对的,因此,也可以称为“包干旅游”。作为新兴产业的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是消费者对旅游组织者的投诉却有增无减。鉴于此,《一揽子旅游指令》对旅游组织者、旅游合同的履行及其变更、第三人(例如酒店和运输公司)的义务以及有关担保作了详尽的规定。
第五,航空公司在接受定票时,往往维持一定的超员比例,这主要是考虑到旅客可能临时取消定票。但是这种做法也可能导致航空公司在实际登机的旅客超员时“甩客”,也就是拒绝持有有效机票的旅客登机。《拒绝登机指令》规定了航空公司拒绝登机时的责任,包括提供住宿帮助、中转以及损害赔偿等义务。
第六,《跨国支付的指令》主要调整的是在跨国支付过程中支付机构以及中间机构的责任,包括透明度要求、转帐或汇款的期限及迟延责任等。
第七,《有价证券服务指令》主要调整的是证券公司的营业许可条件、市场准入要求等。《金融担保安排指令草案》主要就金融担保的种类、合同条件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这个草案尚未获得通过,但对于我国规范金融担保而言无疑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独立商务代理人》指令则是为了保护合法的中介人而颁布的,它尤其强调了代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报酬标准和权利救济。

四、 电子商务与个人数据保护
本部分包括个人数据加工、电信业中的隐私权保护以及技术标准与规定三个指令。
随着电子商务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如何保护与个人有关的资料以及隐私权,就成为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个人数据加工指令旨在明确数据处理人、数据接受人以及第三人在处理并获得他人的个人数据时的责任。原则上,加工及储存他人的个人数据都应当得到相关人的事先同意。而电信领域中的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指令更是要求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保护个人信息与交易安全,例如隐藏电话号码显示要求、减少骚扰电话等。至于技术标准与规定指令,主要在于协调各成员国的技术标准,使得技术标准不至于成为自由贸易的障碍。

五、 侵权责任
本部分包括产品瑕疵责任、产品一般安全以及航空器事故责任三个指令。其中前两个指令在于强化生产者的产品安全义务以及产品责任。其中,《产品责任指令》的内容已经为很多国家所借鉴。而《航空公司事故责任指令》除规定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外,尤其建立了紧急预先支付制度,以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治或赔偿。尽管侵权责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法范畴,但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可能出现竟合的[4]。因此,也可以说这三个指令是对合同法规定的延伸。

综观这些的指令,不难发现当代欧盟债法的趋势就是强化消费者保护。尽管我们仍然处于契约自由的时代,但是产品或服务的专业化、销售方式的多元化和电子商务的应用则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的风险,民事法以及其他法律强化对处于弱者的消费者保护,必然地要限制契约自由,强化生产者和经营者合同附随义务,例外情况下甚至赋予消费者反悔的权利,即突破罗马法中就有的信守合同[5]之原则。当代欧洲合同法中的社会公正思想或许就是我们从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中得到的启示。
这,也许就是21世纪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走向之一吧。

注解:
[1]《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European Law of Obligations, Regulations and Directives)中译本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吴 越, 李兆玉,李立宏译。
[2] 参见吴 越,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法学家,2003年2期,111-122。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7期全文转载。
[3] 即英文European Civil Code,法文Code du droit civil Européen,或德文Europäisiches Zivilgesetzbuch。
[4] 参见中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
[5] 拉丁文 pacta sunt servanda.

作者电子邮件:wuyue@swupl.edu.cn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有关纠纷的裁决,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裁决;核发许可证的房地局是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在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第二天起,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之前,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开始履行,一方或双方反悔,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符合本规则第四条关于可申请裁决事项和期限的要求;
(五)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人或者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户口登记簿标明的户主。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裁决机关收到载决申请书15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后,可以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后3日内提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由裁决人员主持。
裁决机关在调查询问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人员应当将调查询问情况记入笔录并签名。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裁决人员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1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起诉期间和起诉法院;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负责收发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
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裁决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