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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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7年5月,湖北麻城“5·28”幼儿校车交通事故和安徽省肥东县“5·29”幼儿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我部印发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连续发生两起幼儿伤亡事故的紧急通报》(教基厅〔2007〕7号),要求各地立即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幼儿园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和集中清理整顿,切实加强监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近期,山东省济南市、广东省佛山市和东莞市又先后发生三起幼儿因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死亡的恶性事故,给幼儿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三起严重事故均发生在民办幼儿园和托儿所,暴露出当前部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存在非法办园、审批不严、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确保广大学前儿童安全,使孩子们身心健康、茁壮成长,现就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民办幼儿园(招收3—6岁幼儿)、托儿所(招收3岁以下幼儿)基本情况,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认真清理整顿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资格,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定期复核审验。对不具备基本办园(所)条件、卫生条件不达标、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且未经许可的学前教育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查禁停办,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符合或接近当地基本办园(所)要求,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限期补办办学许可证。
  二、严格审批程序,明确监管责任。坚持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要实行教育部门的归口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未经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设学前教育机构。凡由于审批把关不严,向不合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造成重大幼儿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审批责任。
  三、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资格准入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日常管理与考核,淘汰不合格从业人员。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开展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避免因管理疏漏和其他不当人为因素引发幼儿伤亡事故。
  四、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校车的安全管理。各地要定期开展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校车的专项排查行动,严格检查校车车况和驾驶员资质,严禁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幼儿,严禁聘用不合格驾驶人,严禁校车超载。使用校车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要建立教师跟车制度和收车验车制度,跟车教师负责在幼儿上下校车时清点核对人数,校车驾驶员负责在收车锁门前检查车内幼儿是否全部下车,严防将幼儿遗漏在车内。托儿所幼儿应由家长接送,并提请家长负责孩子道路交通安全。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前教育纳入当地基础教育整体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是幼儿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把保护幼儿生命安全和促进幼儿健康成长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用非常的细心、非常的呵护,确保学前儿童的生命安全。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全面落实覆盖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各个环节的安全防范措施。教育督导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督导检查工作。
                             教育部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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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加强两国业己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

  认识到渔业合作符合双方渔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利益,

  根据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双方对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共同关注,

  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在渔业方面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希望按照以下目标开展工作:

  1.在渔业领域进行开发活动;

  2.联合培训项目,联合考察活动;

  3.在生产方面共同促进建立合资企业,以及水产加工品销售。

              第二条 合作领域

  1.双方认为如下渔业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关注和利益。双方希望通过本备忘录促进在这些领域合作的发展。

  2.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为:

  a)捕捞业;

  b)水产品行业;

  c)渔业教育;

  d)渔港发展及完善;

  e)船舶修造;

  f)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合作机制

  1.为保证本谅解备忘录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相当级别的渔业合作委员会。

  2.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上述领域内的具体合作计划和实施方式。

  3.根据需要,可在该委员会下设立工作组。

              第四条 启动

  各方应在本谅解备忘录生效后3个月内指定一名代表,并在确定该代表后三个月内,提出合作的具体意向和建议。

              第五条 谅解备忘录的修订

  对本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争端解决

  双方在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发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七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1.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或延长有效期。

  2.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随时终止本谅解备忘录。

  3.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备忘录下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有效性或执行期。

  本谅解备忘录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机构授权的人员签署,以昭信守。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1年4月2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搞活我市小型工业企业,增强竞争和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租赁经营的小型工业企业。
第三条 小型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上缴和税收渠道。
第四条 国营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章 租赁的程序
第五条 国营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征得财政局、经委、银行、税务局同意后,审批确定;集体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局审批确定。
出租企业由审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核查注册。
第六条 企业租赁的方式,可以采取企业内的集体、个人或全体职工承租,也可以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标。
第七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接受税务、工商、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有经营管理能力(集体、合伙承租的指承租代表),有一定数量的个人或共同财产抵押,并由有一定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不用保人),均可投
标。
第八条 经出租方审查同意,投标者可以到投标企业调查,提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方案。
第九条 由出租方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及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签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经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后,确定为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包括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交纳方式、利益分配、抵押担保、债权与债务处理及违约赔偿等内容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承租人(集体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租赁前的法人代表,须持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经营方式有权决定并负有全责。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和指令性计划,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承租人要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确保职工主人翁地位;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树立职业道德观念,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企业信誉。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保障企业的全部财产安全,并对职工的安全负有全面责任。

第四章 承租企业的租金
第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了照章纳税外,要按时向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分为基数递增租金和固定租金两种形式。修理、服务性行业或亏损企业可采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业一般可采取基数递增租金形式。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八条 承租人收入是指承租人在租赁企业的租赁年度留利中,扣除当年租金后,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承租人年实际领取的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五倍,多余部分暂留在企业作为保证金,待租赁期满后兑现。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保留工资级别(档案工资级别)、原干部或工人身份、待遇,享有晋级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第二十条 合同一经依法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有权按法律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1、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两年完不成合同指标,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2、承租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3、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收入不能兑现,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4、因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5、由于承租方不具备经营管理企业的素质,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出租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经委、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代表(集体企业应吸收职工代表参加)对租赁企业经济活动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
延长租赁期,须从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租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凭的国营企业,按集体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执行国家搞活集体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企业的遗留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市政府吉市政〔1986〕94号文件有关精神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6〕8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租赁者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投资可按银行同类利率计息,投资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各类物资供应渠道不变。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如为外单位职工,其工龄按原单位工龄计算;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承租人可以提出辞职,由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直接到承租单位应招,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