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罗亚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8:02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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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

罗亚海[* 山东临沂,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和公司法,现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摘要: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合法采集数据、合法使用、提供数据合理的数据保存和使用时限、合理的数据质量保证制度、科学的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等方面。本文立足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相对性等特点,具体分析个人数据采集和隐私权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冲突和协调,探讨个人征信信息适用中的合法与不合法情形。

关键词:个人征信信息 征信制度 适用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界定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概念

个人征信信息意指由特定机关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所采集、整理、保存的,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所使用的个人信用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主要是由人民银行负责,并以此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管理效率,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个人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同时,也起到帮助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的作用。

(二)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特征

1、征信信息的客观性

征信信息的客观性指的是征信信息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征信信息的客观性表明征信信息的认定具有可靠性。一是任何征信信息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在客观的征信体系保有的各种印记或痕迹,这种印记和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征信信息是已知的事实,征信信息的适用对象事实是未知的事实,嫁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中介是理性和逻辑的因素。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了它的极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性

相关性,指的是某些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实质性角度来说,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系必须针对的是其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确定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信息是否关联到了相对法律行为的实质,对信用风险的防范是否有实质意义,如果征信信息虽然能够防范某种风险,但却与风险对抗的问题和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种征信信息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征信信息确实可以对抗风险防范问题,但这些信息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亦是缺乏关联性,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风险防范。有些征信信息尽管它与需要风险关联的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风险对抗的凭证,它仍然没有关联性。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征信信息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3、征信信息适用的相对性

征信信息的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主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征信信息关联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风险对抗要求而援引抗辩,从主体方面看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风险抗辩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从内容的角度看,是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只有相对法律关系当事人才能享有适用征信信息对抗的权利义务,除此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从该目的性可以看出,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目的就是在于界定商业银行风险和个人信用之间的问题,该问题就是一个私权范畴的问题,说的明确一点,该办法的主要的目的就是界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所以该问题的界定只能限制在私权领域。因此在适用上要有相对性,不能进行无限制的扩大适用,只能在特定的抗辩理由出现时,才能援引,诸如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来决定是否授信,根据个人信誉做出对自己的与相对人现关联的抗辩适用。而不能够将个人信誉信息适用于非相对事项。

(三)个人征信信息的范畴

1、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征信信息的相关内容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法定的征信信息主要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应该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成为个人征信信息的个人基本信息应该是在信用对抗有意义的信息才可以作为征信信息存在,对于保障个人征信信息不具有关联性者,则不能进行进行采集,并且这种信息的采集要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等,对于征信相对人对抗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所以可以成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身体肌肤形态、公民的个人活动、公民的性生活则是要排除的个人信息,当作征信相对人的隐私权给与保护。
(2)个人信贷交易信息
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等,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该部分信息根据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标准,对保障征信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应该作为征信信息的组成部分。虽然是作为个人隐私权存在的,但是可以以法律的方式给与保障。

2、绝对不能作为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根据同样的判断标准,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如如身高、体重、体态、疾病史,公民的个人活动,性生活、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公民的社会关系、公民的档案材料、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援引隐私权范畴以外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对象人的隐私权保护,援用的个人信息作为征信信息抗辩实现,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意思利益,如果援用隐私权范畴的信息,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否则即使引用也不能成为实质征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实现。

3、按照私权抗辩惯例或者约定能作为征信信息的内容

随着数据库建设的逐步完善,按照惯例或者约定,对征信信息风险对抗具有实质意义的信息,该信息并不是个人隐私的范畴,也没有被任何法律所禁止。这样的信息就成为约定形式存在的征信信息形态存在,如个人支付电话、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的信息,以及法院民事判决、欠税等公共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
]在该类信息的适用上,援用主体必须考虑到该信息产生单位的信誉,对于信息创始单位本身信誉有瑕疵的情形,就要被排除在约定征信信息的范畴之外,当然,该种约定需要信息采集者的有原则的裁量。

二、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法学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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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
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四、将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将第六条原第(五)项序号,顺延改为第(六)项。
六、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七、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在第九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为第(四)项:“严禁色情活动;”
第九条原第(四)项序号改为第(五)项,原第(五)项序号改为第(六)项。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五条序号改为第十七条,且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十六条序号改为第十八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
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六、将第十七条序号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十九条序号改为第二十条。将原第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
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场所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举办下列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要按市有关规定报批,且主办单位应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5日内给予答复:
(一)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区域的大型活动;
(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室内大型活动;
(三)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动。
对符合规定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安机关和主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色情活动;
(五)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娱乐场所有治安安全隐患的,可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不按公安机关下达的治安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以科学发展观实现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新
江苏省女子劳教所 张忠海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保证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和实践执行中存在着严重的弊端等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以科学发展观和 “大司法”观念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并设计出《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作为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的一套模式,并提出以科学发展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的要求。本文作者的创新思路,可作为劳教立法的一个新思路供劳教立法工作者参考。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劳动教养 法律制度 创新

