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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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 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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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等操作规程规范如下:
一、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债务人借入外债或外债(转)贷款,应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15天内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或《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外汇局进行登记,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2.此类帐户的收入只能是所借入的外债或外债转贷款,支出是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督,每半年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帐户开立及使用情况。外汇局有权对帐户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申请开立还本付息帐户的单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债、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2)借款单位要求开立还本付息专户的申请书;
(3)借款单位未来的还本付息资金安排。
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核后,如无异议,可以向借款单位核发“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
2.下列外汇,经外汇局逐笔审核后可以进入还本付息帐户:
(1)国家计委已明确可用于专项偿还债务的出口收汇及其它来源外汇,债务人只要持有当初国家计委立项时的批件,该笔外汇可进入帐户;
(2)债务人的出口收汇和其它外汇收入,若其收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允许其进入帐户;
以上(1)、(2)债务人凭还本付息核准件、银行收帐通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3)债务人如拟将外债、外债转贷款帐户中的外汇转入还本付息帐户,可允许其进入。
(4)债务人申请用人民币购汇存入该帐户,若其申请购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给予办理。但购汇额不得超过下一期的还本付息额。
(5)外债转贷款项目单位用于还款的外汇,可进入转贷机构帐户。
以上外汇进入还本付息帐户,债务人凭相关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申请书到外汇局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银行须凭“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
3.还本付息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支付。债务人需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方可办理偿债手续。
三、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1.债务人有还本付息帐户的,应先用帐户内的外汇偿债,若帐户内外汇不足,可用以下第2、3款所述方式偿还。债务人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按第二条第3款办理。
2.债务人若用其出口和其它收汇直接还债,可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偿债手续。
3.债务人需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和外债转贷款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
4.债务人为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用人民币购汇,仅须凭协议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位。在用购得的外汇还本付息时,应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有条件的地区,如果金融机构能够替债务人进行外汇贷款登记并按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
登记报表,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可不进行核准。而在条件不具备的地区,还款行为仍须核准。
5.债务人应做好还本付息的安排和预测。并于当年12月底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上报下年度还款安排,应包括当年的外汇收入、结汇、买汇量下年度的外汇收入预测、预计购汇量,并列明各笔债务还本付息时间等。各分局应在次年1月底汇总本地区还本付息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
局。
6.外债、外汇(转)贷款需由担保人偿还时,但保人应向借款人所在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批准书;
(2)该笔担保的担保登记证;
(3)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和担保下有关合同副本;
(4)如借款人是境内机构,应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发放的该笔贷款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5)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出具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担保人凭核准件办理购汇偿还、用其收汇偿还或用其自身帐户内的外汇偿还手续。
四、债务人应按统计监测规定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债务变动反馈表。对于不能按照上报的单位外汇管理部门可视情况,予以处罚、冻结帐户或停止办理购汇等手续。



1994年6月22日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辖区内的土地。
第三条 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县、乡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八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单位或个人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破损的经查验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可以补发。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市、袁州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含街道、春台、下浦、温汤、湖田、油茶林场、农牧实验场),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规划区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拍卖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水、荒滩进行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现状以及其他内容的,必须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用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因登记机关疏忽导致错登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逾期不办者,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由造成错误的一方承担。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属乡范围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解;乡人民政府调解不成或跨乡的土地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市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处理;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表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下运作。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计划指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只能节余,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 依照《实施办法》规定,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部署,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利用情况调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土地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市土地主管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对土地利用变化情况,特别是城镇建设用地和耕地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及时将土地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基准地价每三年更新公布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实行目标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减少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1、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20元;
2、建制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5元;
3、乡集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2元;
4、占用规划区外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八条 切实做到耕地占补平衡,严格控制耕地开垦费的减免。
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市、县留成部分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凡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复垦计划书,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不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按标准收取土地开垦费和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经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按《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和缴纳各项费、税。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㈠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水田、旱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价; 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价;征用果园、普通鱼塘、水生地、林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价;其标准为:
1、水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9.7元;
2、旱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1元;
3、城镇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4、精养鱼塘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8元;(四周用水泥砖块砌堤的)
5、果园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7.7元;
6、普通鱼塘、水生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0元;
7、林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元;
8、荒山、荒地、 荒滩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5元;
9、空地、宅基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75元。
埋设地上地下各种杆、管、线、测量、勘测标志等用地的,不予土地补偿。
㈡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其标准为:
1、征用耕地(水田、旱地) 按被征地单位征用土地前农业人口的人均占地面积,以水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13倍计算,具体标准为:
人均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 水田每平方米4.3元;旱地每平方米2.7元。
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6.5元;旱地每平方米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8.6元;旱地每平方米5.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下200平方米以上,水田每平方米9.7元;旱地每平方米6.1元。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14.4元,旱地每平方米8.8元。
2、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为平均年产值的8倍,商品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精养鱼塘每平方米18元。
