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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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1999年2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测定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
第三条 当企业以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工业品,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据本办法组织进行该工业品成本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成本是指企业生产、销售该工业品发生的相关单位成本费用。生产企业的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为销售该产品而发生的销售税金和附加。经销企业的成本包括该工业品单位进价和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以及应纳价内税。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机构。
第六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本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二、成本认定遵循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按照实际成本认定。生产费用归集和分配时,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或一定的比例分摊计入成本核算对象。企业成本计算及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间接费用的分配标准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三、成本认定时,一般承认在国家规定的折旧提取范围内产生的折旧成本差异。但以下情况造成的成本差异不予承认,应在成本认定时追加:
(一)企业折旧率低于国家规定的低限折旧率造成的成本差异;
(二)企业因享受特殊优惠政策造成的成本差异;
(三)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期间费用应提未提、应摊未摊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成本认定时,生产企业按上月成本为确认依据,必要时可根据情况考核企业以前的成本;经销企业按当批商品的实际发生成本为确认依据。
第七条 生产企业单位完全成本按以下规定核算:
一、制造成本以企业成本报表中对应品种、规格的准确、真实、可靠的数据为依据。
二、期间费用分配。首先计算出当期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与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或总制造工时)的比率,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分别乘对应品种、规格的单位制造成本(或单位制造工时),确定该产品应分摊的期间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单位期间费用=该产品单位
制造成本(单位制造工时)×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
品销售费用)÷当期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
本(总制造工时)
三、销售税金及附加的分配。首先根据损益表中的销售税金及附加和销售收入,计算出销售税金及附加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乘以对应品种、规格的销售价格,作为应分摊的单位销售税金及附加。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该
产品单位售价×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当期全部产品销售收入之和
第八条 经销企业成本按进货价格与相应发生的运杂费及应纳价内税之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某商品单位成本=该商品单位进价+该商
品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该商品应纳价内税
二、该商品应分摊的运杂费=该商品单位进价
×分摊系数
三、分摊系数=本次采购发生的全部运杂费÷
本次采购全部商品进价之和
第九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低于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低价倾销行为要及时立案。
二、涉嫌低价倾销案件立案后,需要进行成本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成本调查,也可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中介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真实、可靠数据,认定企业成本。在核实确认的基础上,出具成本认定报告。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成本认定报告基础上,做出被调查企业是否低价倾销的判定,确属低价倾销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如被调查企业提供资料不全,使成本认定难以进行,或短期内难以核定其成本,但企业的降价行为已明显对市场秩序和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必须及时制止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行业平均成本下浮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状况、行业先进生产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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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类型点及特


我国79年刑法规定了192个罪名,其中牵涉到职务经济犯罪的有20多个,1997年刑法修订后规定的罪名有418个,其中国企可能涉及的职务经济犯罪有100多个。特别是,刑法规定国企作为单位可构成单位犯罪的有几十个罪名。但是作为国企及其管理人员,在不清楚这些罪名的情况下,陷入"法网"的情况屡见不鲜。现将所涉罪名简介如下:

(1) 贪污罪

(2)私分国有资产罪

(3)受贿罪

(4)行贿罪

(5)挪用公款罪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8)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9)挪用特定款物罪

(10)单位受贿罪

(11)向单位行贿罪

(12)介绍贿赂罪

(13)单位行贿罪

(14)隐瞒境外存款罪

(15)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1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9)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罪

(20)逃汇罪

(21)合同诈骗罪

(2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23)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 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 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略):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3、《不予许可决定书》(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