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6:26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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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劳动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前途与生活来源,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与工作秩序,是一件极为严肃的事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条例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将有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有效解决。下面简述几种劳动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
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给用人单位必要的准备,防止影响生产和经营。在试用期则应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辞职权是其自主择业权的具体表现,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使得处于弱势的劳动者随时可以辞职,既可以防止权利受到侵犯,又保障了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
二、劳动者的特殊解除权。
劳动者特别解除权是指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即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即时辞职是由于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赋予劳动者即时解除权能够及时地使劳动者脱离伤害,是对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的对抗,是一种权利平衡。即时辞职会对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只限于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时劳动者才能即时辞职。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的。劳动关系应当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用人单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是劳动合同的标的,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等地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义务几乎都是根本性的,违背了这些义务对于劳动者利益是很大的侵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无条件地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内部民主程序制定,而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因此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四是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部分无效的条款可以变更并没有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一般不能即时解除。只有全部无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会使劳动者受到更大侵害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劳动合同能否约定违约金。如果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劳动者在履行提前30日告知义务之后,是否还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劳动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至第25条对此却做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且为职工提供培训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劳动关系整体上讲,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实践当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基本上都是抢手、稀缺的人才,大多数工作较稳定的普通劳动者是不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企业在与劳动者(特别是管理及专业技术人才)协商的情况下约定劳动合同的违约条款应该是公平的,但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岗位的重要程度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实际投入而定。这样的约定对于稳定劳动关系无疑是有益的。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的劳动立法已日趋完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愈加充分的保护。同时,法律法规的细化,也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更加统一,更有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相对较简单,只要提前30日递交辞职报告或在试用期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即使用人单位不同意也不可阻止其离开企业,用人单位可以扣发其未领走的薪酬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承担约定的违约金。
易发生纠纷的多集中在用人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方面。由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也只重实体而轻程序,加之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关系到劳动者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因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最多。
除经济性裁员和企业改制裁员外,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操作,这样不仅能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能体现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并能有效地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纠纷的发生:
调查核实职工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职工因严重违章违纪、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符合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由所在车间(区队)提出解除申请并说明理由、提供相关依据。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职工是否严重违章违纪或严重失职,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解除事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用人单位研究决定。用人单位应召开经理办公会或矿长办公会等会议,共同研究决定对严重违章违纪或严重失职的职工的处理意见。防止个别领导滥用职权解除劳动合同或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提前通知劳动者。为贯彻集团公司以人为本的企业宗旨,提前通知既可以使劳动者有较充裕的时间采取相应的补救和救济措施,也可以让劳动者在得知后及时重新选择用人单位。
事先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所谓工会是劳动者的娘家,当合同将要解除时,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维护者,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可以防止用人单位作出错误决定。
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否则将受到处罚。因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式两份,企业、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各一份。
送达职工。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按规定应直接送达职工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职工本人拒绝签收的,应邀请公证机关或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或无法直接送达本人的,可以邮寄送达。职工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但能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应当直接或邮寄送达。
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及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按相关规定,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建立和保存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相关材料。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企业在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不但要将劳动合同文本保存,还应将被解除职工的违纪事实、本人检查、组织意见及解除合同决定等及时收集并保存,一方面可以作为档案备查;另一方面也是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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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12月8日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规范行政处罚,
促使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行政执法机关良好作风和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立了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的制度;1993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又颁布了《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自1994年以来,我省各级行政执法
机关认真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对全面施行罚款分离制度进行了很好的尝试,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对贯彻罚缴分离制度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以致严重影响或者干扰了该地区和部门对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为此,省政府要求,各级政府
和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提高到端正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检查清理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
各级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检查、清理、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当地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今后,发现哪个地区、哪个部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
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要追究那个地方或者那个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领导。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联系,共同研究确定罚款代收机构和贯彻罚缴分离制度的有关事项。
三、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努力把贯彻罚缴分离制度推向一个新台阶
各级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在近期要把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当场处罚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要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应与监察机关配合及时予以查处;对不依法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暂停其行使行政处罚权。
我省罚缴分离制度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依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1998年1月26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7〕5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监察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区公有住房管理,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1998〕12号)、《西藏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藏政发〔2001〕126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提租范围
  凡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或代为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含周转房),均属此次提高公有住房租金范围。廉租住房不在本次提租范围内。
  二、计租面积
  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计收租金。阳台(含半封闭式阳台和封闭式阳台)一律按建筑面积的50%计租;公用楼道的建筑面积按户分摊计租。
  三、租金标准
  (一)我区公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标准租金为2。0元。
  (二)房屋折旧调剂。2004年1月1日以前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每五年为一计租段,每一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减租金0。2元。
  (三)供水不到户、室内生活设施不齐全(无厨房、无卫生间)的公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按1。5元收取租金;带庭院的住房,其庭院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租金。
  四、租金调剂
  (一)职工在退休、离职、调离工作地后半年内必须腾退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逾期不退房的,产权单位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收取租金(参照2007年市场平均租金10元/平方米);房屋租金以一年为计租段,每超过一年,房租在原有基础上每平方米相应上调50%。
  (二)职工去世后,其家属应在一年内腾退所住公有住房;对无法购买自有住房的特别困难家庭,由产权单位酌情给予减免。
  (三)因工作需要调出原单位但仍在原工作地的干部职工,在新单位未解决公有住房的,由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原产权单位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租金标准加收2倍的房租,标准租金以内由本人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四)在工作地以房改方式购买公有住房、组织解决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自建私房和自购房(即房屋产权归干部职工个人或配偶所有的住房)的,必须在3个月内腾退出占有的公有住房,逾期不退出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收取。
  (五)省级干部租住公有住房,因工作需要,其公有住房中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计入租金。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确定。
  五、租金减免
  (一)对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后造成职工生活困难的,可由个人提出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酌情给予减免。
  (二)职工在职期间,在工作地无房且工作地与定居地不一致的,其公有住房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
  (三)公有住房实行减免和调剂后,框架、混合结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收;土木(石木)结构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低于0。5元的,按0。5元计收。
  (四)在藏工作时间一年以上的援藏干部、志愿工作者、聘请(引进、交流合作)专家(学者、高级技术人才),租住框架、混合结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按0。5元计收;租住土木(石木)结构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按0。25元计收。在藏工作时间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免收公有住房租金。
  六、租金收缴和使用
  公有住房收取的房租,由房屋产权单位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并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记账、管理,纳入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职工住房的改造、维修。
  对未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县(市、区),公有住房收取的房租,由房屋产权单位存入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单位使用住房维修基金时,需编制使用计划,报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使用手续,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上缴额度。
  七、租金管理
  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有住房租金管理工作,加大租金收缴力度,切实负起租金收缴责任。对不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发布后,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十、国有企业、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管理的公有住房,其房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十一、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