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递进过程中司法的作用/徐清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5:26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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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读十八大报告,一股新风扑面而来。作为一名职业法律人,最大的感受就是有关法治的论述呈现出诸多新思维、新观点、新提法。譬如:“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


以上所举传递出一个清晰的信号,就是在中国的改革发展的方向路径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那就是尊崇和实行法治,未来中国在治国理政上将会更加重视法治的作用,当下中国正在处于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递进和跃升过程中。


这个法治体系包含的基本内容:一是党要依法执政;二是立法机关要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三是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四是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五是全社会要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从法律体系的形成到法治体系的构建,是一个从静态到动态、从初级到高级、从外在到内在的过程,法治国家的真正标志,不在于具备了一套基本的法律体系,而在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概莫能外地依照法律进行治理和管理,全体公民自觉自愿地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约束。


这也许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但也是一个充满希望、催人奋进的过程。而司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


一、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完善立法的促进作用。尽管我们用较短的时间构建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但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依然存在。更何况,从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而言,立法永远都滞后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进程。柏拉图也说过,“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所有问题的规则。”况且,再多再细的法律也无法对社会生活进行完全的涵盖,无法对千变万化的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给予精确而又周全的规定,所以指望通过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包罗万象既不现实,更不可能。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进一步树立公正司法理念,适时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细化国家立法的规定,使得法律的实施更为准确,更贴近社会生活。要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用成熟的案例弥补立法的疏漏和不足,以解决审判实务之需。要注意从司法的角度检视立法,发现并提出法律修改、完善、废止的建议。


二、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依法行政的促进作用。政府依法行政是法治的重要环节。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法律的80%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相对于立法和司法而言,行政的权力体系比较庞大,涉及领域非常广阔,社会联系最为密切,自由裁量权也相对较大。法治国家也好,法治社会也罢,基础是有没有建立法治政府。百分之八十的法律是不是得到严格执行、公正执行、有效执行,决定着是否在真正意义上建立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因此,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在推进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而对行政权的各种监督中,司法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的、刚性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监督,尤其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更为司法监督行政,避免行政权的扩张和滥用,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为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的控权和规制作用,我们应该适度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更大范围地保护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注重协调的同时,更多地运用判决方式化解纠纷,以发挥行政审判“校正正义”的实质性作用;进一步加大行政执行力度,以更加充分地体现司法监督的“刚性”。


三、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社会管理创新的促进作用。国家的治理实际上是由多个层面所构成的,最基本的包括政府管理、社会管理和人的自我管理。与成熟的政府管理相比较,社会管理是一个薄弱环节,表现为面对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利益的深刻调整,社会诉求的不断高涨,我们的管理理念、管理手段、管理方式明显陈旧滞后,甚至不合时宜。也正因为社会管理的欠缺,才催生了社会管理创新这一时代命题。被动的司法理念强调司法的被动、中立特质,法院无须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国家建设则需要法院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今后一段时期,我们要围绕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更加自觉地延伸审判职能,更加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主动性;通过强化公正司法,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通过强化司法调研,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前瞻性;通过强化司法建议,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针对性。


四、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法治意识养成的促进作用。法治意识是法治的先决条件。作为传统人治和法治后发国家,实行法治,首要的是要唤醒社会的法治意识,增强社会的法治理念,弘扬社会的法治精神。党的十八大报告特别强调,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的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建设法治国家,造就一批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律人群体固然重要,但若缺少公民的法治心理、社会的法治氛围,那也是曲高和寡,杯水车薪,难达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因此,培育社会的法治信仰,增强人们的法律情感,培养尽可能多的法治公民,是法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司法在这方面应有作为,大有可为。我们裁判的每一起案件,只要真正做到了依法公正高效,做到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就让当事人接受了一次法律的教育和洗礼,也就培养了数个甚至一批法治公民。扩而言之,假若我们常态化地开展了庭审直播、巡回审判、文书上网、以案说法式的宣传教育,以及充分发扬司法民主,加强人民陪审工作,等等,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教育和影响了一大批社会群体,也就浸润和培养了一大群潜在的法治公民。这方面司法的作用不可小视和低估。


(作者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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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犯罪的原因
——03级 法学6班 张旭

