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初级阶段司法权的适度强化:以能动司法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06:39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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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初级阶段司法权的适度强化
——以能动司法为重点的分析

尹振国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报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中华民族百年法治探索的结果,是中国人历经屈辱和苦难的觉醒,是中国人开眼看世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性认识。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有没有法、依不依法、守不守法,而在于国家权力在法之上还是在法之下、是人依法还是法依人。依照法治的标准,环视今日之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是法治国家。从世界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经验来看,他们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质性阶段,从时间上来看,通常不过二、三十年。从1997年正式宣布建设法治国家开始,时间已经过去整整12年了。但是,无论从法律制度本身的规模和质量来看,还是从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状况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水平还是相当落后的。当前,中国的社会控制机制正在经历由意识形态控制向法律控制的转变过程,正在经历由人治或半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过程。实际上,一国的法治建设水平总是和一国的经济建设水平、政治民主化程度、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阶段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仍然处于初级阶段。
  作为现代国家三大权力之一的司法权(本文所称的司法权是狭义的,仅指法院的权力),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背景下,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总是要受到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制约。中国社会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时期,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初期,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权如何积极回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如何更好地履行自身的职责。这是我们应当研究和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从能动司法切入
  能动司法或者称为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一个外来词,在中国的词典里是找不到这个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司法能动视为一种裁判理念,是“法官在司法能动主义的指导下,将自己关于公共政策的观点和其他因素结合起来来裁判案件。通常,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多会出现认定违宪以及忽略在先判例的倾向”。
  能动司法实际上是在美国法律语境里使用的一个词,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密切相关,是联邦最高法院司法独立、司法至上、司法权扩张的反映。
  “司法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司法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当社会发展的程度超过先例的容量时,必须突破先例,创造新的规则,这就是“法官造法”,也是普通法系国家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可以说,普通法系的法官天然地具有司法能动的条件和冲动。“司法能动主义的根本宗旨是,法官应当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法官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应当受制宪者立法意图的限制。能动主义者倾向于更少强调绝对遵循先例,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权。”([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第3-6页)
“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动荡的社会矛盾中主动承担了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公民善良违法等宪法权利确立了普遍原则。尽管有司法被动主义作为其对立面,但由于它是司法精英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方式,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仍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它又是普通法制度的产品,是法官造法的一种形式。”(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所以,可以把司法能动的方法概括为不遵循先例的法官造法,目的概括为促进社会公平。
  在美国,法院最初被认为是“危险性最小”的部门,表现出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国会和州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可以被认为是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的起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联邦最高法院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到了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沃伦法院时期,能动司法或能动司法主义的观念和实践在美国发展到了极致。以首席大法官沃伦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坚持自由主义的司法理念,在民权领域高举司法能动主义的旗帜,在反对种族歧视、保障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堕胎、宗教信仰自由以及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等许多问题上都通过相应的判决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能动司法也是美国三权分立原则在司法中的反映。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的领域不断扩大,行政权的范围和深度也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司法能动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就奠定在国家权力整体扩张、特别是行政权扩张的背景下。强大的行政权如果配之羁束的司法权,那么,传统的分权制衡原则就会荡然无存。可以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是司法权扩张的一种表现,也是在资本垄断经营背景下,权力关系重新博弈,或者重新安排权力制约关系的一种方式。”(《权力扩张与司法能动:第四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闭幕词》)
  今天的司法能动主义已经延伸至司法审查之外的其他司法活动中,现在要给司法能动主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很难的,因为历史上有很多流派和学者以各种理论来定义过这个概念。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司法能动主义也可以做多元的解释。(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尽管可以对司法能动主义做多元解释,但是它的原始涵义还是没有改变。
  在国内比较早地探讨“能动司法”的学者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信春鹰,她在《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一文中指出:司法能动主义的共同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做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其在中国是指最高院法官的“造法性”解释。(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世界经济面临着巨大的困境。我国作为世界经济中重要的一员,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而法院系统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为响应中央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号召,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贡献”。(王胜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我国的能动司法有三个显著特征,即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需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高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西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不同的。西方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基于三权分立制衡,法官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来解释宪法,以此促进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具有法官造法或者说是一种准立法权的性质。它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司法活动。由于中国的政治架构和司法体制在根本上是不同于西方的,所以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也是不同于西方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更多的是强调各级法院本身司法职能的实现,重视司法的纠纷解决和稳定社会功能的发挥。其司法能动的实践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民商法领域。换句话说,我们的能动司法是“法院努力履行审判职能意义上的能动,而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司法职能的扩张以及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位移……可以用积极司法的概念置换能动司法。”(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二、司法为何要能动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知,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立足于司法权基本功能的实现,还不是司法权的扩展,与司法审查权更是毫不相干。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我国司法能动的背景和原因:
