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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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推动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工作指导,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认定

第五条 各县区应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六条 确定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的范围,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市容、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自行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五)大中专毕业生;

(六)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八)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开发新的公益性岗位项目或在原有的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和补充公益性岗位空缺的,须事先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递交申请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面向社会公开组织招聘。

第十条 被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应签定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的签定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用工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余人员用工期限由各地自行决定。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省确定的规模,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要及时进行补充,保持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四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应遵循“谁用人、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各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标准制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制度”、“岗位职责”、“业绩考评办法”,并报送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备案。社区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人员应遵循用人单位与街道、社区双重管理和考核的原则。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部署的专项工作前提下,服从街道、社区的其他工作安排,认真遵守街道、社区的考勤制度和劳动纪律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各级就业服务部门和用人单位要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能进能出、渐进渐出、岗位相对稳定、人员合理流动”的公益性岗位管理机制。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为减员、解聘处理: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替考、顶替他人上岗或患有严重病症、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二)在协议期间滥用职权、刁难群众,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服务对象财物,影响极坏的;

(三)因退休、死亡自然减员的;

(四)由于个人原因,不能正常顶岗,不能发挥公益性岗位作用的;

(五)已在工商部门实名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已享受小额担保贴息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未经就业服务部门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擅自安排顶岗人员的。

用人单位对自然减员和辞退的人员,必须在离岗三日内到就业服务部门提交空岗报告,履行减员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建立个人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对拨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建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原始凭证装订立卷,存档备案,做到人数、岗位、聘用时间、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底数清楚。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制定的岗位职责、业绩考评办法,每月进行业绩考评,工资与业绩挂钩。在不超出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前提下,按业绩考评结果,工资可上下浮动。下浮幅度在10%以内,上浮不封顶。

第十七条 公益岗位人员领取工资采取统一办理工资存折形式,发放工资由用人单位(社区)考评后报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领取。

第十八条 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中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补贴待遇。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享受相关待遇,享受待遇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维护公益岗位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享受节假日休息制度。因工作需要超出法定工作日或安排节假日出勤的,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根据工作性质,为所聘公益岗位人员配发劳动保护用品、工作装等,属于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人员要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2009年起,采取全额支付和按比例给予岗位补贴相结合的形式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对无经费来源和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全额的岗位补贴。对有经费来源或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每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地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在招聘公益性岗位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公益性岗位招聘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公益岗位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公益岗位作用,体现社会效益。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管理、考核、监督不到位,没有发挥公益性岗位作用,人浮于事,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反映以及所聘非所用、虚报冒领、骗取工资和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出,除追回全部所得资金,收回其使用的公益岗位外,还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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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要有自己的责任理论,否则,就会影响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导致经济法理论不能自足;也影响到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完善,进而影响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现阶段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和逻辑性。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责任的比较,总结出经济法责任自身的特性,得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这一结论。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成熟,市场经济关系也变得日趋复杂。这种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像个人和社会之间的这种新兴经济关系全部交由传统的民法、行政法来调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的现象。限制社会强势主体的权力,保护弱势主体的权利,从而恢复强势主体权力与弱势主体权利之间相对平衡成为一种新的法权需求。经济法应运而生,它是调整社会强势主体与社会弱势主体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要求经济法责任独立,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不仅影响经济法的制度实效,而且也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①

  经济法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责任构成、责任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新颖性。经济法责任可以表述为:经济法强势主体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强制力在经济法中的体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其是一个与传统的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和刑法责任相并列的、独立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三者的综合。

  我们要通过对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责任的比较,推断出经济法责任自身的特性,得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这一结论,首先必须对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相关的概念,包括:经济法责任独立、独立责任与独特责任的区分作准确全面地理解。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概念的提出

  经济法责任独立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目的、价值、理念、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存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分别依循纵向和横向两个脉络来对经济法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据此我们把经济责任独立的概念浓缩、提炼成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经济法责任的客观存在性问题,即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中经济法是否具备一般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这是从纵向对其进行研究,即把经济法放在法理学的视野里从整个责任体系的高度来探寻经济法责任是否存在自己的位置。在理论层面上其是否具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即以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类别、要件、原则等作为标尺,对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地位、权义结构等进行考察,以此来确定其客观存在性.

