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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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继2001年国务院首次组织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连续七年组织开展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对改善粮食库存管理、准确掌握库存数量、优化结构和质量、提高粮食安全保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粮食库存管理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个别地区和部分企业对粮食库存管理工作重视不足,管理松懈,粮食库存账实差数大,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隐患,有的甚至出现虚列虚报库存、擅自动用储备粮、违规销售导致粮食库存亏空等违规违法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粮食库存监管,强化责任,完善检查办法,使制定的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的批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去年以来,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全球性通货膨胀压力加大,国内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较大。加强对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对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要紧紧围绕确保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核心任务,认真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既做到政府心中有数,也让群众感到放心。要强化组织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努力构建责权一致、分工明确、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和长效的监管工作机制,推动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强化责任,建立粮食库存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

  切实做好粮库的仓储管理工作,实现粮食的安全储存,是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实行严格的仓储管理责任制。各地粮食部门要把粮食仓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日程,严格落实粮食仓储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要明确各级仓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储粮安全的责任,切实加强储粮安全日常管理工作,把储粮安全的责任落实到仓到人,坚决杜绝库存粮食结露、发热、霉变、虫害和其他可能导致粮食数量减少、品质劣变等储粮安全问题的发生。

  要根据库存粮食的粮权属性,逐级落实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把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作为责任目标,全面建立起粮食库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按照“保管人员向仓储企业负责,承储企业向主管部门负责,下级单位向上级单位负责,各级一把手负全责,分管人员承担具体责任”的原则,层层签订粮食库存管理责任状,并将落实责任承诺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中央储备粮和国家临时存储粮(包括最低收购价粮、中央临时储备和临时储存进口粮、国家临时储存粮,下同),由中储粮总公司负总责,各地分支机构负直接管理责任;各级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总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自营商品粮,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实相符情况负全责。上述各类责任主体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责任目标,把粮食库存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并强化对下级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各责任主体实施监督检查时,要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检查,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企业负责人双方签字确认,报主管负责人审阅后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责任制度及时进行整改,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检查走过场,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或检查人员故意隐瞒真相、掩盖问题的,要追究检查机构负责人及相关检查人员的责任。

  三、严格落实相关制度,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近年来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和部分企业粮食库存账实不符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企业粮食销售出库后,因货款未回笼或坐支销货款,不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核减库存;二是历史原因积累的粮食损失、损耗及因灾借粮未核销;三是为体现政策性贷款规模与粮食库存一致,在未实质发生购销活动或贷款未全额用于收购的情况下,在粮食库存统计账上虚列库存;四是执行粮食库存统计制度不规范,储备粮轮换架空、最低收购价粮食拍卖出库未及时核减实物库存;五是个别企业违规销售或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市场投机发生亏空;六是少数中央储备粮未按规定存放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和仓房内。针对上述问题,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查各类虚报库存的行为。严肃重申,粮食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库存统计制度,粮食销售出库后必须当月核减统计账面库存,对粮食损失、损耗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严禁在统计账上出现虚数,确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四、完善检查方式方法,努力推进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科学化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到粮食库存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推进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常态化、科学化。要前移监督检查关口,采取预防为主的方式,通过检查帮助企业查找管理中的漏洞,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于未然。要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检查结果真实准确地反映粮食库存的实际情况。在做好常规例行检查的基础上,加大专项检查、突击抽查、不定期随机抽查的力度,必要时通过暗访方式了解粮食库存管理的真实情况。粮食库存检查要突出重点,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的检查力度,当前要重点做好对国有大中型粮库的仓储管理情况、粮食库存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规模落实情况、储备粮轮换及费用补贴管理情况、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和举报查实的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威慑力。在检查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研究和通报粮食库存管理工作动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措施。检查工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舆论监督,重要检查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政府及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通报,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曝光。

  五、保证人员、经费、措施到位,进一步健全粮食库存检查体系

  粮食库存监督检查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粮食流通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及政策性粮食库存规模的扩大,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检查任务十分繁重,但在一些地区受机构不健全、经费不落实、人员不到位等方面因素影响,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得不够深入、有力,甚至出现监管缺失、工作走过场、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个别企业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发现和处理。因此,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建设,健全检查机构,稳定检查队伍,落实工作经费。要选拔骨干力量充实到一线,采取培训、集中学习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检查人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落实粮食库存检查持证上岗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严肃工作纪律,为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奠定基础。要将监督检查与粮食调控、质量监管、仓储管理、财务管理等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建立目标统一、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形成粮食库存监督检查合力。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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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形成原因及模式简论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2003级5班 张福坤


