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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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滨政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的管理,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范围,是指《滨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旅游开发景区(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五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县(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或景区详细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景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在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及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配套设施,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旅游景区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征占国有林地,须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部门的管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原始森林、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湿地等自然景物,均属旅游资源,必须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废弃物和倾倒垃圾;(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九)私埋乱葬;(十)捕猎野生动物;(十一)损坏水域内各类水利设施;(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应当经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景区,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内挖沟修路的,须按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内排放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当地风景区内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要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立标准图型符号和指示牌、路标、景点介绍牌、警示牌及监督牌。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度等,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的治安、防火和旅游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工作方案,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
  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
  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6.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9.营业执照;10.其他应当持有的证明文件。(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灯光照明充足,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6.有采暖、制冷设备;
  7.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9.备有应急照明灯;
  10.指示用标志清晰,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GB燉T10001.1和GB燉T10001.2的规定;
  11.其他应当具备的设备设施。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时冷热水、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用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接待客人;
  5.三星级以上饭店进入国际信息网,能为客人提供电子邮件服务;6.能提供其他一些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持证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一)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燉T14308-200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二)饭店申报星级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审或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
  (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山东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及四星级以上饭店的推荐;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星级申请后,在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五)经批准的星级饭店,授予相应星级的标志和证书,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级的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七)取得星级的饭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旅游饭店的审批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旅游饭店开业一年可申请星级,经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批复后,可以享有五年有效的星级及其标志使用权。
  第七条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要小费,不准私收回扣,待客一视同仁。
  第八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旅游饭店应自觉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旅游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权限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价质不符的服务;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一日游”实行统一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一日游”车辆的有效营运证件、营运标志和上岗证进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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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建综[20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务有关部门建设司,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2000年上半年,建筑管理司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在部党组和主管副部长的领导下,突出工作重点,紧紧围绕贯彻“两法一条例”,制定配套法规、文件,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狠抓工作落实,各项工作进展顺利。

  上半年工作小结

  一、组织学习、宣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配套法规、文件,努力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一)学习和贯彻《条例》,积极开展培训工作。

  1.印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通知》。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把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工作摆在了突出重要的位置,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认真学习并掌握《条例》的实质内容和条文涵义,做到正确执法;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悉《条例》的内容,明确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做到真正知法、自觉守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讲话、报刊发表文章等,向社会广泛宣传《条例》。

  2.召开《条例》宣讲会,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分别在北京、合肥召开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委主管主任(厅长)座谈会,宣讲《条例》,通报我司贯彻《条例》的工作部署,各省市就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工作进行了座谈。与部法规司联合在杭州和西安举办了贯彻《条例》培训班,还委托有关协会举办了《条例》培训班。

  (二)出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与国务院法制办和部政策法规司、勘察设计司联合编写、出版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条例》逐章逐条进行细致、全面、准确的解释,以利于建设系统广大从业人员和各级领导干部学习和贯彻《条例》。

  (三)制定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与其有所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出台的有: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4.《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已完成初稿,正在征求意见的有:

  1.《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的管理规定》;

  2.《关于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试块检验检测管理规定》;

  3.《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四)召开了提高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现场会。

  为改进和加强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手段,强化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3月21日在青岛市召开了改善技术装备提高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现场会,重点介绍了青岛市运用现代化监督手段提高工程质量监控能力的经验,并参观了现场监督检测的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5月,又组织了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仪器、设备、产品展示会。

  (五)与部有关司一起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影响质量的因素进行基础性研究工作。

  1.根据《条例》提出的“合理使用年限”问题,委托中国土木工程学会、清华大学牵头组成《建筑物的耐久性、使用年限与安全评估》课题组,对建筑物的使用寿命、规定使用年限和安全性进行研究,提出规定使用年限的确定方法和工程结构安全度评估鉴定办法。

  2.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牵头组成《建筑工程裂缝原因及有效治理措施的研究》课题组,分析工程裂缝产生原因、机理,提出防治工程裂缝的有效措施,杜绝有害裂缝的产生。

  (六)编写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

  为了配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做好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工作,委托有关专家编写了6册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其中3册已初步审定。

  (七)抓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1.印发了《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2000年验收计划》。