  第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己经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在内外部特征方面是否存在差异。这是从横向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析,即在己经肯定经济法责任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将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进行横向对比,通过对经济法律关系、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实现路径等概念进行比较来探索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差异性,并将这种差异性作为其法律责任独立的法律依据。

  二、独立责任和独特责任

  很多经济法学者,都忽视了独立责任与独特责任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是综合责任,并不存在什么独立责任。但是如果没有对独立责任与独特责任不予区分,是无法证明其独立性的。什么是独立责任?现行经济法规客观存在的责任形态有三种:

  第一,应然与实然相分离的责任形态,也有学者称之为学理性法律责任.例如《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关于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可以看作是对经济法中国家管理与调控主体法律责任确立的法理依据,但在这一部分经济法规中,经济运行的特性决定了“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难以界定。由于市场失灵的风险一直存在,决策失误也不可避免,因此很难在实际立法中确定一个量化标准来判断国家管理与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国家与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的定位也十分棘手。正是因为确认工具的缺陷这就造成了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不完整性,即对于这一部分经济法而言,其法律责任只具有理论上的含义,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未明确化,不具有实证意义。鉴于这一部分经济法律责任应然和实然的分离状态,在讨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时,应将其划分出来,仅仅作为一种学理意义上的命题来思考。

  第二、竞合性法律责任。这部分法律责任由于实现路径和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生了交融,出现了责任形态竞合。也就是同一责任路径可以被多个部门法采用。这一点,正是许多民商法和行政法学者否认经济法责任客观存性的理由,他们认为经济法借用了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责任路径。竞合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学资源,是一种实现部门法价值目标的法学工具,并不是某法律部门所特有。

  第三、独特的法律责任。所谓独特的法律责任不仅要有体现本部门法属性的理论支撑,还要有专属于自己的适用路径和责任形态,其理论支撑体现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其适用路径是实现责任的程序保障。独特的经济法律责任,其适用路径不仅“使用权”归经济法独享,而且所有权也专属经济法支配。

  综上所述,排除法理性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则由两部分组成,即由竞合性法律责任和独特的法律责任组成,这两者共同构成了独立的经济法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辩证分析

  要分析并且判断出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并不仅仅取决于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部门,还要看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共同的构成要件是否适用于经济法权在遭受损害时能予以救济或经济法义务遭到违反时能给予纠偏。[1]这就是说,我们可以通过比较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如民法责任、刑法责任、行政法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来辩证出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独立性。

  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违约或侵权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授权或委托的社火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也包括公民、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二产生的行政责任。[2]经济法的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相比较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由此可以概括出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一)经济法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任何法律责任首先是法律主体的责任,违法者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经济法责任主体有别于民法责任主体、行政法责任主体、刑法责任主体。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被抽象化为同质的平等主体,无强势弱势之分,民法责任主体因而具有对等性,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一方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都可能成为向相对方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限制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律,从控权的角度出发,真正的行政违法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②国家权力的主体是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各类国家机构及其负责官员,所以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显然存在强弱之分。行政机关由于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使任何个人和社会组织都无法与之抗衡,行政法责任主体只能是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不可能成为行政责任主体。