1、回应政治的需要。任何一国的司法体制都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有关。因此,不可能绝对排除政治对司法的影响,而且司法本身也是政治的一部分。“仔细看一下如屡屡受到称赞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会发现,此案判决的伟大并不是因为脱离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以及法官的政治智慧。”(苏力:《关于能动司法》,《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西方国家基于多党执政、轮流执政的事实,要求司法不偏向于任何一个党派,做了法官就不能从事任何党派的活动。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民主党派是参政党,这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在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胡锦涛:《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扎扎实实开创我国政法工作新局面》,《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6日)周永康强调:“政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能否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求是》)因此,我国的法院不仅承担着裁判的职能,而且担负着执行党的政策的政治职能。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必然要担负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职责。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从不讳言法院的工具作用,“不但法院,整个国家都是工具,党也是工具。”(董必武:《改善审判作用》,《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2、回应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各种矛盾和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难度也不断加大。社会安全稳定是人们生存与发展的第一需求,“富裕与安定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都高度重视“维稳”工作。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解决纠纷。司法具有专业性、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法院在整个“维稳”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调处和裁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功能,通过合法的专业司法行为把积极主动调和解决矛盾作为最硬的道理、最硬的任务,排除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和问题,能动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罗殿龙:《能动司法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广西实践》)法院参与接访、调解的活动越来越多,维稳的任务越来越繁重。
3、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民主法治的进步、网络时代的到来,人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通过司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做法越来越普遍,中国法院迎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3318件,审结11749件,同比分别上升26.2%和52.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结案标的额1670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6.3%、7.2%和16.4%。”许多基层法院每年要受理七八千甚至上万件案件,法官每人每年承办的案件也在150件以上。案件大幅增长,而法官的人数却没有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另外,由于中国存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律师在城市多而在农村少,农民很少享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对现代社会的游戏规则也不熟悉。我国的法律制度移植于西方,它是基于工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制度设计,与农村小农经济、熟人社会的实际状况存在抵牾。因此,在城镇化还未充分完成之前,在涉及农民的民商事案件中强调当事人主义,可能会遭受农民的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信访不信法”。“在这一时期,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等司法理念,强调宽严相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司法群众路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等等司法政策,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人民法院正在回归能动司法,积极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公丕祥:《能动司法: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
4、回应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腐败会导致这最后的防线崩溃,社会再无公平正义可言,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人民往往对司法腐败反应最强烈、最痛恨。英国17世纪伟大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在《论法律》中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黄松有贪腐案令世人震惊,法院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挑战。“法官是穿着法袍的法律”,如果法官腐败,则从源头上毁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感,动摇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从而危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政治稳定。最高院的提出的“五个严禁”、“能动司法”、“人民法官为人民”、“学习法官陈燕萍”,都是拉近司法与民意的距离,树立人民法院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有为才有位”,可以说,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职能作用为手段,以树立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的重大举措。
  三、防止司法能动异化的两个逻辑前提
  我国的能动司法是司法本身的职权的强化,不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扩张,也不违背司法中立性原则(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来说是中立的,而不是绝对中立)。由于我国的能动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防止司法能动异化为“司法盲动”,并最终滑向“法律虚无主义”?如何防止地方党政机关假借司法能动主义搞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法院审判,使法院陷入“地方化”、“行政化”的陷阱?如何防控司法权的滥用?这都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思考和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第一个逻辑前提——强化司法权
  “政法机关(包括法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可见,执政党赋予了法院重大的职责,寄予了殷切的希望。但是,从现实来看,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弱,在国家管理体制中还是比较低的一环,其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还比较弱。与行政部门、立法部门相比,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
  “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联邦党人文集》)“史上最牛公函事件”中,管委会竟然发公函警告法院,利用行政手段干扰法院的审判。(《管委会发函警告法院,法律沦为笑柄》,2010年6月29日,《新京报》)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汉密尔顿指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同样,对法院物质基础有控制权,等于对法院有控制权。现实中,地方法院的财权、用人权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如何叫法院公正地处理案件?如何叫法院规制政府的权力?因此,要使法院能动起来,必须强化司法权,最起码要保障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不受任何干扰地、公正地行使。这里所谓的的强化是指“使之坚强巩固”的意思。