内容摘要:要实现法治社会必须具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个条件,而经济条件是根本。同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各国基于其本身的传统或特点使得法治社会形成时间必然不同,因此各自模式也便不同。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值得认真学习和探讨。
关键词:法治社会 法治 法制 法制现代化 法治社会模式

探讨法治社会,首先要回答一个基础的问题即什么样的法治是我们所追求的?自1996年我国确立“依法治国”后,李步云先生在其一篇文章中提出了较具有代表性和概括力的法治国家十项原则:(1)法制完备(2)主权在民(3)人权保障(4)权力制衡(5)法律平等(6)法律至上(7)依法行政(8)司法独立(9)程序正当(10)党要守法。[1]此十项原则很好的结合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可以作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模式。当然我们探讨的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严格意义上是两个概念,但两者关系又不可对立。建立法治社会需要法治国家的主导,而要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去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又必须建立法治社会为基础。未来发展的趋势是“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到逐渐辅以社会的多元立法执法;以国家的单一法制为主辅以社会规范为主,而国家法制逐渐缩小影响而最后至消亡。”[2]所以那需要很长的时间。本文重点探讨法治社会形成根本原因及模式。

法治社会形成的必然

有学者指出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并非西方专有。(1)自国家产生以来便随即产生治理国家的两种主张即所谓人治和法治。中国古代孔子主张用“名君贤相”治理国家,所谓“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2)而古代西方古希腊柏拉图也主张人治即国家需要一个“哲学家成为国王”。主张法治的则有中国古代法家和西方亚里士多德。另有学者重点指出,人治与法治其实并不在于孰优孰劣,而在于哪种治国方略更符合当时时代和社会统治的需要。众所周知,古东方以及大部分西方国家在前资本主义阶段都曾经选择过人治作为统治手段。在早期社会,其基本的经济形态是自然经济。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只是为了自给自足,所以其经济关系是一种依附的关系。而且强大的中央集权也有利于发展农业和控制社会。诚然,东西方确实不同,其不同在于西方较早的走上了法治之路。在西方走上法治之路过程中,理论发展无疑起到了很大作用,如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思想理论。但根本上还是取决于西方能够摆脱自然经济而形成市场经济的形态。同时,在商品经济关系中自然孕育着民主的因子,这便为民主政治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个条件都具备是其很快走上法治之路成为了必然。在中国,虽然法家思想较早产生,但其自身与西方法治思想有着本质的不同。西方法治主张个人权利,而中国的法家对法治的主张实际上并非与人治根本对立。其最终目的仍然是维护君主统治,个人只不过被其看作实现政治抱负的工具。加之,中国几千年以“礼”为核心的法传统使其很难走上西方那样的法治道路。当然,西方法律发展史为中国走上法治之路提供了一个完全现成的模式和范本也成为了不可能。说到底,最根本的还是中国政治经济条件的不具备,其中自然经济长期处于主导地位,即使建国后经历的计划经济也是传统自然经济形成的依附关系所体现出的一种补充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仍需要长期的过程。

对我国来说,只有内在条件逐渐成熟的基础上,才能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尤其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于1999年将其载于《宪法》,表明中国已经开始走上法治之路。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中国只要具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就可以形成法治社会,这是一种必然。