  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社会强势主体,一方为社会弱势主体。经济法充分考虑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之间的差别,所以对两者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责任作出非均衡性、非对等性配置,以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例如:《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于反垄断法而言,能够成为反垄断法责任主体的大都是处于市场地位的垄断企业。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且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定为: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广告经营者以及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目的就是不仅为了保护消费者不因瑕疵商品受损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健康发展。[3]《中小企业法》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多项权利。《公司法》强调处于强势的公司内部控制者的义务,保护处于弱势的外部投资者(非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对劳动者予以保护。所以,从责任主体角度看,经济法责任可以界定为经济法强势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它说明:第一,经济法责任的承担不存在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便会进入民法责任的范畴。第二,弱势主体一般不会成为经济法责任主体,他们可能是确定的也有可能是不确定的,例如: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非垄断企业、中小股东、劳动者一般不会成为经济法责任主体,如果承担责任只能是民法或其它部门法责任。第三,经济法责任主体与行政法责任主体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强势主体,不同点在于行政法责任主体是拥有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经济法责任主体是拥有社会权力的市场主体。在国家机关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介入市场时,它所拥有的权力应界定为社会权力,这时的国家机关也会成为经济法主体,如政府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就会成为经济法责任主体。第四,同一违法行为主体在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各部门法义务时,可能既是民法责任主体又是刑法责任主体,既是行政法责任主体又是刑法责任主体,既是经济法责任主体又是刑法责任主体,还可能同时是经济法责任主体、行政法责任主体和刑法责任主体等。法律部门的主体制度是基于部门法特殊的调整对象、调整任务而以独特的视角建立起来的,因为同一社会实体或个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各部门法主体。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以便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③各部门法法律责任主体之间的特殊性实质上反映了各部门法调整对象的主体差异。换言之,各部门法法律责任主体之间的特殊性正是各部门法相互独立的标志之一。

  (二)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特殊性

  通过前面对与独立责任与独特责任的分析,经济法责任形式具有特殊性,并不是说经济法责任具有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而是说它具有某种特征即独特性从而让它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区别开来,具有了独立性。不同的责任形式在不同的部门法责任中可以资源共享、合理配置,如:罚款和罚金作为财产责任对主体权益的不利影响是完全相同的,都是责任主体在财产上的损失,但它们分别是行政法、经济法和刑法责任形式;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刑事拘留作为非财产责任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责任,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确一点即只要在经济法中规定的由社会强势主体承担的责任便是经济法责任,而不是其他任何部门法责任。[4]

