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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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财政部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会计核算软件的质量,维护使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利益,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是指用于公开在市场销售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有相对独立的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评审。
财政部门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主要审查软件的功能符合会计基本原理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测软件的主要技术性能,对财务会计分析功能和相关信息处理的功能以及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也适当予以评价。
第五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在报刊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公布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其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申请评审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三种或者三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两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的全部功能模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本规则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六种或者六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和报表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跨年度运行,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五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申请评审的全部功能模块并已经开始替代相应模块的手工记帐;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一年以上;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
第十二条 地方各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请。评审通过一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认为软件运行正常,有关经销单位售后服务良好,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先由各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软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一年后,认为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要求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评审条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评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为了保护会计核算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单位在申请评审之前,应当到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单位接到财政部门同意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会计核算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会计核算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二)会计核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五)用户单位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样本;
以上(二)--(三)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第十七条 评审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会计核算软件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已经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由财政部门领导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评审工作组,负责评审的日常事务。评审工作组可以由财政部门自己组织,也可委托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单位组织。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组成员应当相对稳定,一般应在工作两至三年后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每次调整名额不应超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成立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或组成人员作调整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委员会由三至七名会计电算化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指导评审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审议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工作报告书;
(四)拟定通过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由三至七名在会计电算化方面具有较丰富理论或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设组长一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1、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见附二),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评审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2、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三)拟定会计核算软件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和测试;
(四)形成评审工作组报告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以集中评审的方式为主。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评审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者停止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
(二)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评审工作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
(三)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评价和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审工作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评审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组提交的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评审工作组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不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组的工作由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评审工作组的工作报告书,对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审批。评审意见的通过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对软件的评价;
(三)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
(四)会计核算软件的适用范围;
(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年组织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评审先后顺序填制《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格式见附三)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对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外研制开发并广泛应用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过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颁发《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其软件开发研制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将开发研制单位背景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简介提交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在我国依法设有办事机构和经销单位;
(二)软件的屏幕画面提示及打印输出的资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
(三)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交的有关评审资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对照。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连同《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格式见附四)报财政部。其它申报程序和评审过程与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相同。
第三十五条 港澳地区和台湾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评审,按照本章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申请和进行评审。

第五章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会计核算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二)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三)向用户单位提供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证》;
(四)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五)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见附五)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对用户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
(六)每两年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其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二)每年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数量应占用户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
(三)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的资格,收回颁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一)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二)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财政部门的劝告,情节严重的;
(三)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四)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会计核算软件不满意的;
(五)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错误的改进,造成用户不能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评审人员和审查人员的技术咨询费、财政部门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评审单位负担。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将采用适当方式公布通过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名单,以便用户选用。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90年7月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一: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推荐表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
会计核算软件名称及版本 |
----------------------------------|--------------------------------
开发经销单位(名称、地址、 |
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
----------------------------------|--------------------------------
主要开发人员(姓名、工作单 |
位、专业职务) |
----------------------------------|--------------------------------
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
其中:本部售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售 |
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
----------------------------------|--------------------------------
送审会计核算软件累计销售额 |
(至填表日止) |
----------------------------------|--------------------------------
会计核算软件功能模块名称 |
----------------------------------|--------------------------------
会计核算软件适用范围 |
----------------------------------|--------------------------------
推荐单位 | (加盖公章)
--------------------------------------------------------------------
附注材料:
1、会计核算软件简介
2、全部用户单位清单(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3、推荐理由

附二: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
填制说明:在()内打“√”表示赞同或认可,打“×”表示不赞
同或不认可。
1、你单位使用该软件的情况是:
没有使用 超过三个月运行 跨年度运行 替代手工记帐
帐务处理 ( ) ( ) ( ) ( )
报表处理 ( ) ( ) ( ) ( )
存货核算 ( ) ( ) ( ) ( )
销售核算 ( ) ( ) ( ) ( )
固定资产 ( ) ( ) ( ) ( )
工资核算 ( ) ( ) ( ) ( )
成本核算 ( ) ( ) ( ) ( )
应收应付 ( ) ( ) ( ) ( )
财务分析 ( ) ( ) ( ) ( )
( ) ( ) ( ) ( )
2、试运行期间,手工记帐与计算机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 )
3、请你们评价该套软件是否符合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制度。 ( )
如果有不符合的地方,请具体指出:------------------------------
--------------------------------------------------------------
4、对该套软件总的评价是:
(1)操作方便( )
(2)功能齐全( )
(3)操作手册通俗易懂( )
(4)经过二次开发才能使用( )
(5)使用中经常出现问题( )
5、对软件销售单位提供的售后服务(包括培训、维护、软件版本升级等)
(1)是否满意( )
(2)具体原因--------------------------------------------------
6、你单位情况:
(1)单位名称:
(2)职工人数:
(3)单位类型:工业企业( )、商品流通企业( )、行政事业
单位( )、其他( )

附三: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
----------------------------------------------------------------
软件名称及版本 开发单位 功能模块 评审日期
----------------------------------------------------------------
----------------------------------------------------------------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填表单位(公章)

附四: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
会计核算软件名称及版本 |
----------------------------------|--------------------------------
外国开发经销单位(名称、地址、 |
联系人、电话) |
----------------------------------|--------------------------------
设在中国的有关机构或代理经销单 |
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 |
人、电话) |
----------------------------------|--------------------------------
在中国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
其中:本部售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售 |
后服务人员人数(人) |
----------------------------------|--------------------------------
送审会计核算软件累计销售额 | 元(人民币)
(至填表日止) |
其中:在中国境内累计销售额 |
----------------------------------|--------------------------------
会计核算软件功能模块 |
----------------------------------|--------------------------------
会计核算软件适用范围 |
----------------------------------|--------------------------------
开发经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 |
--------------------------------------------------------------------
附注材料:1、申请评审理由。2、会计核算软件简介。3、在中
国全部用户单位清单(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附五:用户情况统计表
(截止:199 年12月31日)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用户|地|邮政|联|电|是否 为|购买|使用|是 否|备
|单位| | |系| |新 增|功能|功能|替代 手|
号|名称|址|编码|人|话|用 户|模块|模块|工记 帐|注
| | | | | |(是√)|数量|数量|(是√)|
--|----|--|----|--|--|--------|----|----|--------|----
| | | | | | | | | |
----------------------------------------------------------------
附列资料:
1、报告期(每年1月1日~12月31日)
会计核算软件销售收入(万元):
会计电算化劳务收入(万元):
2、报告期(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专职售后服务人员(人):
其中:报告期分支或代理机构售后服务人员人数:
填报说明:
1、本表可以书面形式报送,也可以微机软盘数据库形式报送,数据库的结构如下:
Structure for database: C:USER.dbf
Field Field Name Type Width
1 用户 字符 30
2 地址 字符 30
3 邮编 字符 6
4 联系人 字符 8
5 电话 字符 12
6 新增 字符 2
7 购买 数字 2
8 使用 数字 2
9 替代手工 字符 2
10 备注 字符 10
2、报送本表时,必须同时报送附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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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5 号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20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