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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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改善人居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郴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中省驻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纪检监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105平方公里范围以及万华岩镇、华塘镇、石盖塘镇、坳上镇、许家洞镇、桥口镇、五里牌镇规划建设区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等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区(园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有领导和实施主体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日常巡查控管措施不到位,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三)对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工作不力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告知市查违办,且未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

(六)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对违法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未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或者对已作出拆除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的;或者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公安机关未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未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未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供的户籍及居民身份证资料进行核实的。

(二)工商、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者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建(构)筑物用途,违反规定核发有关许可证(照)以及对已经核发但未按规定及时依法吊(注)销的。

第九条 公用事业部门、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未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件的申请户办理报装手续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发布售房广告的。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村)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私搭乱建等行为,未予以劝阻的;对劝阻无效,但未及时报告所在地辖区查违办,不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

(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消防、电力等主管部门未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未将核发、变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查违办和工程所在地辖区查违办的;所在地辖区查违办未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员的。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措施,开展日常巡查控管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承担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未做巡查记录的;

(二)凡发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砌筑施工围墙等建设苗头时,巡查工作人员未及时登记、未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在1个工作日内未报告所在部门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未及时制止、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未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取证的。

第十三条 市、区、园区查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和迅速处置、信息通报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市、区、园区查违办未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未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未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的。

(二)区、园区查违办在接到乡镇、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未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市查违办的。

(三)市查违办在接到区、园区查违办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或群众举报后,未在2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确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部门,并移交有关调查资料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对市查违办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调查资料未及时立案,私自再进行移交的;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晰,未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查违办申请裁定的;在市查违办裁定新的查处部门介入之前,原查处部门擅自停止违法建设监控措施的。

(五)市、区、园区查违办未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未及时收集、整理和通报有关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配合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未及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协查通知书后,未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核发许可证(照)等手续的;或在未接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按要求整改完毕证明之前,办理后续手续的。

(二)当事人接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及时报告市查违办和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未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导致发生抢建行为的。

第十五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市查违办、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导致强制拆除工作被动的。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擅自为具有暴力抗拒拆违执法、拒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行为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年度奖金;

(五)诫勉;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党、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处理或者合并处理。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不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其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阻碍、抗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二十条 因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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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

(体群字〔2002〕89号 2002年7月27日)