  2.在对第一、二批全国示范工程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组织编写、出版了《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专辑》。

  3.按照验收计划,完成了对新疆、杭州、无锡、天津等5项全国示范工程的验收工作。

  (八)组织编写《建筑业企业贯彻ISO9000-2000版实施细则》。

  (九)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和督办工作。

  督促办理部领导批示的工程质量投诉5件(辽宁辽源、广东东莞、辽宁抚顺、内蒙赤峰、福建顶益);向有关省市建委(建设厅)批转质量投诉材料25件,并督促落实。

  二、认真学习、贯彻《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招标投标

  (一)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

  1.印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招标投标法〉的通知》。各地区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招标投标法》。同时,委托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分会进行普法宣传培训。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下发后,召开了部分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办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讨论如何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通过研讨,现正组织人员起草《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界定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具体范围,对在此范围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2)对《招标投标法》中需要明确和补充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定;(3)对工作实践中一些需要解决和进一步规范的问题做出规定。

  3.协调有关部门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4.印发了《关于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应重视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要求各地在机构改革中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能应进一步加强,不能削弱;并充分重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保障《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34号文的贯彻执行。

  (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快“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

  1.起草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修改后拟报请国务院批转。

  2.加快建立“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目前已经建立了“工程网”建设部总站,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建立了相应的数据库,开发了运行软件,并注册了域名。同时,与中国电信签订了协议,对“工程网”各级站点租用DDN专线给予20%的优惠。

  目前,全国已经有9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建立了计算机管理系统,河北、江苏、陕西、四川已经实现省内联网。年底前,还有80多个城市也将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这都为实现全国联网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与监察部联合组成调查组,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其运作。

  (三)加强执法监察,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

  1.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针对去年全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今年执法监察和整顿规范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2.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转发了会议纪要,并和部政策法规司约请国务院法制局的同志联合进行调查,争取明确建筑市场执法检查机构和这项工作的法律地位,使监督管理职能得到落实。

  (四)完成了建立以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

  在对国内外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 撰写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报告》(讨论稿),并起草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讨论稿),目前已印发各地区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

  三、继续改进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国有建筑业企业深化改革

  1.起草了《关于改进与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汇报提纲》、《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类框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向部领导和部常务会议作了汇报;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两个座谈会,在一些大的问题上取得了共识;组织开展了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调查摸底工作,为资质标准的修订提供了数量依据。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对《管理规定》、《资质分类》和资质标准进行了反复修改,资质管理改革的思路和框架已基本确定。

  2.部署了2000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并明确今年继续停止资质升级工作;组织开展了中央企业资质年检工作。

  3.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加快建筑业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了修改,并在部召开的全国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经验交流会上进行了讨论。

  4.根据中央关于着力培育大型企业发展的精神,从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管理总公司上报的企业中,初步确定了100家列入建设部重点支持的建筑业企业名单,并提出了有关扶持政策,待新的资质管理办法颁发后出台。

  5.会同部人事教育司、中国建筑业协会,组织开展了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使用和管理的调研工作,已到四川、重庆、上海、江苏、北京、河北六个省市进行了调研,初步摸清了劳务作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并初步确定了一批建筑劳务示范基地名单。

  6.配合部综合财务司制订了建设事业“十五”规划纲要草案,并开展了建筑业“十五”规划的前期研究工作,在此基础上,拟订了建筑业“十五”期间的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

  7.布置了今年的建筑业统计工作,并组织建筑业统计研究会开展了改进和完善建筑业统计方法制度的研究工作。

  8.就建筑装饰装修的归口管理问题,给河南省建设厅复函,并抄送各省市人民政府和建委(建设厅),进一步明确这项工作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9.组织进行了《建筑业五十年》编撰、出版工作。

  四、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组织有关人员修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

  2.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切实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印发了《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要求,并就建设系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重要批示精神,向中共中央办公厅报送了《建设部关于落实江泽民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精神的报告》。

  3.部署开展了全国建设系统2000年“安全生产周”活动。

  4.完成了“1999年全国建设职工伤亡事故年报” 、“1999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情况总结”,并组织专家对甘肃、内蒙和海南的建筑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复查。

