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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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另行规定。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第三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

(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文件、材料及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对招标投标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工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工程评标专家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限额以下项目,如类型相似,打捆后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实行打捆招标;

(六)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组成招标小组采取简易招标的方式,自行组织招标,招标情况应报市招标局备案。

琅琊区、南谯区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

其他工程经市招标局核准可以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投标活动一律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市招标局的监督下从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中按规定程序公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程招标:

(一)向市招标局提交拟招标工程的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和相关材料,市招标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并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告知相关投标人;

(四)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在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下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公示定标结果,开、评、定标过程依法接受市交易中心见证和市招标局的监管;

(九)根据定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将合同副本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和市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需要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且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中应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或投标人报名数量较多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制定和发出前应拒绝接受潜在投标人咨询、投标报名和递交相关资料,不得以特定潜在投标人为条件制定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内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制定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以提高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格等级为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招标局应责令其改正,重新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报市招标局备案。市招标局发现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简易招标程序招标的,招标人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招标价格,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招标人可直接在合格投标人中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中标价格为备案后公布的价格。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不得指定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需要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或撤回申请,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单独投标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格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格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缴纳。保证金数额为投标总价的2%,最多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投标保证金交市交易中心托管。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接受市招标局和相关部门监督。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中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视为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书面记录,并将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管理部门监督下通过计算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市的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半小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在市招标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直接选定相应专家。

市招标局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评标时,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和需要在场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确保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独立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四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

(一)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二)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要求,或者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五)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确认为废标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无效标和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曾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

两次招标失败后,经市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报市招标局备案,评标报告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确有法定理由的,也可以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备选中标人,并在市招标局网站和市交易中心公示备选中标人名单,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市招标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诉后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制定相关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当事人,限制其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估制度,根据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投诉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市招标局可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可限制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标局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在本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招标局、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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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1月15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保护区以外的集中供给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凡在自治州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准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实施,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实施,经技术审核论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明确的地理界线标志,一级保护区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擅自采石、采沙、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他废物;

(五)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和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保护水源环境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放养禽畜、规模化养殖和网箱养殖;

(四)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五)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旅游、游泳、垂钓;

(七)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设立垃圾场、油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储存场所。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化学制浆、化工、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堆放场;

(三)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物;

(四)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五)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六)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污染水源;

(七)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还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2.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坑、粪坑;

3.禁止倾倒或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5.禁止建立墓地;

6.禁止建设油库、加油站。

(二)二级保护区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1.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转运站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2.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当城市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发展与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按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严格审核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养殖业的指导,对畜禽饲养规模和饲养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饮用水原水的卫生防护工作,定期检测原水的水质,确保城市居民饮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县(市)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实施移民计划。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七)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场所的;

(十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十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它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2007年5月28日



《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洪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吉利区)园林、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绿地率与人均公园绿地指标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动态控制管理,不得因人口的增加和城区规模扩大而降低建成区的绿地总指标。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逐步实施数字化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河渠、湖塘、湿地、丘陵、山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规划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划定城市绿线,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的用地界线、规划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当征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各类型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该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城市绿线要求和绿化建设指标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定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偿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绿化的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化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经同意易地绿化的单位,应当按决定书的要求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绿地建设标准也无法易地绿化的,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交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建设费由作出易地建设绿地批准决定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执收,用于公园绿地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易地绿化费的使用,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列出项目、编制计划并征求本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城市绿线划定的规划绿地,暂不进行建设的,应当予以严格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

第十七条 园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实施情况以及绿地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纠正、查处,并将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园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