  司法具有两个重要的功能,其一是解决纠纷,其二是实现规则之治。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凸显,因此解决社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是更为迫切的需要。但是,从建设法治社会,追求社会矛盾纠纷的普遍、彻底地解决,避免治乱兴衰、人亡政息的角度来说,实现规则之治,形成法律秩序,树立司法权威则更有价值。从应然的角度来讲,我国不同层级的法院应当有不同的功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侧重于确认规则、统一法律的适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侧重于解决纠纷。美国的司法能动实践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形成公共政策,以此推动社会发展。中国的司法能动以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和解决纠纷为主。因为“能动司法产生有三个条件:一是司法精英解释群体的存在;二是社会对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国家的法治体系具有高度的期待。三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产生的对普遍规则的要求”。(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从有利于法治建设、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能动司法的实践最好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法治的发达程度总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的。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来看,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按照《中国现代化报告2007》在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后预计,如果按照中国1980年至2004年的速度估算,中国可能在2015年前后完成第一次现代化,达到1960年发达国家的水平。(第一次现代化指从农业时代向工业时代、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变过程及其深刻变化。《2015中国完成第一次现代化》,《成都日报》,2007年1月29日)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估计,中国在2020年中国可能将成为唯一一个大专以上人口接近2亿的国家。(何鹏:《2020年我国近2亿人有大学学历》,载《国家财经周刊》,2010年3月15日)随着现代化的完成和我国人口素质的提高,制约法治国家建设的很多不利因素将不复存在。如果现在不对我国司法体制进行现代化的改造,法治发展程度将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花气力解决地方法院地方化、行政化的倾向。
1、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因此,要想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而不使之沦为地方保护伞,必须坚决戒除司法地方化。
2、破除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二)第二个逻辑前提——制约司法权
  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最初是作为一种批判法官和判决的武器来使用的,用于指责法官们不受本分、扩张司法权用于干涉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冷眼以观司法能动性》)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司法权得不到规制,那么这种维护公平正义的权力也会蜕变为侵害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前的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在于司法权没有受到有效的规制。要想遏制司法腐败,必须有效监督和制约司法权。
我国的司法能动是司法职能的加强和延伸,司法能动也要适度,不能搞违背司法的规律、超越司法的边界搞司法“盲动”。
1、司法能动不能超越司法的界限。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裁判权,“无纠纷无法官”、“无纠纷无司法”,司法权的行使要以案件纠纷为前提,同时必须要有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司法权才能启动。所以,“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并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但是,司法被动主义不是绝对的,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言的。法官可以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运用智慧化解矛盾纠纷、填补法律漏洞、向社会发出司法建议等等。
2、司法能动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司法能动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法律。司法能动如果跃出了法律的范围,就丧失了司法应有的品格,不仅不会给社会带来好处,反而会破坏法治,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司法能动要适度,“应该有其坚守的边界和分际,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框架内行使法定的职能,制定相关的措施。”(王国龙:《通过司法方法实现社会的和谐——2007年全国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学术研讨会综述》,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四、结语
  司法不能游离于社会发展之外,必须随着社会发展的状况相适应。中国在法系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法官造法的传统。因此,中国的能动司法不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其实质是司法职能的强化和延伸。司法能动要尊重司法的规律,坚守法律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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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


  第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


  第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第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两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二条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调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消防监督机构合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禁止无证承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操作管理培训,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填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表》,并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向建设单位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前款相关工程资料必须包括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分段系统的检测记录,测试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置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与持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签定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
  前款维护保养合同必须明确维护保养的责任,保障设施的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完整保存工程施工图纸、设施检测试验、更换检修记录等资料,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工程保修期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对承揽消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应每季度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特殊重大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未落实维护管理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防火设施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五)未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等级承接消防工程的;
  (六)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使用的;
  (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未签订防火责任书,未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的;
  (九)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引起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市人发〔2002〕11号
2002年7月3日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5月21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已作相应修正。市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7月3日重新公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


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

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六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