  5.布置了《全国建筑施工人员安全知识普及教育丛书》的编写工作,并完成了初稿编写。

  6.完成了《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及使用管理规定》的编写和专家审定工作。

  7.完成了《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立项工作,并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

  8.完成《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释义》初稿的编写工作。

  9.完成《施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理制度,提高监理队伍的素质

  1.起草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具体工程范围》,并组织召开了讨论会,征求有关地区和铁道、交通、水利、民航等九个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真修改,已报国务院法制办。

  2.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3.组织起草了《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指导意见》。

  4.完成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起草工作,正在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

  5.修改了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6.积极争取国家计委的支持,拟提高现有的监理取费标准,为监理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7.组织开展了《中国建设监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的研究,并对完成的研究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8.组织进行了在我国建立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调研论证。

  9.布置2000年监理单位资质年检、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完成了2000年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布置了监理基本情况调查,并委托部信息中心开发了监理情况统计软件。

  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为开拓国际建筑市场做好准备

  (一)进一步完善国内建筑市场准入制度。

  1.针对我国即将加入WTO所面临的形势,完成了《加入WTO对我国建筑业影响及对策》的研究报告。

  2.作为加入WTO后的对策之一,起草了《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现正在与外经贸部进行第二次协调。

  3.对境外建筑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的情况进行了一次普查,现在问卷已经收回,正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二)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

  1.组织召开了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座谈会,对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了研究和讨论。

  2.组织编写了《全球对外工程承包概况》、《我国对外工程承包的现状和问题》、《部分国家建筑市场准入的情况》的调查报告。

  3.草拟了《进一步发展对外工程承包的指导意见》。

  4.加强了与国外政府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磋商和合作。与香港工务局就两地建筑公司的两地市场准入审批问题上的合作达成了协议,并就共同推动两地建筑公司联手开展国际工程承包达成了一致意见。积极开展了与日本建设省及新加坡建设局的交流。

  (三)做好对外工程承包的管理人才的培训工作。

  1.完成了第二期香港培训班的结业工作,组织第二期学员编写了《香港建筑企业管理》的研究报告。

  2.恢复了新加坡培训班的工作,完成了第七期新加坡培训班的学员选拔、国内培训、组织出国的工作。

  3.开始了第三期香港培训班的招生工作。

  七、努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成果 司党支部按照部直属机关党委的部署,及时传达并认真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把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紧密联系一起,2000年上半年,在人手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全司同志团结拼搏,勤奋工作,努力改变工作作风,着力提高工作效率,各项工作基本按照计划完成。同时,精神文明建设也取得了成果,我司被机关党委授予建设部“文明司局”,综合处、质量技术处被授予建设部“文明处室”,司党支部被授予1996-2000年建设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

  总结上半年工作,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上半年的工作任务比较重,虽有计划和目标,有些工作的深度不够,有时由于时间紧,急于出文,对文字的推敲不够,文字比较粗糙。

  2、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够,客观上是工作任务比较多,时间紧,但主观上仍重视不够。

  下半年工作计划

  一、继续修改并出台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文件,积极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

  (一)修改并出台与《条例》配套的规章、文件。

  年底前出台的有:

  1.《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的管理规定》(部令);

  2.《关于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试块检验检测管理规定》(部文);

  3.《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部文);

  4.《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部文)。

  (二)召开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

  为了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确保住宅结构安全,拟于9月下旬在上海市召开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推广上海市在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方面的经验,并讨论修改《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会后颁发。

  (三)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及《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和资格条件,质量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条件、培训教材和考核标准,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1.第三季度完成全部“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的审定、出版工作,并作好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的计划安排和准备工作,第四季度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2.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质量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推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四)深入基层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对工程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进行专项治理。

  1.了解已经出台规章、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情况,抓住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推广。

  2.集中力量对去年质量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工程质量管理薄弱环节,即城乡结合部的工程、县及以下城镇的工程、低资质企业承建的工程进行专项治理,在各地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省市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抽查,使这些工程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得到明显改善和提高。

  (五)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按照年初制定的验收计划,对辽宁、吉林、山西、上海、黑龙江、中建的7个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组织验收。

