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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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
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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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协调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协调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劳动)厅(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资部门:
经国务院办公厅协调,人事部、劳动部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管理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协调意见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责分工问题,在《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人事部的“三定”方案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人事部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两部都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二、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主要是加强宏观管理,负责综合研究制订有关规划和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试题,并组织指导建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认定考核组织、核发《技师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等工作。人事部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
考核是具体管理,可结合实际需要制订具体政策、办法,但要纳入劳动部的综合管理。对机关、事业单位特有的技术工种和新出现的技术工种,其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也应纳入劳动部的综合管理。在具体工作中,两部门都要主动协商、通气,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并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
门和机关、事业单位的作用。
三、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需要,人事部可以组织指导对工人的思想表现、工作实绩、技术水平等进行考核认定并印发相应的证书,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工人上岗和兑现工资的依据。这种考核认定,主要体现工人的岗位特点和要求,考核认定的具体方式可以有所不同,应
允许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该证书可由人事部统一印制,证书名称要符合只限于机关、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要求,应与《工人考核条例》规定的证书有显著区别,以免引起歧义。
四、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的工人考核委员会,应吸收人事部门的同志参加。人事部门可自行选择确定考核机构进行上述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考核认定工作,要避免新建考核机构和进行内容重复的考试。
五、上述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人事部、劳动部以前分别下发的与上述意见不符的文件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1日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公共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和后评价,以及市政府决定进行评审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预算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或援助资金,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先评审、后决策”的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和组织实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

评审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向市政府负责。

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资金拨付以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评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机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施工发承包合同正式签订前,及时提交评审;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提出意见并予回执;

(五)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以及提出的评审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和落实。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评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信息反馈机制,实行评审公示制度、定期回访制度和联合稽察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合理性、完整性;

(三)调整概算的必要性;

(四)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必要性、合理性;

(五)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准确性;

(六)项目合同的有效性、完整性;

(七)项目竣工决(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

(八)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效益、效果、作用及影响;

(九)需要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内容,制订评审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项目评审依据及程序实施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计价依据及工程技术规范;

(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价格信息、工程造价指标指数、调价规定等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发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招投标等文件;

(六)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施(竣)工图、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财务账表等相关资料;

(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城市规划以及行业规范、标准等,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评审;

(五)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行业规范、标准、概算指标、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前,对计划列入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交评审机构评审;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等批准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核;

(三)评审机构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和设备投资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发生的特殊费用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财政部门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财政部门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八)财政部门依据评审报告(意见)对项目支出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招标标底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施工发承包合同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中标通知书、施工发承包合同草案等评审所需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及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依据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投标承诺和中标报价书,对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和合同价款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施工发承包合同中的价款约定与支付方式、价款调整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范围与方式、风险承担范围与幅度、履约担保以及工程索赔等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作为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履约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结)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定额)和规范,对项目内容进行评审,合理确定项目投资;

(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程序和组织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六)评审机构对项目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评审;

(七)评审机构对项目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进行评审;

(八)评审机构对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九)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反馈意见;

(十)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后评价程序:

(一)评审机构制订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确定后评价项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后评价通知书

(二)项目建设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评审机构提交项目自评报告,并提供后评价所需资料;

(三)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核查、取证;

(五)评审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以及相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对项目决策、建设目的、执行过程、效益、运行效果以及作用和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价;

(六)评审机构形成分析评价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后评价成果报告,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审批核准、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政府投资决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程序、评审结论以及建议和存在的问题等。

评审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对市列重大项目、特殊专业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可以采取直接评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审或者联合评审的方式,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在《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试行)》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专业档案制度,做好各类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复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开工建设、资金拨付和竣工决算批复。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审机构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论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

(二)超国家或行业建设标准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保要求的;

(四)基础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基本需求的;

(五)环境评价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

(六)设计规模或投资超批复规模和投资的;

(七)无相应资质(资格)的;

(八)项目文本编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评审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评审而立项或批复的;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而确定或批复项目投资的;

(三)项目调整概算未经评审而调整项目投资的;

(四)未经评审而确定、批复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

(五)未经评审而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未经评审而签订项目施工发承包合同的;

(七)未经评审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或批复工程竣工决算的;

(八)拒不配合以及干扰、阻碍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从事公共课题研究、规划计划编制、防灾减灾等活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