[摘要] 女性作为家庭的纽带,既担负着家庭的重任,又面临工作的巨大压力。目前,我国女性犯罪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探其原因,可分为自身原因和外界原因,由此及彼,称此不同但又紧密联系。
[关键词] 女性犯罪 原因 自身 外界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女性已经真正成为和男性一起共担社会重担。然而,近年来女性犯罪却趋于不断上升的趋势。"文化大革命"以前,我国女性犯罪占犯罪总数的2%左右。改革开放以来,女性犯罪增长很快。70年代至80年代,约占整个犯罪的6~7%,现在则高达10~20%,数量直逼德国。据专家预测,今后十几年内,我国的女性犯罪还会继续上升,这个态势向社会敲响了警钟。[1] 试问为何女性犯罪会出现这样的状况,笔者是从女性犯罪的自身原因和外界原因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 女性犯罪的自身原因

1、异常的性爱心理
女性比男性提前两年左右进入青春期,处于这个阶段的女性,因其第二性特征的出现,产生了模糊的性意识,对异性的好奇、爱慕、向往,并渴望探索两性关系的秘密。此时,若能对女性进行正确的引导,进行必要的生理卫生和性爱的教育,帮助她们树立正确的性爱观念,形成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便能很好的预防处于这个时期的女性犯罪。相反,如果此时不能很好的引导女性,当其性爱心理产生畸变,形成超越社会规范的异常性爱心理。在异常的性爱心理的驱使之下,她们开始性犯罪活动;而这些性犯罪活动又强化了她们的异常性爱心理,致使性犯罪活动越演越烈。[2]

2、特殊生理时期
女性在其生理时期中具有三个特殊时期,即月经期、怀孕期和绝经期。生物学原因认为处于期间容易产生违反犯罪行为。因为在此期间,女性会出现植物神经紊乱,大脑皮层失调,心烦易怒,情绪失控等现象,如果有不良刺激和诱因,容易越轨。学者K·DALTON(1986)指出,经前紧张使女性更容易激怒或者懒散而实施越轨行为。[3] 女性在月经期前通常会出现"经前期综合症",即月经前3-4天内有情绪紧张的表现,如忧郁、焦虑不安、烦躁易怒及信心低等。正是由于这些心理的消极变化,使女性陷入犯罪的危险性较大。

3、性别差异
女性的生物基因决定了她们在体能和心理上天生地弱于男性,表现为娇小柔弱、胆小、性格温和柔顺等。这种身心差异便决定了女性多易实施诈骗罪、盗窃、纵火、投毒等犯罪行为,而较少杀人、抢劫等实施暴力性犯罪。女性的情感较幼稚,意志较薄弱,因此容易被人唆使或受诱骗。但女性的心理较男性更趋于稳定,并且性格耐心、细致,因而诸如交通肇事罪这类过失犯罪的发生率要比男性低得多。[2]生理因素并不可以单独对形成犯罪心理起决定作用,而是与其他社会因素综合而成的犯罪心理。[4]
4、文化素质低下,认知能力差,自制力弱
女性犯罪者的文化结构普遍低下,文盲、半文盲、或者缺乏谋生技能的者居多,法盲多。由于封建思想的残食,很多农村地区依旧存有女性不需受教育的观念,缺乏教育,没有文化,或者文化水平低下,势必影响她们的观察力、判断力,使她们在认识事物时受到限制,缺乏科学的分析能力,面对别人的教唆、诱惑,不能明辨是非、善恶,容易被人威逼、利用,误入歧途,而在处理问题时,由于缺乏知识,不懂法律,往往感情用事,走极端,实施犯罪行为。[2]

5、自私的心理
自私常是敏感性极高,以自我为中心,对社会、对他人极度依赖与索取,而不具备社会价值取向,对他人缺乏责任心的表现。就女性而言,其生理上的原因及大脑皮层发育的特点决定了她们的敏感倾向,故她们平时对各种事和人较为敏感,而且其行为前具有动机确定的冲动性、目的选择的盲目性和行为中自我控制的失当性。这些特征都易造成女性在过度的情感化的敏感状态中,做出“以自我为中心” 的“不过一切”的行为。[5]

