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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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不含织里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自管辖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心城市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办公、商业营业用房等)、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均应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售出和不可销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建立分户帐。

第五条 业主经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决议和业主签名清单;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同意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承担资金管理安全法律责任的声明;

3.已在本市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设资金管理专户,并与银行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交存。中心城市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已竣工销售的物业按原标准交存,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未开始销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物业5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物业75元/M2,高层物业100元/M2。今后交存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归集的维修基金,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并在各自归集范围内统筹使用,其增值部分统一用于补贴归集范围内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异产毗连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经费的不足。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必须形成决议,其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应急支取预案;

2.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3.明确业主委员会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账户日常管理人;

4.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是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

5.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法保值增值或导致资金流失的解决方案;

6.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

7.建立分户帐;

8.确定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资金存储银行;

9.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决议事项。

上述决议内容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后,由业主大会出具相关书面决定,报所在地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所在地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入存储银行指定帐户,有关账册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由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并签订资金管理协议,专项储存维修资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以幢为单位设帐,并按房号设分户账。专户管理银行应按协议建立实时查询系统,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并定期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十一条 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或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一幢以上物业的业主分户帐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30%时,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制定续交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交方案。续交方案需经相关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续交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按当年政府公布的缴交标准计算的专项维修资金额度。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所有权人缴交。

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可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相应的管理机构。

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工作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凭证,并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期限满后,共有部位1000元以上、共有设施设备3000元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同性质的部位或设施设备的维修不能归并为单体项目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产权面积的比例按以下原则分摊:

1.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区域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2.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涉及的相关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交总额的5%。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可直接拨付不超过实交总额5%的维修资金。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提供工程决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使用应急维修资金涉及区域业主名册,办理分摊核销手续,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补足应急备用金。

第十五条 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使用方案可以对维修项目竣工结算超过预算额度进行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预算额度的10%且不超过1万元;

3.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5.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6.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

7.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等及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并按以下原则划拨维修资金: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审核同意的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

2.申请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分期拨付,但最高不超过核准使用额度的70%;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工程决算审价报告、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尾款划转至申请单位;

3.项目竣工后,结算金额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使用方案中没有规定,或使用方案有规定但超过方案规定超支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提供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签名清单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才能划拨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部分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 除《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用途外,任何人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提取12%,并单独建帐,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管。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三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1﹞9号)同时废止。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范围内新建用于销售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物业保修金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专项储存保修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设帐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竣工的用于销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具体交纳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物业2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物业30元/M2,高层物业40元/M2。今后交纳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六)开发建设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按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年限确定,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区域内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外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修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业主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

3.维修方案及预算(含检测鉴定费用);

(二)物业区域内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3.实施方案及预算。

(三)物业管理区域外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3.实施方案及预算。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核实在保修期内且出具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的机构符合法定资质的,书面通知督促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提出解决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解决方案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并通知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保修金中列支维修费用,同时告知物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产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

保修金增值收益的12%用于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管。其余增值收益统一纳入公有住房出售专项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政府指令性老小区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三县物业保修金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

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

第二条 新建物业区域内的下列共有设施设备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完成移交接收工作:

1.给水: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计量表具以外的为供水服务的管道、增压泵房及设施设备、与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消火栓等给水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2.供电: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电表以外的电缆、开关(分支)箱、箱式变压器、配电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等移交给供电企业;住宅小区内的路灯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3.燃气: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燃气计量表以外的管道及调压设备等移交给燃气供气企业。

4.供热: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热水计量表以外的管道及调压设备等移交给供热企业;

5.通信、有线电视: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门以外的线路和管道、分支箱、机房、机站、天线等移交给通信、有线电视经营企业。

第三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细则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四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第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新建物业区域经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或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七条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三县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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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62号
2004年6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环境,完善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促进对外经济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在上海、北京、深圳3地进行了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改革的试点。在总结上述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全国对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关联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境内关联公司和境外关联公司,其中,境内关联公司包括: 
  (一)外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 
  (二)外资跨国公司控股或参股(参股比例不低于25%,下同)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并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 
  (四)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控股或参股,并委托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 
  (一)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 
  (二)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三)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如需办理本通知规定的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营业执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三)其境外关联公司名单;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出具核准文件。 

  四、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办理本通知规定的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手续时,应持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经真实性审核后,由外汇指定银行为其办理非贸易项下售付汇手续。 

  五、中资跨国公司与其境外关联公司之间的代垫或分摊费用,只能由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总公司向境外支付,中资跨国公司境内总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内关联公司不得向其境外关联公司支付代垫或分摊费用。 

  六、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支付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员工(以下统称“外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津贴,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雇佣证明(包括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就业证明或外事主管部门颁发的专家证,以及雇佣合同等,下同)、人民币收入清单、税务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七、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支付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境外的商业保险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雇佣证明、境外保险单(或境外保险公司出具的注明外籍员工姓名的支付通知)、税务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支付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境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雇佣证明、有关社会保险的境外法律文件等证明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八、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支付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本公司员工的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雇佣证明、相关费用单据、员工赴境外差旅或参加培训的证明材料等,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九、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向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支付本公司分摊的研发费、采购费、营销费等管理费用,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以及税务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十、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应由本公司分摊的或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其它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相关费用正本单据,以及税务凭证等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十一、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可以从网络下载相关合同或协议、支付通知等,加盖本公司印章后,凭以办理非贸易购付汇手续。 

  十二、本通知第六、七条规定的“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雇佣证明”,第八条规定的“雇佣证明”,如确因情况特殊无法提供,可由申请购付汇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出具加盖本公司印章的员工清单替代,清单应包括外籍员工的姓名、国别、工资或福利待遇等要素。同时,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还应以书面形式保证所提供清单的真实性、聘用清单上所列外籍员工的合法性,并声明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十三、各外汇分局应及时将辖内经核准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名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十四、经核准适用本通知办理非贸易项下购付汇业务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应对其与境外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的真实性负责。关联关系终止或变更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所在地外汇分局应及时将上述变更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五、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以及有假造关联关系、迟报或瞒报终止或变更关联关系的行为,外汇分局有权取消其适用本通知办理非贸易项下的购付汇的资格,并比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十六、最近三年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财务状况良好,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实际出资比例不低于25%),经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也可以比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各外汇分局应将核准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名单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十七、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中的有关规定。 

  十八、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汇发[2003]87号)同时废止。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管理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情形之一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一)违法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违法没收财物的;
(五)违法对财产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及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决意见或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决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
(八)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其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成立行政赔偿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审理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处室组成由部门分管领导参加的三人以上单数的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
第七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赔偿案件,拟写行政赔偿决定;
(四)提出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赔偿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在行政赔偿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
有关业务处室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案件审理小组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九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根据有关业务处室提供的说明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核查有无违法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及时召开审理会议,审理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赔偿的时效情况;
(三)违法行政造成的实际损害;
(四)计算赔偿金,确定赔偿方式,提出拟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在审理会议结束后五日内提出赔偿审理报告和建议,提请局务会议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决定,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报局长签发。对于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时,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对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
所有行政赔偿案件在支付赔偿费用5日内上报省局,由省局向省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追偿制度》的规定予以追偿。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规定》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自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结案报告》,经分管局长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十八条 履行赔偿义务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附有《行政赔偿决定书》、《结案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赔偿案件的应诉工作按照《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