法治社会模式之讨论

上文已得出法治社会形成的根本条件应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其他一些条件,特别是需要精神文化条件的支持,但那不是根本的。本文主要观点就是经济因素是一个决定因素,体现法治社会形成的共性,而精神文化因素则表现着法治社会形成的个性。因为不同国家文化背景及传统不同,而经济发展的大方向是一致的,要不然当今社会为什么向全球一体化迈进?正是在以上基础上,按照法治社会的决定因素形成时间的早晚,我们把法治社会分为早发晚发型模式。(3)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看到,在有些学者编写的书籍里面,在论述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按照动力来源及法律发展文明为依据,把法治社会分为外发内发及混合型三种模式。(4)在此涉及“法制”与“法治”二词,笔者认为法制现代化与我们所说的现代法治社会是相联系和一致的。而且,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正是从人治到现代法治转型并以法治为最终目标的。不妨先看一下三种模式的具体划分:第一种所谓内发型,可以英法美为例,他们主要是因为内部经济因素的增长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所导致,即商品经济发展是内在动力,这与前一种划分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前种观点,不难看出所有的外发及混合型都应属内发型;第二种所谓外发型以俄日印为例,其形成是因为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传统对一个较为落后的法律传统的冲击所导致的。由于其内在生产力和其他条件不具备,自然的由外力充当了主要动力;最后一种是以中国新加坡为例的混合型,因为他们的法制现代化由内外力互相作用的合力催动的,由于这些国家传统历史悠久,社会内部市场化低工业化晚,不具备全部的内在条件,但却有一定程度的内在发长的经济政治基础,所以传统与外来文化差异使西方文化的冲击成为催化剂。

综上两种对法治社会模式的划分,其出发点在与前者也是笔者赞同的观点始终强调作为法治社会形成的决定因素即经济因素的根本地位。按照前者划分法治社会模式标准,后者那种内发外发混合模式的划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也没有根据。因为所有的法治社会都应该是内发型的,只是有早晚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前者始终没有忽视掉文化因素。正所谓“不同民族在历史上有可能受到不同学说影响,其伦理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但追求合理进步是人类共性。它可能被掩盖,但永远是人类历史的指南针。”[3]在这方面尤其反对“西方中心论”制约上,两者观点确是一致的。

结尾: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及法治社会形成的过程中,我们正确的定位以内应该是在最终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前提下应坚持走下去。在此进程中要在学习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包括理论价值观念等,按照本国本民族本地区传统文化特点进行新的融合与创造,把中国独具特色的法律文明融入现代化进程中来。
(法治社会形成是一个很大的话题,由于本人知识储备所限,在此只谈及皮毛即其形成根本原因及模式,而且文中观点不免稚嫩,不当之处,望多指正。)
注释:
(1)(3)观点出自马新福的“亚洲国家法治社会之形成及其特点”一文,转于《法治社会之形成及其特点》上,徐显明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246
(2)引自《礼记 中庸》
(4)“法制现代化模式”出自《法理学》公丕详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一版
参考资料:
[1]李步云《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载于《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三期
[2]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载于《政治与法律》上海社科院1995年第一期
[3]杜恂诚《中国传统理论与近代资本主义-兼评韦伯〈中国的宗教〉》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52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城镇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收购、运输各种食品的全民、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摊贩,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解释同。
第三条 食品经营单位或个人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食品卫生法规,生产和经营的食品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四条 总的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销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设食品卫生检验设施的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卫生质量的检查监测,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搞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方圆三十公尺以内不准建露天厕所和粪场。生产车间要光线充足、空气流通,地面、墙壁保持清洁,设更衣、洗手、工具洗刷消毒等设备。废水、废渣、废气应妥善处理,不得污染食品和环境。
(三)食品仓库要干净整洁,盛装容器应无毒害,生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存放要离地、离墙,有防鼠、防蝇、防尘、冷藏等设备。严禁在食品仓库内存放腐败变质物品。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要体检一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或健康带菌者,以及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五)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大水便后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换工作服。
(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七)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用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事先洗手消毒。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销等行业,除应做到第四条外,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行业:
1、饮食行业应有原料保藏、加工、洗涤、烧煮、营业、消毒场所和足够的食具、工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消毒要有专用设备、专人负责。
2、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应保证卫生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或含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销售。
3、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设备。
(二)食品制造行业(包括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豆制品、酱腌菜等):
1、食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2、凡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等有包装的食品,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直接入口的食品要妥善包装,出库时要装箱加盖,防止污染。食品的商标装潢要注明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代用号)、生产日期等。