6、爱慕虚荣的心理
女性一般都有爱慕虚荣、贪图安逸享乐、爱攀比的心理,这也成为女性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这类女性罪犯大多数是无正当职业的妇女,受骗上当被拐卖的多数是那些未出过远门或文盲半文盲的妇女,她们贪图享受、虚荣心强或因家庭关系不和,为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改变贫穷的面貌,攀比吃穿,不惜采取犯罪手段,有的盗窃公私财物,有的诈骗,有的贪污,有的结伙抢劫,有的包庇、销赃、窝赃、贩毒等犯罪,一次得逞,便一发不可收拾,连续作案,越陷越深。[5]这也是“二奶”、情妇现象盛行的原因之一。
7、心胸狭隘
女性往往不如男性大度,在某些方面显得心胸狭隘。一旦其遭受情感上的伤害,她们常会记恨在心,如许某乘坐公共汽车时为琐事与一男乘客发生争执,二人由对骂升级为互殴。因对方出言不逊,许某感到自尊心受到伤害,在派出所里解决问题时,她趁民警不注意猛然抄起一个茶杯将男乘客砸伤。又如24岁的女孩关红则是在餐厅用餐时与人发生纠纷被殴打,自觉受到羞辱,找来一把刀将对方扎成“肠破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
二、 女性犯罪的外界因素
1、感情受挫
许多女性暴力犯罪都有一个缓慢的积淀过程,动因往往具有强烈的情感因素,因而犯罪对象多为她们情感的倾注者。由于女性对感情过于看重,当自身情感因爱人的行为受挫后,大多首先感到伤害,继而是委曲求全地想要挽回,当得不到相应的回应后,性格偏激者会将爱转化为愤怒和复仇心理,孤注一掷地选择毁灭对方及自身的方式。如42岁的张晓娟的丈夫与她的弟妹非法同居,张怎么劝都无效,后来她将丈夫和弟妹捉奸在床,并用铁棍将第三者打伤。检察官认为,与男性相比,女性情绪稳定性较差,意志较薄弱,大多数女性杀人、伤人的犯罪都源于一时的感情用事。 [7]
来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表明:1998年1月-2002年6月间,因两性不正当关系而造成的情杀、他杀,在故意杀人案中所占比例较高,其中市检察院一分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占故意杀人案的48%,二分院受理的占32%。而且,近几年这方面的女性犯罪率也有所上升。
分析可知,由于生育子女抚育后代的家庭职责一直都是由女性承当,女性投入家庭建设的时间精力相对于男性而言要多得多。根据经济学中成本与收益理论,女性对婚姻家庭的期望显然要远远高于男性,而这种期望的最重要的表现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所以,一旦婚姻家庭关系出现变化,较之男性而言,女性受到的伤害更大。加上女性的感情脆弱,对婚姻家庭及感情问题看得重,对这方面挫折的心理承受能力偏弱,处理问题的方式感情化的色彩较浓。女性当事人一般倾向于维护、恢复原有婚姻状态,即便原本圆满的婚姻已经一度受到干扰,也宁愿选择所谓的"破镜重圆"。比如被告人王祚聪,在劝说与丈夫关系暧昧的束某某(女,时年23岁)失败后即携带尖刀尾随束,从后面用左手揪住束的头发,右手持尖刀朝束背颈胸部猛扎数刀。束被刺穿胸腹壁,伤及心脏肝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市第二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祚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王祚聪,杀死情敌固然存在一时义愤的因素,但更多的是对排除婚姻障碍后恢复原有家庭生活的向往。而男性则倾向于按照自己的意志改变现状,为了另结新欢甚至不惜动用暴力。故作为女性,无论是合法婚姻的女方,还是第三者,一旦不堪被冷落、被遗弃、被虐待之苦时,会变得情绪偏激,丧失理智,较易采取极端的方法解决感情问题,在采取行动前完全没有考虑其行为的法律效果,以至走上犯罪道路。[8]

2、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女性犯罪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发生暴力的家庭,农村略高于城市,个人职业多为农民、工人和个体户,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究其根源主要有四点:一、丈夫受“三从四德”思想的影响,认为自己凌驾于妻子之上,对其可以随便打骂。二、女性对家庭的期望远远高于男性,认为小事忍忍便就可以化解与丈夫的矛盾,丈夫却因此而变本加厉。三、有些女性没有经济来源,在家庭中没有地位,为了自身的生存,不得不屈服于丈夫的打骂。 四、据司法机关的调查发现,相当一部分的家庭暴力源于婚外情,由第三者插足直接导致的凶杀、投毒、毁容等恶性刑事案件也相应增多。[7]女性在遇到家庭暴力,最初的容忍都是源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怕丈夫报复、怕亲友、领导知道。可当这种侵害积累到一定程度,忍无可忍时,便采取伤害或杀人的方式进行“反抗”。据有关部门调查23.6%的女性曾向娘家及亲朋好友或有关机构求助过,但被求助者有 15.6%采取不管或者劝其不要伸张的态度。这种不被扼制的家庭暴力,终因施暴者有待无恐而变本加历,使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走向疯狂报复的极端。如赵某因生活琐事长期受到丈夫的暴力殴打和虐待,日积月累,终于无法再忍受,而在给丈夫做的饭里放进了老鼠药。[9]

