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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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9月28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三)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六)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对下列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二)集贸市场上的经营者;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四)其它有确凿违法事实,情节简单并且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执法人员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对公民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证据,并制作《检查登记表》和明细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据资料或者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其他资料,并由资料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对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书证,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逐页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对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法制和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组成。
对情节简单或者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办案程序;
(七)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听证。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六)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互相辩论;
(七)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一条 作出吊销收费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收费许可证收缴。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当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计算时,一个月为三十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四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
第四十五条 送达文书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留置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八条 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结案与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涉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讨论记录、听证笔录、有关证据等。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报送。

第六章 案卷管理
第五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科学编目,利于检索;
(四)装订规范,利于保护。
第五十五条 案卷立卷装订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案卷材料。未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借阅。
第五十六条 案卷保存期限为十五年,重要案卷可以视情况适当延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28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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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对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收取土地收益金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解决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收益流失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定海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城市拆迁房屋,在改变其使用用途时,产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使用功能变更登记。
二、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均须按本规定标准补缴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补缴按改变用途后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与改变用途前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差价部分作为计收土地收益金基数。超过倍数在一倍以内的按5%收取;超过倍数在一倍以上的按每超过0.2倍增加一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20%。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用途计收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公式为:
补缴土地收益金(元)=(改变用途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超过倍数的百分比×建筑面积超过倍数=(改变用途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超过倍数的百分比:按超过倍数对照第二条选取相应的百分比
四、非住宅房屋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另行收取土地收益金。
五、收缴的土地收益金按市城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物价局《关于实施舟山市征收房地产土地收益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舟建委字〔95〕21号)文件规定办理。定海城区的土地收益金由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代收。各县(区)对住宅改变为非住宅用途的,其土地收益金的收缴标准由各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由舟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3年2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3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范围的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拟征收房屋范围并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等情况,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权属、用途不清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拟征收房屋范围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范围内的以下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的范围;

  (三)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四)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法和选定期限;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被征收人搬迁腾房期限和临时过渡方式、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监察、财政、审计、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有异议的,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根据公众意见和听证会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资金、房屋补偿房源应当足额到位,补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征收公告。因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自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组成房屋征收监督组织,向房屋征收部门反映有关房屋征收的意见、建议,监督房屋征收活动。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和计租表上未载明建筑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计租表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计租表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途,实行就地或者异地房屋补偿。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提供补偿房屋。

  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工程规划时,在满足城市规划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征收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四)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前款规定应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增加的实际,适时提高最低补偿面积标准。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本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款的,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的应补偿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补偿房屋公摊面积,按照该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应补偿面积之和乘以公摊面积比例计算。

  前款规定的公摊面积比例,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按照该住宅房屋建设项目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计算;征收区域用于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计算。县级市的公摊面积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条所称公摊面积比例,是指建筑物公用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的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方式且被征收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应当支付的价款;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征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征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与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市场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房屋价款和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七条 征收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货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筑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补助,由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需要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征收公告确定的事项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协议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征收工作流程、房屋征收部门和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社会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交付期限、货币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和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对征收范围内的公有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补偿意见,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金或者交付补偿房屋。补偿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助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移交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期间,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禁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将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予以公告作废。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市场价格、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市场价格,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委托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五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朝向、楼层等状况进行。

  被征收人的土地权属面积大于房屋占地面积的,征收评估时应当对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房屋征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评估结果。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级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在拟征收范围内或者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告、公示相关事项的,应当采用资料发放、信息张贴、信息资料查询等便于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的方式;采用张贴方式的,张贴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的项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