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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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4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适当补助、社会力量资助、城镇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渠道建立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救助对象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以缓解其因病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坚持制度统一、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属地管理,应救尽救;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立一户一档的救助对象档案,将救助情况、资金支出情况及时录入山西省城乡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做到有据可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与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落实救助对象相关优惠减免政策;制定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相关政策,提高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及时出据报销凭据。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五)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病种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低保户、五保户、享受40%救济对象、贫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兼顾因病返贫对象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医疗救助不设病种限制。
第三章 救助方式、办法 
第七条 医疗救助分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医前救助是按照有关政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以减免一定治疗费用的方式实施救助;患大病救助对象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特殊困难无力交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给予一定数额救助金,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后救助是对救助对象当年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对因病返贫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医前救助办法。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医中救助办法。救助对象除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患大病救助对象按月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外,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户按照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由民政部门垫付一定数额的救助金。全年累计垫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
医后救助办法。未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或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个人支出部分给予30%救助,一般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病返贫对象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一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家庭特殊困难的,经医疗救助领导组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返贫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家庭仍然困难的,可向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慈善机构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救助申请; 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因病返贫户除外)、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40%救济证; 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
(四)医疗诊断书、出院证、有效发票; 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原件及复印件; 
(六)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关部门社会资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审查。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经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评议同意,填写《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街道(乡镇)审核。居(村)委会受理申请5日内完成评议、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街道(乡镇)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评议,有疑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在申请审批表上说明理由。街道(乡镇)应自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起10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入户抽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为期3天的张榜公布。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局接到街道(乡镇)上报材料后,完成抽查、审批工作,按季审批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特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并政发〔2005〕23 号)要求,足额预算列支。
县级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控制在全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以内。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方式。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困难,财政部门每季预拨一定数额医疗救助资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医前或医中费用。 
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拨至民政专户,同时核销预拨部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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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明确食品质量责任,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每次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
  第七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中文标明的食品规格、重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还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建立健全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购进日期、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批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批量销售台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已经售出的食品召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与进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督促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建立检测室,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以直观检查与抽样检测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应当是该食品的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的,应当以企业采用的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及检测结果。
  对前款规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由于在运输、仓储、销售环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
  (四)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
  (二)向违法销售食品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00号

1998-11-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反映电力企业根据国务院或省、地市、县政府批准,对新增用电的用户通过认购用电权或集资等方式收取用电指标收入,电力企业根据用户所需购买的电量来确定用电权或集资收入的多少,有的是一次性收取,有的是逐月随售电量收取,对该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电力企业和各级“三电办”等收费部门出售用电权或用电指标取得的用电权收入、集资收入,以及其他收费项目,除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文件规定的“供电工程贴费”性质的收费外,不论是一次性收取,还是分次收取,也不论企业如何核算,均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抄送: 中国电力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