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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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房金管[2007] 5号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登记或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以及汇缴清册,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位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内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单位更名手续。
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限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份调整一次。
第十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省政府批准的本市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并按程序报管理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编制汇缴清册汇缴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没按期缴存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原则上应自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自行补缴的,由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末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年度结息日为6月30日。
第二十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闭会期间报管委会主任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或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的单位,期满后应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缓缴单位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或者工作调动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本单位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原单位职工劳动关系未落实到新的缴存单位的,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集中封存户手续。
转入集中封存户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办理该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新单位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第三十条 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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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等12项决议、决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等12项决议、决定的决定


  (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部署,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一并进行了清理,认为部分决议、决定在内容上有的已失去上位法依据,有的已被相关法律法规所代替,有的已超过时效期,有的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失去指导意义。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2项决议、决定予以废止。

  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1980年2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本届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起始时间的决定(1982年2月20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成立省选举委员会的决定(1983年11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民事审判和人民调解工作的决议(1985年7月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五、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纪检察工作的决议(1986年3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六、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决议(1986年4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七、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1986年7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学习、宣传、实施民法通则的决议(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九、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1989年7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1989年7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十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制的决定(1990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十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纪检察工作的决议(1996年4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通知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通知

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