3、征用其他土地按其平均产值的4 倍计价补偿,具体标准为:
普通鱼塘、水生地每平方米6.6元;
果园每平方米5.2元;
林地等每平方米3.6元;
荒山、荒地每平方米2.5元。
空地、宅基地城市每平方米15元,农村每平方米7.5元。
㈢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年产值计算,其标准为:
1、水稻每平方米1.6元,水田中栽种其它作物参照水稻补偿标准执行;
2、旱地作物每平方米1元;开荒未满五年的旱地作物每平方米0.8元;菜园地的蔬菜每平方米2.8元;
3、商品性菜地蔬菜每平方米3.1元;
4、成园果树每平方米2.8元;
5、成片的林木每平方米1.2元;
6、果木树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果木树, 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 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他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7、以上青苗补偿按实际损失补偿,没有青苗的和抢种的青苗一律不给补偿。
8、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 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
㈣精养鱼塘的成鱼和鱼苗损失费,每平方米3.6元,没有饲养鱼的不予补偿。
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1、需要征用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平方米补偿30元,一般粪坑,每平方米补偿20元。
3、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新坟(五年以内含五年)每穴200元,老坟(含火葬坟和五年以上)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4、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解决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转作他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业区、城市道路、公园、市民广场、机场、自来水设施、煤气工程、学校、福利性的医院、垃圾处理、污水处理、文化、体育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实行包干。
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5、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必须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收取土地管理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下列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商品性菜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5元;耕地每平方米缴纳4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农村使用耕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2元。
临时用地涉及到土地复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土地复垦义务或按省人民政府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超过2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设物。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征土地的,占用耕地(包括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都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菜地开发基金,缴纳了菜地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1元;建制镇(含市蔬菜办核定的乡、集镇)每平方米15元。
(二)精养鱼塘(四周石块砌堤,排灌设施配套,亩产500斤以上)每平方米15元。
耕地开垦费、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但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用地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出让应以拍卖、招标为主,控制协议出让。土地拍卖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或转让房屋必须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设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选址后,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和房地产开发部门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在开发之前,必须先列入年度用地计划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开发后,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发证制度。
㈠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然后按审批权限、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补偿标准除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它补偿费减半执行。
㈡兴办乡镇企业用地,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其补偿标准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低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㈠农民建房占地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审批:
1、 占用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占用耕地建房的, 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占用荒山、荒坡、荒滩和拆旧翻新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2、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户口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审查,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核定后整理汇总,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宜春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局批准。
㈢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不得突破乡村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㈣农村村民建住宅的,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达到20 25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当地人均面积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出租、出卖原住房的,不得申请、批准宅基地。
(五)公路两旁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严格控制批准农村村民用于建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㈠在城市、集镇(含独立工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职工建住宅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其中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方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除出让外,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
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个人建住宅,需要使用本单位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本单位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区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㈢城市、集镇规划区内菜农建住宅,需要占用本单位集体土地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低限,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补偿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村)委会同意,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
㈣城乡居民、职工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建住宅,需要使用其他地方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场(所)或村委会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从收取的费用中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给被用地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进行监督检查。
㈠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
㈡土地用途管制行为;
㈢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㈣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行为;
㈤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以及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㈥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利用行为;
㈦基准地价和国有土地使用价格确认行为;
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以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行为;
㈨土地登记和发证行为;
(十)土地税费收缴行为;
(十一)其他与土地相关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土地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撤消,并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㈠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工具,可以拆除一层以下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
㈢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依法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土地执法监察支队,隶属市土地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成立土地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赋予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土地执法标志和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法院、监察、财政等部门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非法占地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地的建筑物,并处以罚款。罚款标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的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在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扩建、改建、续建的,必须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拒不办理或者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未批先建处罚。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收回,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主管人或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者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拒不履行土地复垦或耕地开垦义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责令缴纳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并可处以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用地限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8、拒不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土地收入等有关规费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额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具体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建地上的新建建筑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其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市”指宜春市,“县”含县级市和袁州区,“乡”含建制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凡市内发布的其他土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