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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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用地征收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以及使用转户后剩余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征收土地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征地规划、征收、储备、供地、管理的统一。

  辖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土地征收事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土地征收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实行批次连片征收,条件允许的地方可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征收土地专项资金,并负责资金的足额到位,以保障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征收土地资金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二章 征收调查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向辖区政府下达征收通知,同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冻结征收范围内户口,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停止房屋产权登记,通知征收区域停止各类建设活动。

  第八条 辖区政府根据征收通知组织征收调查工作,并按初始登记、初审、审核(认证)等程序进行。

  初始登记由村(居)委会对拟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人口、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初审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村(居)委会公示结果3日内完成初审,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审核由县、区政府根据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示结果3日内完成审核,并登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征收认证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公安、农业、监察等部门共同实施。需要认证的,由辖区政府提出申请,相关部门根据辖区政府提供的初始登记、初审、审核的相关材料进行认证。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九条 辖区政府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征收报批要求,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第十条 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报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土地方案应告知被征地农民听证权利,依申请举行听证的,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辖区政府调查、审核(认证)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听证。

  第十六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当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笔录及结果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征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土地并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采用被征收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其所有者所有(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抢种抢栽的青苗不予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农村基础设施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立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1年年产值补偿费以弥补损失。

  第五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做好征收土地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的安置形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安置对象: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收土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的;

(二)征收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不含军官、士官)、在校学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人员的名单按征地调查的程序经辖区政府确认后,将应安置人员名册、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送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章 征迁补偿

  第三十条 征迁安置对象应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征地应安置的农业人口;

(二)征地公告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的村民,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符合征迁安置对象的,征迁合法的房屋给予补偿。其中30平方米与政府置换新房,剩余的房屋支付补偿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补偿标准(含房屋装潢、水、煤气、电、厨、卫)平房均按不超过每平方米500元,楼房按不超过每平方米800元进行补偿;房前屋后的附着物按每人1000元补偿。

  房屋的具体分类及补偿标准由县、区政府制定。

  征迁过渡费每人每月120元,回迁安置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每人每月240元。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生产等活动的,由被征迁人负责搬迁,对其生产、经营的设施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标准以实际面积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非集体组织成员,具有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证件的合法房产所有者,房屋按实际面积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具备规划与用地手续,且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合法生产、经营用房及社会事业用房征迁实行货币化补偿。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七章 征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征迁安置一般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并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按上年同类同地段商品房均价结算,商品房均价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二)实行统一征迁、统一建设的,按下列方式安置:

1.符合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由政府无偿提供(人均征迁房屋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经个人申请可按上年度建筑成本均价增购,人均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成本均价每年由政府公布。

2.符合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由政府无偿提供(人均征迁房屋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三)实行自拆自建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经审批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按新农村规划要求,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在征收安置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和二女节育的家庭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征迁安置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属于安置对象在农村购买住房或农民宅基地的,征迁时不予安置,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本市居民没有住房且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优先申请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

(二)对不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由县、区政府负责搬迁。

  第四十条 征迁安置房建设按属地管理,由县、区政府负责实施。

  第八章 征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迁房屋遵循初始登记、初审、审核,实施拆除的程序(县、区政府采取数据保全措施),并实施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辖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迁范围、期限、安置方案、被征迁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序号、回迁安置时间、地点等事项予以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征迁房屋由辖区政府统一组织,由持有拆迁资质单位统一拆除。旧材料回收款用于弥补拆迁工作经费不足。

  第四十四条 辖区政府要与被征迁人就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并负责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征迁人应按要求组织自行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帮助其拆除;仍拒绝拆除的,由县、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满五年止。2004年12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政〔2004〕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公布的方案实施。

附件:1.土地补偿费标准

2.安置费补助倍数计算表

3.青苗补偿费标准



附件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年产值
倍数
补偿标准















专业菜地
2400
10
24000

水 田
1200
10
12000

旱 地
1100
10
11000

园地
1500
9
13500




1000
10
10000




1500
9
13500

建设用地
1200
7
8400

未利用土地
1200
9
10800






附件2:

安置费补助倍数计算表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人均耕地(亩/人)
倍 数










耕地、园地、林地
0.5以下
18

0.51—0.8
15

0.81以上
12

水 面

10

建设用地

8

未利用地

5


附件3: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名 称
补偿金额

蔬菜(专业菜地)
2400

水稻
1200

旱地作物
1100

棉花
1400

水生作物
1000

药材
1500

鱼塘
1500

生姜
4000

果园
1400

林地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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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完善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电力生产安全管理,保证电力职工人身安全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部制定了《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予颁发,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电力生产安全管理,保证电力职工人身安全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适应电力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工业部及省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网经营企业”),不仅要对直属发电厂进行安全管理,对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各种类型合资、独资建设、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也要纳入电网安全管理范围,对电力生产的安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所有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及其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布的电力安全生产规程、制度及与安全技术有关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网经营企业,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及其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及电网经营企业对并入其所管辖、经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行使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为:凡涉及职工人身安全和电网安全,涉及重大、特大事故的管理内容,由电网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监督、归口管理;对于不涉及职工安全及电网安全的管理内容,由上网电厂及其所有者和经营者自行管理。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为:
1、组织对影响电网安全、稳定的重大设备事故进行调查;根据情况组织或参加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
2、对拟建、在建、运行的电厂涉及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指导监督;对电站锅炉进行检验、登记。监督《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执行,归口统计、上报事故报告。
3、传达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电力生产企业参加各种安全专业会议、安全检查或安全性评价,及时向企业通报事故信息。
4、对并网电厂制订落实反事故措施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5、对在电力安全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电力生产企业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并网电厂必须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网电厂安全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电网经营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按《电力法》规定,制定电厂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为保障电力安全生产提供组织和资金保障。
第十条 并网电厂应积极参加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的安全会议,安全技术交流等安全活动。
第十一条 并网电厂必须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并负责反事故措施的落实;应按规定按时上报或抄报事故有关的报告、报表。

第三章 事 故 调 查
第十二条 由于并网电厂原因引发或造成扩大的电网运行事故和重大、特大人身或设备事故,应按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组织调查组调查;并网电厂及有关方面要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由电网经营企业代管电厂的人身、设备重大事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般由代管单位按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组织调查,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可根据情况参加。
第十四条 非电网经营企业直接管理的一般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可根据情况由并网电厂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参加。
第十五条 未构成职工人身死亡,未涉及电网安全,未构成重大、特大性质的事故,由并网电厂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自行调查、处理,电网经营企业的电力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事故统计、报告
第十六条 并网电厂在发生人身死亡事故、重大、特大事故后(含当时不能认定,有可能构成的),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并网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有关规定向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上报。
第十八条 电力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公司(如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等)所经营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应同时抄报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
第十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代管的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按对直属企业管理方式统计、上报和考核。
第二十条 事故报告、报表应及时、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电厂的事故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监督评价,如有违反《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有关条款的事故定性,有权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用发电厂是指由电网经营企业统一调度并且所发电量以送入电网销售为主的各类电厂。
第二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据本规定对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上报备案时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在与并网运行公用发电厂签订的上网协议中应依据本规定明确有关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并对并网电厂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事故有相应的考核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0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嘉政办发〔2002〕107号文件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

为加快城市建设,提高城市品位,美化城市环境,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措施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并按规定搬迁的,在被拆迁房屋(不含附属物、装修,下同)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住宅增加10%的货币补偿、营业用房增加5%的货币补偿。
(二)直管公房住宅及单位自管住宅(以下简称公房住宅)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且未参加房改并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取得承租房屋市场评估价80%的货币补偿,原产权单位取得20%的货币补偿,并在此基础上,承租人再增加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8%的货币补偿,原产权单位再增加2%的货币补偿。承租人取得补偿后按房改购房列入备案。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从其搬迁之日起,一次性补偿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计算标准见附件),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
(四)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两年内购买商品房的,可免缴与原房屋拆迁补偿款相等部分的契税。
  (五)单位缴公积金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购房时可按嘉政发〔1999〕10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
二、产权调换的办理
产权调换是以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依据,由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互相调换产权,并结算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的差价的一种方式。
(一)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在该房屋交付时进行差价结算,原评估价格不变。选择期房的住户需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择房原则:“公布房源,一次商定,先办优选,违约无效。”
(三)公房住宅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住户协商一致后统一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三、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一)非成套住宅的承租人尚未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可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其承租的公房,其所购房屋在拆迁时按私房性质予以补偿安置。
  (二)符合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本办法“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措施(二)”的规定执行。
  (三)公房住宅的承租人不选择上述补偿安置方式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予以安置。拆迁人与产权人的结算方式,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
四、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私有住宅的拆迁安置
经民政、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之一的私有住宅被拆迁人,其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下同)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安置不小于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五、对住房困难、生活困难居民的拆迁补偿
住房困难的本市城镇居民,在公告的期限内按规定搬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如只选择产权调换一套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住宅的,可享受安置房评估价下浮20%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的优惠。
(一)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无他处房屋;
(三)属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
(四)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单身居民。
六、提前搬迁奖励
凡在拆迁期限届满10天前办妥拆迁安置手续并搬迁完毕的,计发提前搬迁奖。
(一)被拆迁的住宅用房在60平方米以内的按6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70元;超过6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30元。
(二)被拆迁的营业用房在40平方米以内的按4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00元;超过4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40元。
(三)被拆迁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20元,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
(四)非住宅房屋的搬迁奖励时间顺延10天。
七、其他
(一)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不少于七日)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
(二) 同一产权人在同一拆迁公告地块中有多本相同用途产权证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后再按上述标准计发优惠奖励。
(三)市区房屋拆迁超过规定容积率的土地,其性质为划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75元进行补偿;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则按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余期进行补偿。
(四)改制后企业的保留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按重置价予以补偿,土地处理按嘉兴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02〕1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凡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隐瞒另有住宅或有弄虚作假等情况的,一经查实,原协议无效,并按有关拆迁规定重新安置,后果由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负。
(六)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嘉兴市区房屋拆迁有关补偿费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