  二、继续制定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规章,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狠抓专项治理,力争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修改并出台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规章,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1.颁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制定下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意见》,召开全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会议,安排部署资格认定工作。

  2.继续修改《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并印发各地征求意见,争取10月底前报部政策法规司。

  3.组织人员修订《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范本》,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管理程序和招标投标行为。

  4.与国家计委物价局协调,制定印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收费的规定。

  (二)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快“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

  1.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争取在达成共识后,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报请国务院批转。

  2.7月中旬开通“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并实现部分省市(50个以上城市)上网发布工程招标信息。同时,积极争取国家计委的支持,指定“工程网”为发布工程招标信息的国家指定媒介。督促各地按照计划安排的时间建立有形建筑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加强执法监察,开展专项治理,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

  1.要求各地区认真按照《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要求,对本地区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开展执法监察、专项治理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在此基础上,建设部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市的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2、组织力量对转包、挂靠问题进行调研,并抓住典型案例进行深入解剖,认真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和各种表现形式,提出治理的工作思路。

  (四)组织开展工程保险与工程担保的试点工作。

  收集意见,组织修改《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争取四季度正式印发。同时,制订试点办法,确定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

  三、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资质等级标准,拟定资质就位实施意见

  1.在进一步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力争三季度出台。同时,研究提出资质重新就位的实施意见。四季度召开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会议,部署新资质就位工作。

  2.组织进行新的资质就位及管理软件开发、资质证书设计及印制工作。

  3.完成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汇总、总结工作。

  4.修改下发《关于加快建筑业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出台确定建设部重点支持的建筑业企业名单及有关政策,并从中确定一批企业作为推进企业改革的联系点。

  5.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加强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使用和管理的意见》,并确定一批全国建筑劳务示范基地。

  6.会同国家统计局、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研究会,研究提出改进与加强建筑业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

  四、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和上报工作,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努力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精神,组织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大检查,切实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努力减少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2.继续修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争取三季度经部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国务院法制办。

  3.制定并印发《“十五”建筑机械设备使用和管理指导意见》和《施工现场“九五”安全达标总结和“十五”安全达标规划》。

  4.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一是防止建筑塔吊伤亡事故;二是防止伪劣假冒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流入施工现场。

  5.出台《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及使用管理规定》。

  6.出台《门型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模板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五部技术标准和规范。

  7.出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释义》。

  8.组织调研,召开座谈会,在此基础上与保监会联合出台《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意见》。研究建立我国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以提高监理队伍素质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理制度

  1.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在《黎安田同志关于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上关于监理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并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2.出台《必须实行监理的具体工程范围》,印发《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指导意见》。

  3.颁发《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4.配合国家计委对监理取费标准进行测算。

  5.完成《中国建设监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的研究。

  6.做好监理工程师考试录取及注册工作,核准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

  六、积极调整政策,完善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组织协调我国建筑业企业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一)完善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

  1.出台《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并作好实施工作。

  2.完成《境外建筑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情况调查报告》。

  (二)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

  1.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出台《进一步发展对外工程承包的指导意见》。

  2.研究制定《关于开展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建筑企业资质及工程业绩证明的规定》。

  3.加强对我国建筑企业宣传工作。研究制定在国际媒体上公布我国高等级资质建筑企业名单的办法。

  4.加强利用国内市场换取国际市场的工作。研究制定对在国外与我国建筑企业开展联合承包或分包合作的国外建筑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国际大型建筑公司带动中国建筑公司在国际市场上获取份额。

  5.继续加强与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建设主管部门的磋商和合作,为中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开拓道路。

  6.加强与外经贸部等部门的协调,以加强我国援外工程管理工作为突破口,建立协调机制。

  7.召开全国对外工程承包工作会议,初步建立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的职能。

  (三)对外工程承包的管理人才培训工作。

  1.作好第三期香港培训班的选拔和派出工作。

  2.作好第七期新加坡培训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学员编写《新加坡建筑企业管理和建筑管理体制方面》的报告。

  3.作好新加坡前六期培训班以及香港前两期培训班的总结工作。建立与毕业学员的跟踪联络机制。11月与新加坡建设局召开工作会议,就双方合作问题交换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2000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8月25日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