3、运输食品的工具、容器要专用,食品要遮盖。
4、凡出口转内销的各类食品,必须经过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否则,不准投放市场。
(三)冷饮食品制、售业:
1、冷饮车间、门市部要清洁卫生。冷饮生产要有贮存成品的专用冷贮设备,设产品卫生检验室,做到产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
2、凡超过四小时未能加工完的浆料,要重新消毒。未包装的成品,手不得直接接触。生产、销售液体饮料,应采取密封管道自流化。
3、生产工具、容器、餐具用前必须消毒。
4、冷饮销售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盛装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肉与肉制品行业:
1、屠宰加工车间要做到及时冲洗,定期消毒。生产、加工、销售单位,要有防蝇、冷藏设备。
2、肉食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与处理,不合格不准出售。
3、屠宰、销售过程中,肉体要吊挂,肉品做到无毛、无血、无伤痕病灶、无污物、无有害腺体。
4、熟肉加工要烧熟煮透,生、熟要严格分开,成品要凉透。
烧、腊、卤制品,若添加食用色素时,应按国标GBN50━━77执行。
5、运输烧卤熟肉制品,要有易清洗消毒、防蝇、防尘的专用容器。运输生、熟肉品,要有专用车辆和防止污染的设备,车辆用后要洗刷、消毒。
6、产、销熟肉制品,应严格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者出厂、销售。熟肉存放,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超过一昼夜,必须回锅。
7、熟肉品销售,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并做到货、款、分开。接触熟肉的工具、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8、肉食加工、出售单位,应有洗手、消毒设备。用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五)其他食品商店:
1、要有食品卫生检查制度,做到凡腐烂变质、有异味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进货、不销售。
2、食品阵列要整齐清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备。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禁用手拿。销售食品使用的工具、容器要经常洗刷、消毒,包装用纸(袋)要洁净。
3、产品进库后,要记录进货日期、数量,妥善保管。如超过保存日期,发现有霉烂变质或异常现象时,要会同卫生部门妥善处理。
(六)饮食摊贩:
1、禁止买卖霉烂变质和含毒有害食品。
2、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备。
3、经营熟食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车(亭),并标明单位和经营人员。售货要用清洁工具夹取,用清洁纸包装,做到货、款分开。
4、经营饮食的流动摊贩,要备有充足的餐具和洗刷、消毒设备。
5、经营卤味品的摊贩,应按肉制品卫生要求进行管理。经营凉粉的摊贩,应按饮食业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各类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持主管部门介绍信,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市、县卫生局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系无价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凡不按规定擅自经营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丢失、损坏者应随时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对所辖区内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有对本辖区各类食品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卫生质量监测的权力,有培训食品专业人员和食品从业职工,开展食品卫生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应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或相当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卫生监督证,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卫生防疫站认可。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管理办法等,对食品产、销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协助有关方面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三)检查食品卫生状况和禁止生产、销售有碍人民健康的食品。
(四)对违犯卫生法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摊贩,会同市场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执行卫生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检验,把好食品卫生质量关。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购调外地食品,必须索取当地食品卫生合格证,无证食品不准在市场经销。调出的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合格证,才能交付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和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新建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所辖区的各类食品无偿抽样。抽样者应持有单位证明信件,开具收据,提供检验结果,注明产品名称、批号数量等,检验人员要签字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作出显著成绩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各项条款之一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对经教育批评改进不力者,主管部门应扣发有关领导干部和职工当月奖金。
(二)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可视其停业整顿时间长短、责任大小扣发有关领导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及有关职工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同时,停发他们的当月奖金。
(三)对腐败变质、含毒的食品,应立即没收处理。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严重污染等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担受害者的医药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其用款,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应从企业基金中列支。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职工,要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五)对违犯第四章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者,不准运输、不准投产,不听劝阻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当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检验和管理,领导应支持他们工作,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由于履行职责遭受单位领导阻挠、打击、刁难、迫害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有关领导以必要的
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处理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卫生罚款处理通知书》。被处理单位、个人接通知后,应按期将款交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过期不交者,增加罚款百分之三十。对单位的罚款,由人民银行在单位帐户上按数扣交。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民由
当事人或生产大队负责收交,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单位,要建立严格手续。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当地财政,百分之二十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当地爱委会办公室作为卫生奖励之用,不得任意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县以上的城镇中施行,对县城(市郊)以下的集贸市场、古庙会、物交会等经营的食品卫生管理,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办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9日



198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