  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也有其独特的责任形式。如民法的违约责任,行政法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责任,刑法中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经济法同样也具备一些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的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财产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突出表现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凸显“社会性”的新型经济法责任形式,有机地融入“惩罚”的公法性和“赔偿”的私法性。经济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形式在于违法者不仅要补偿因其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私人成本的损害,还要承担社会成本损害的赔偿。如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为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为“惩罚性赔偿金”。二是行为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相对于行政法责任中常见的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传统责任形式,强制整顿、解割大企业、转让部分营业和改变传统经营方式等是经济法责任在行为类法律责任上的创新。三是精神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表现为宣布特定市场主体为市场禁入者、责令行为人在专业媒体上公开解释或道歉、银行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限制贷款资格与信用能力等一系列新型法律责任。四是针对经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表现为停止、纠正、调整或撤消违法经济管理行为或经济决策以及剥夺经济管理资格等等。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已经2005年8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47.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培养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147.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为取得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及其监督检查。
  任何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有效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前,不得颁发本规定中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147.3条 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民航总局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147.4条 定义
  培训大纲:由民航总局根据航空器维修和部件修理要求对申请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规定的最低培训要求和培训内容。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培训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教员:经培训机构授权,按照培训机构管理程序聘任的从事该培训机构教学工作的人员。
  国外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国外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地区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7.5条 申请范围
  按本规定申请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包括如下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基础培训;
  (c)民用航空器维修基本技能培训;
  (d)民用航空器机型培训;
  (e)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项目培训。
  各培训类别中具体项目的专业或等级限定应当按照CCAR-66部的有关规定划分,机型培训还应具体限定到航空器及发动机型号。
  第147.6条 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应当为法人单位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内部机构,熟悉本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7.21条规定的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c)申请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
  (d)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书;
  (e)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内维修人员培训意向书。国内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被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在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之日起的两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147.7条 受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材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7.8条 审查和批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维修培训机构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告给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逾期不予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
  民航总局在自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地区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第147.9条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及具体项目限定。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被放弃、吊销后,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交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不得转让或涂改。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应当明显展示在培训机构的主办公地点。
  第147.10条 培训机构的变更
  维修培训机构在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天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申请上述变更时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变更部分;
  (c)计划变更的符合性说明。
  维修培训机构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进行批准。
  第147.11条 管理和监督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国内维修培训机构至少每年度进行一次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审查。
  民航总局对申请延长维修培训合格证的国外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在其维修培训合格证到期前进行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复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还将对维修培训机构进行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培训范围有关的设施、设备、机构及人员(包括租用或借用设施、设备)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并应当随时纠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147.12条 培训机构的权利
  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后,应当在批准的培训地点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在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中包含异地培训管理程序时,可以在批准的地点以外进行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147.13条 培训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能力相符的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的建筑物应当保证培训工作不受气候因素的影响,并应当设置易于辨别的紧急通道,确保此信息传达至所有教员和学员;
  (b)维修培训机构教室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招生人数的要求,并且每个专业理论培训班不能超过24个学员;培训教室应当有适当的照明、通风、噪音和温度控制,以保证教学活动正常进行;用于考试的教室应当保证邻近相坐的学员看不到彼此的答卷内容;
  (c)用于理论教学的教室应当配备教学所需的演示设备,使所有学员都能清晰辨认所演示的内容,这些设备应当满足相应的培训要求;
  (d)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室和办公设备;
  (e)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教员和学员提供一个与其申请能力相适应的图书馆或资料室,提供申请范围内的足够的技术资料;
  (f)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状态良好可用的档案室,用于档案保存。
  第147.14条 实习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开设课程和学员人数相适应的实习场地,实习场地应当配备足够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a)实习场地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按照培训大纲所需要进行的实习内容配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机型或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实习地点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具有同等功能的模拟设备用于实习;
  (b)在同一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并且每位实习教员同时指导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c)实习所需的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与实习区域隔离;
  (d)不同目的的实习区域应当有明显间隔及标识,并应当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设施;
  (e)如果实习过程中需要维修资料支持,学员应当能够方便接近;
  (f)实习应当使用与实际维修飞机同类的工具、量具、设备和器材(如不同,应加以说明)。所有仅用于实习目的的工具、设备、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标注清晰易认的“仅供培训使用”字样;
  (g)进行航空器部件拆装实习时,应当按照相应的维修手册进行并具有相应的工作单卡。
  维修培训机构租用或借用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同等功能模拟设备时,应当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并在本单位质量系统的控制下保证达到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147.15条 人员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管理人员、教员和考官,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任命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各一名;
  (b)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有与所批准的培训类别相适应的足够的教员,其中持有航空器维修/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数不能少于十分之一,每专业不得少于一人。所有理论课程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当于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c)实习指导教员应当具有至少5年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经验,并掌握最新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技术和方法;
  (d)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委任考官资格;
