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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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7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处置。发改、财政、建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

第五条 闲置土地未依法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宗地为单位认定,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四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面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的;

(二)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动工延期的。

由于以上两种情形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听取陈述和申辩;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四)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或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供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四)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限期。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的处置方式。

(一) 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每年的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标准核算;

(三)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同时责令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工建设;

(四)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造成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返还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依法支付的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闲置的事实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四)符合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五)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改、建规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置决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闲置土地决定,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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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

(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鉴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是特别重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作如下决定:
一、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进行检察起诉。
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兼特别检察厅厅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喻屏、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史进前为副厅长,马纯一、王文林、王芳、王振中、王瀑声、王耀青(女)、冯长义、曲文达、朱宗正、江文、孙树峰、李天相、沈家良、张中如、张英杰、张肇圻、孟庆恩、图们、钟澍钦、袁同江、敬毓嵩为检察员。
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特别法庭设两个审判庭。
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兼特别法庭庭长,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伍修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曾汉周、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黄玉昆为副庭长,王文正、王志道、王战平、甘英(女)、史笑谈、宁焕星、司徒擎、曲育才、朱理之、任成宏、任凌云、刘丽英(女)、刘继光、许宗祺、严信民、苏子蘅、巫宝三、李明贵、李毅、吴茂荪、沈建、张世荣、张敏、范之、费孝通、骆同启、高朝勋、高斌、黄凉尘、曹理周、翟学玺为审判员。
任命曾汉周为第一审判庭审判长、伍修权为第二审判庭审判长。
三、特别法庭公开进行审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派代表参加旁听。
四、特别法庭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4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你院请示中的集体企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应予承认。至于申报单位出资不足问题,可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的差额部分,不宜仅据此而否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的法人资格。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