为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援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公益金在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贯彻实施的积极作用,树立公益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良好形象,提高公益金的使用效益,严防在用公益金援建项目中发生腐败现象,把体育行政部门为群众和社会办的好事实事切实办好办实,根据《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监管内容
(一)用公益金援建的项目均为监管内容。具体如下:
1."全民健身工程";
2."雪炭工程";
3."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4."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5.国民体质监测及测定;
6.全民健身活动;
7.群体科研;
8.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9.其他援建项目.
(二)公益金援建项目,是总局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加强群众体育设施和基础建设,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推动群众体育事业发展而采取的一系列重要举措,必须由总局和各省(区、市)体育局共同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三)用于援建项目的公益金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四)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总局对援建项目规定的投资比例,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配套资金。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占用和挪用援建项目资金。受赠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责任,按照项目审批规定和要求,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援建项目。坚决避免"豆腐渣工程"和"胡子工程"。
(六)各省(区、市)体育局对总局援建的"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等重大项目,要在掌握工程进度的前提下,按要求及时分期分批划拨资金。对在施工中出现问题,影响工程进度以及难以履行责任,如期完成援建项目的情况,要及时向总局报告,并停止划拨资金。
(七)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和严格履行捐赠协议。要坚持"建管并举"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实施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力度,加强长效管理。要把保护使用者人身安全和维护体育彩票良好社会形象置于十分重要和突出的位置,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保证建设质量和使用的安全性及公益性。坚决避免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八)用公益金援建的"雪炭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选择建筑、装修单位。凡未实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器材必须严格按照总局《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采购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生产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
(九)总局公益金资助进行的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以及其他群体科研项目,其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经费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的方式,由总局核拨到承担项目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必须按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所划拨经费进行管理,支出时,由课题组按项目经费预算范围和标准提出使用计划,报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申报审批
(一)公益金援建的各类项目必须建立申报审批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增强操作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二)总局对援建项目的申报条件、申报内容、申报程序、审批程序、项目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各省(区、市)体育局要在深入调研、科学论证、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照申报要求,认真选取受赠地区,确定受赠单位,严肃认真地做好申报工作。
(三)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照申报要求,如实填报相关材料,按程序逐级申报。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和申报单位不得越级和以不正当手段跑项目。对不按程序申报和跑项目的单位,总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四)申请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承担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及其他群体科研课题的单位,必须向总局上报详细的工作方案及经费预算报告。
(五)"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等投资数额大的援建项目,由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省(区、市)体育局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况,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审核结果报总局批准后,以文件形式公布,并与有关省(区、市)体育局和受赠单位法人签订责任书。做到责权分明,管理严密,运作有序,健康发展。
(六)"全民健身工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等援建项目,由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省(区、市)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报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
(一)建立援建项目管理监督检查机制。援建项目施行在总局统一领导下,分级管理,跟踪问效,并主动接受社会及舆论的监督。
(二)总局体育经济司会同群众体育司、监察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督察组,对援建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督察组,做好本地区援建项目的督察工作。
(三)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援建项目评估检查指标体系,重点对援建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使监督检查切实成为实施管理的有效手段。
(四)总局负责援建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方案、计划及审批项目时,必须秉公办事,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不得以权谋私。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受赠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监察、财务等部门对援建项目公益金使用及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各省(区、市)体育局对总局部署的对援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掌握第一手材料,按要求上报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要加强研究和指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七)各省(区、市)体育局在援建项目竣工后,要自行组织检查验收,在此基础上,向总局上报总结报告及经费结算报告。总局派出检查验收组,对援建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
准予冠名,并批准使用统一的标识及标牌。
(八)由总局公益金资助举办的全民健身活动、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以及群体科研和其他项目,在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向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工作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o
(九)由公益金资助进行的科研项目,其成果及数据资料属总局所有,设备仪器等资产归属项目承担单位,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十)参与援建项目督察、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轻车简从,廉洁奉公,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接受被查单位赠送的礼金及礼品,不得向被查单位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工作结束后,要向总局上报督察或检查验收报告。
四、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给予处罚:
1.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公益金,挪作他用或严重挥霍浪费的;
2.营私舞弊,贪污私分公益金,截留公益金或在援建项目实施及器材采购中,牟取私利,收受回扣,设立"小金库"的;
3.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的;
4.监管制度不健全,不能认真履行责任,管理不力,造成劣质工程或人身伤害及产生恶劣影响的;
5.不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划拨配套资金的;
6.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未保质、保量完成援建项目的;
7.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审计、监察、财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8.以不正当手段跑项目和不按要求上报援建项目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的;
9.违反工作要求或纪律规定,收受、赠送有价证券和礼金的;
10.其他违反公益金使用规定及对援建项目造成损失和不利后果的o
(二)属第1、2、3、10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经济处罚,追究领导责任。视情况,减少以至取消划拨有关省(区、市)公益金及援建项
目o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属第4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援建项目资金;属5、6、7、8、10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减少以至取消划拨有关省(区、市)公益金及援建项目;属第9项行为的,对当事人及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督察验收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各省(区、市)体育局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管理规定,
健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机制。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发展和充分利用,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市、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城市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在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新建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修建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或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模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管理商业网点费;
(四)管理商业网点的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建筑规模等。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由市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应当优先用于网点稀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中、小型商业网点。除了没有偿还能力的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微利或政策性亏损的国营企业外,商业网点
费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应拨商业网点用房或者应交相应投资的,建设单位应先办理代建手续或交费手续,再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用商业网点费投资的新建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用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他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租房经营的商业网点,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收租应当修房。出租者无力或不予维修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承租者进行维修,以所支费用顶抵房租。承租者出于经营需要,提高原建筑标准进行装修的费用,不能顶抵房租。租房应当交租。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或金额者,出租者有权中止租赁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不拨商业网点用房或不交纳相应投资、材料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作出决定,限期补拨或补交。逾期不交款或不交材料的,加收滞纳金;逾期不拨房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补建或迁建的,侵占、毁坏合法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责令补建、迁建、退出或赔偿。拒不执行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截留、挪用、侵占商业网点费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行。



199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