  (e)维修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员的资格标准,根据标准评估并书面任命教员,其中教员的书面任命中应当包括具有授课资格每一课程名称。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提供与其教学内容相关的持续培训,并且每两年的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70学时。
  第147.16条 培训教员的档案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其每名教员的档案,并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姓名和出生日期;
  (b)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c)以往的工作经历;
  (d)所有培训记录和证书复印件;
  (e)维修培训机构书面任命其担任教员的复印件;
  (f)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考官还应当具有民航总局颁发的考官委任书复印件。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培训教员的档案,并保存至其离职后至少两年。
  第147.17条 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的每一专业/项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相应培训大纲的要求编写教学大纲,教学大纲应当体现具体细化的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包括教学时数分配和需完成的实习项目等。教学大纲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类别中包含的每一独立专业或课程提供培训教材,培训教材应当能覆盖其经批准的教学大纲的教学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所有学员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147.18条 培训记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期参加培训人员的清单和考勤记录,并且为每名学员建立培训记录,学员培训记录中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a)培训起止日期;
  (b)各培训课程名称、学时、教员;
  (c)考勤记录;
  (d)考卷及考试分数记录;
  (e)合格证书复印件;
  (f)违规处罚记录。
  上述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学员完成培训后至少五年。
  第147.19条 考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考试制度,对每一位完成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并符合本规定第四、五、六章的相应考试要求。
  考试内容应覆盖相应的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考试应当为闭卷考试,得分70%为及格。
  缺勤课时数超过教学大纲中规定的课时数20%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培训机构发现学员在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行为,应立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且对于参加作弊的学员自该次考试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加同类考试。
  考试期间,如果教员、监考人员有任何作弊行为,终止该教员、监考人员资格,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147.20条 质量系统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培训建立培训管理程序,以规范其所进行的培训工作,并保证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独立的质量系统,来监督培训机构各项目的培训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要求,保证考试公正,并确保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持续符合培训管理程序。
  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一个内部审核机构,并至少制定以年度为单位的计划对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和培训工作进行审核。内部审核发现的任何对本规定不符合的缺陷和问题应当书面通知责任部门或人员,并限期改正,每次审核完成后都应当有审核过程记录、发现缺陷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的审核报告,并报至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
  内部审核的所有记录应当在每次审核报告完成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147.21条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以阐述本单位如何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及各项培训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程序,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并在实际培训中按照其进行培训和管理。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并应当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培训机构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责任经理声明;
  (b)符合性说明;
  (c)手册的编写、修改、分发程序;
  (d)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复印件(颁发后);
  (e)组织机构图说明;
  (f)主要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说明;
  (g)培训和实习设施、设备和工具说明;
  (h)各类教员清单和资格说明;
  (i)学员招收计划和数量限制说明;
  (j)教员的档案管理;
  (k)教学大纲、培训教材的制定和管理;
  (l)学员培训记录的管理;
  (m)质量系统和培训管理程序;
  (n)各种使用的表格和标牌样件。
  第147.22条 培训合格证书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通过考试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应当由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签发,并向培训学员提供培训合格证书的原件。
  第147.23条 报告
  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国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总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147.24条 基本技能培训内容
  基本技能培训包括航空机械专业和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
  航空机械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机械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机械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电子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电子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基本技能培训大纲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5条 实习
  基本技能培训中学员动手实习的时间不得少于总培训课时的70%。基本技能培训除对学员进行技能培训外,还要培训学员的安全意识、团队精神、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差错分析能力。
  第147.26条 基本技能考试
  基本技能培训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委任的考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每次考试应当至少有两名考官同时进行。
  考试不及格的学员,在经过补课后,允许补考一次,若补考不及格,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147.27条 维修基础培训内容
  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飞行原理、航空器维修理论、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航空器部件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航空器部件工作原理、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部件维修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和维修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其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8条 免修
  对于已获得理工科大专院校毕业证书的学员,如其所毕业院校的教学课程中包括了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中相应的自然科学基础知识,可以免修相应的内容。
  第147.29条 维修基础考试
  维修基础培训的考试按教学大纲进行,考题应覆盖培训内容。每次考试只能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的可以参加下次培训。其中基本技能考试必须由民航总局委任至少有两名考官进行,考试按照CCAR-66部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147.30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内容机型培训应包括航空器系统概况、工作原理、故障判断、排除和隔离方法及主要附件的位置等内容。
  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应包括所培训项目的原理、组成、分解、修理、组装和功能测试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31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包括笔试和实习评估。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一机型/项目的笔试考试题库,每次考试保证至少每学时1道题,题库中试题的数量应当至少是考试试题数量的三倍,考试时由题库中随机出题并应当覆盖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机型、部件修理项目的实习项目清单,实习项目清单应当能够满足教学大纲的要求。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每次笔试可以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147.32条 警告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7.9条,未在维修培训机构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7.10条,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7.12条,未向考试合格学员提供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d)未按本规定第147.16条的要求保存教员档案的;
  (e)未按本规定第147.17条的要求提供培训教材的;
  (f)未按本规定第147.18条的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g)违反本规定第147.19条,未终止作弊教员或监考人员资格,以及未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h)违反本规定第147.23条,未按规定报告本年度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培训情况的。
  第147.33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批准范围的;
  (c)向未经培训人员或培训不合格人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147.34条 暂停部分培训项目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培训项目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设施设备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3条、第147.14条要求的;
  (c)维修培训机构的人员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5条要求的;
  (d)未按照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的要求进行培训和管理的。
  第147.35条 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维修培训机构处以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处罚:
  (a)涂改、出售、出租、出借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合格证;
  (b)超越许可范围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c)向局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147.36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现已取得各类维修培训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一年内按本规定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对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机构不得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