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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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的管理,保证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是指在国内生产或流通的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和铁路、水路、航空的运输价格以及主要收费标准(详见目录)。
第三条 对石油、石化、铁道、民航、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等垄断企业或垄断性行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其它生产资料及交通运输价格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包括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中规定的品种、数量生产,并按时调拨供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按规定留成和超产的产品。不准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产品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品种规格的串换,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生产和经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的重要生产资料,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供求情况,适时制定本地区最高限价。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都不准突破最高限价,也不准以任何名义在限价之外加价或收取费用。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必须贯彻少环节的原则,提倡产需双方直达供应,严禁倒买倒卖。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生产资料只能由经过批准的部门和企业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不准其它企业及个人经营。企业经营的环节,要由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具体规定。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地物价部门要对重要生产资料临时价格进行清理和整顿。加强对临时价格的管理,控制临时价格的品种范围和提价幅度。大型重点企业重要生产资料制定临时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物价局批准;其它企业制定临时价格,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
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两种临时价格。
第十条 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规定实行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规定实行代理作价的,执行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有浮动幅度规定的,不得突破;有困难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第十二条 铁路、航空、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取消计划外车皮加价、加费。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不准生产、经营企业以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为条件,串换生活资料;或者以购方“返利”的形式,变相提高生产资料价格;也不准在价外索取附加条件,变相哄抬价格,获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由国家计委按隶属关系相应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必要时派出物价督察员进驻大中型工商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执行情况。企业应支持他们的工作,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查处决定拒不执行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规定,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项,问题严重的,银行要停止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纵容企业和单位乱涨价、乱收费及越权定价,也不得阻碍物价检查部门按照规定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鼓励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对于揭发、检举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价目录。
1、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
2、天然气。
3、电。
4、钢坯、钢材、生铁、废钢。
5、铜、铝、铅、锡、锌。
6、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
7、尿素、硝铵、农膜、农药(敌百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
8、北方木材。
9、煤炭。
10、国家铁路、航空国内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运价和港口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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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起诉。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管理职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关于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关于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外经贸事业发展,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调整出口产品结构,扩大出口创汇,加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步伐,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建立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外经贸发展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为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对外经贸发展资金的管理,并对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为鞍山行政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进出口自营权企业、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同年度已经获得国家及省同类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此资金支持。
第五条 申请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要求。
(一)公开、公正、规范、高效运作;
(二)突出重点,确保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
(六)符合WTO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
第七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
(一)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支持高新技术及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产品研究开发和技术更新改造、其他出口企业的出口新产品研发;
(三)支持境外资源开发、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项目。
第八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市属及中省直企业申报外经贸发展资金项目,分别上报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县(市)、区属企业申报外经贸发展资金项目,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分别上报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
(二)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提出审批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对确认支持的市属及中省直企业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对确认支持的县(市)、区企业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通过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
第九条 申报资金支持所需材料及证明文件。
(一)使用外经贸发展资金的申请;
(二)填报《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审批表》(见附件);
(三)当年度《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支持项目办理条件及所需材料;
(四)外经贸局和财政局要求企业提供的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资金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外经贸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将对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以及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收回违规使用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审批表
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二00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