3、社会环境因素

(1)社会风气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水平得以大大提高,但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奢侈、攀比的现象盛行。一些女性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谋生的技能, 她们受此种社会现象的影响,加之爱慕虚荣、贪图享乐的心理,就容易走上卖淫、贩毒、盗窃等犯罪道路,或者甘愿做第三者,插足他人的家庭,留下犯罪的隐患。
(2)社会压力与社会角色的转变
传统社会中,女性的角色是“相夫教子”,以家庭主妇的身份出现社会中,基本上不用顾及家庭的经济来源、家庭安危等问题。此种情况下,她们的压力自然要小的多。而今,女性已经成为和男性共担家庭和社会重任,并继续“相夫教子”的角色。与此同时,依然有许多旧观念旧思想的存在,造成了女性在就业、待遇等多方面的性别歧视,可以说女性现在面临的压力已经大于男性。很多女性在这种转型期内很难适应,往往会出现一些过激行为,一时难以控制情绪,造成难以往回的后果;或者报以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3)人际交往与社会心理
女性在人际交往中,常表现出轻信他人、胆小怕事、情绪化、感性化、抵抗力差等特点,加上现代社会人际交往出现了表面化、随意化、个人化的特点,人与人的关系变得冷淡,传统地区秩序的瓦解,空间死角的增多,对不良现象漠不关心,熟人社会的监督体系逐渐消失,增加了女性成为受害者或者成为犯罪分子的概率。
人们一般认为女性生性善良、柔弱、温顺,对她们较为同情、怜悯和信任,容易放松戒备。女性犯罪者利用这种条件作案往往较容易得成,这也促使一些女性犯罪者多次重复作案。当女性犯罪者被发现、抓获时,人们也会对其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对她们的处罚较之犯同类罪行的男性更为轻微。

三、结语
女性犯罪现已成为一大热点社会问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关于原因的探讨,许多学者也各有己见。笔者认为,其中的原因众多复杂,并且各个原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结合成,又会引起许多新的问题。上述的几个原因只是其中的主要部分,限于篇幅的缘故,仍有一些原因并未涉及,还有许多原因有待人们发现、研究,如何才能更好的预防女性犯罪,仍需要更深更广的研究。

参考资料: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拟定的《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市安监局 2010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发〔2006〕20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0〕202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烟花爆竹批发、储存企业,非煤矿山企业(不含砖瓦、矿泉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和拆解企业、运输企业、冶金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工程、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参加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其它企业应当参加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督促检查工作;做好保险经纪公司的把关、认定和委托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非煤矿山企业、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市政府考核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风险抵押金的转换等相关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收集整理和查处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市政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各类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进和投保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雇主责任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企业雇佣的人员(包括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伤残、死亡,根据劳动合同而应由雇主承担的医药费、经济赔偿费及有关诉讼费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障投保企业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保险。

  第七条 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应急抢险以及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等。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保范围。

  第九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近年来我市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的实际,原则上企业(除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

  第十条 在统一招投标,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的危险程度确定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能够真实反映参保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状况的安全标准化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评定情况、年度安全生产先进集体评定情况、从业人员规模情况、年度实际事故发生情况等相配套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参保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自觉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积极主动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一)安全标准化调整系数。投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调整系数。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投保单位被命名为省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国家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被评为区县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南京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被评为国家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以上(一)至(三)项保险费率的优惠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四)从业人员规模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从业人员规模2000至5000人(含5000人),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0%,投保单位人数规模5000人以上,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40%。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一年内发生多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委托省内有实力、有良好信誉和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对全市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宣传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第十四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五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承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建立专业化的服务保障队伍,及时收集反馈信息,监督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要求为投保企业提供规范、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家队伍,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建设。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本办法第十条已有明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赔偿限额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应当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的、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原保险公司补足险种和差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