在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吸取其他国家发展进程的教训,针对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新趋势以及现阶段我国在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这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发展内涵的新理解,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新认识,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发展。笔者在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中,深刻领会到科学发展观对指导和推进我们劳动教养工作,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创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在此谈一点个人学习体会,仅供参考,如有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一、 从科学发展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 从以人为本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保证公民权利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2004年3月10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
1、 劳动教养对象的随意性
某些公安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缺乏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意识,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中,将一些不能及时侦破的疑难、复杂案件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抓捕时间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先暂时报送劳动教养,由劳教所“代行关押”,以期解决羁押期与案件侦破时间的矛盾,从而造成“以教代刑”现象的发生,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①
2、 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严肃的法律程序、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这一手段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② 
3、 执行手段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
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人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很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二) 从协调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相互矛盾的冲突。
1、与《宪法》的冲突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点与《宪法》精神有冲突。
   2、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决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这样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存在法律冲突。
3、与《立法法》的冲突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决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制定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就与《立法法》第八、九条规定有冲突。
(三) 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改造了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在文化大革命阶段,劳动教养制度几乎被废除,失去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近几年,劳教场所围绕提高教育矫治这个中心,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教育转化了一大批法轮功、吸毒等类型劳教人员。但是在劳教人员解教后,社会帮教衔接工作脱节,社区环境恶劣,缺乏可持续教育改造的环境,教育改造效果降低。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劳教人员解教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根据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浙江等省区7个劳教场所的调查,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的平均比例为34.89%③。据近期吸毒型劳教人员复吸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调查,重新违法率高达85%以上。这一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同时也有向我们敲响了警钟,衡量劳动教养的成绩不仅仅是收容了多少违法人员,更应该是教育矫治了多少违法人员,使他们不再重新违法犯罪,要全面地看劳动教养对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起到的作用。
二、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要相互协调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要进行重大的改革,重新制定一部系统的、 完善的、合理的新型法律制度以适应社会新的形势。在去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湖北代表团的郭生练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和《关于制定相关法律,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他们认为,我国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混乱,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涉及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等问题。需要改革劳教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以法制建设全面系统化的观念,扩大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涉及范围,放宽视野,确定立法目标;把以人为本和以宪为纲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证实立法依据,夯实立法基础;以协调互补和系统层次论的观念,争取“三分天下”的格局,高屋建瓴,明确法律地位;以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一)全面审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扩大立法范围,确定立法目标
劳教立法问题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必遇的问题,劳教立法是我们党依法治国,我们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去年12月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时,专门谈到了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报告指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今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透露,该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建议,以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笔者认为劳教立法问题不能就单一的劳教问题进行立法,应扩大劳教立法问题的波及面,全面地看待劳教立法的范围,应将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多种措施一并纳入其中,如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求助(收容遣送)、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教育矫正措施;涉及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等保护措施;对乞丐、残疾人、无家可归者的救济性管理措施;还有保护公民健康的强制医疗措施,如“非典”、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治疗等等,也就是将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统一归类到司法处分中,以国家司法权的身份管理社会违法和不文明行为,即“大司法”观念。消除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弥补在法律构架上存在的明显漏洞。同时要有超前意识,不要等出了“孙志刚事件”才修改收容遣送措施,出了“非典”才发现社会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太落后,使得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滞后于社会发展,政治与经济发展不协调。回顾历史,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几种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措施的打击对象虽经几次变动,但其根本目的没有变,那就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因此我们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点上,扩大现有劳教立法问题的讨论范围,我们以前讨论的劳教立法问题实质只是社会文明进步立法下的一个分课题。同时考虑将我们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把有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若干措施法律化,因此劳教立法问题的目标应是创立一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护法性质的法律。根据我们当前情况建立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目标应是对那些严重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违法行为,或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和保护性文明救济,将其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 同时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人员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所以本人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后应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可定名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暂定名称)。在这部法律中还应包括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和执行性质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
(二)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夯实立法基础
根据我国现实状况,要建立起一个完整的、 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要以人为本,以宪为纲,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制定其它法律的依据, 在所有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是我国国家机关、党派、企事业单位、 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社会文明进步法》就从社会文明教育和社会文明保护两重角度看寻找未来劳教制度立法的依据。一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利和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的角度来看,对于那处于生活水平极其低下,甚至无法生活的公民来说,他们有权利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政府应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应向公民提供社会保护救济,其实我们政府已经在做这件事了,只不过没有将其法律化,如公安部门的工读学校、收容救助(收容遣送站),民政部门的孤儿院、养老院,医疗部门的精神病院。二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义务、公民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虽有生活保障,但长期畸形消耗社会资源的,长期制造社会矛盾的,破坏社会文明进步的公民,政府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对公民采取教育性文明矫治措施,如司法部门的劳教所,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看守所,民政部门办理的自愿戒毒所。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因此,设计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创立的目的是要取消《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或非行政措施,包括所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如目前政府部门的精神文明办公室、610办公室、禁毒办、扫黄打非办公室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非法律化的执法机构,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所以《社会文明进步法》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的法律制度。
(三)协调互补,层次分明,争取“三分天下”,明确法律地位
目前, 法学界对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主要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坚持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应纳入刑事处罚。由上述观点可知,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消除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在法律构架上与《刑法》、 《行政法》是协调互补,并列存在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应纳入行政处罚系统里,还是应归刑罚处罚体系,而是应按行政处分、司法处分、刑罚处分三级层次形成三分天下的格局,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应属司法处分,如果要让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有一个合理的存在空间,势必要适当调整《刑法》、 《行政法》等法律法规。 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另可被判刑一年有期徒刑,也不愿判三年劳教” ④的情况。 那么我们应如何调整我国的法律制度呢?我们仍应以宪法为根本,以被处分人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做出严格的法律规定,以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分为:1.行政拘留(行政处分), 最高不超过15天。2.文明矫治处罚 (司法处分),封闭执行期限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据全国劳教场所统计劳教收容执行的实际平均期限为13个月)。3.判刑处罚(刑事处分),执行徒刑期限仍以1年为底线的。相应地取消或修改《刑法》中的管制(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和部分低于2年的有期徒刑。 为了防止多次重复犯罪的发生应对多次违法人员进行罪错累加处罚。
文明救济措施和文明医疗措施都是以人为本的保护性措施,因而文明救济措施保护期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文明医疗措施保护期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虽然对人身自由作出了限制,但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最根本的人权,即生存权和生命权,同时也是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所以有必要将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纳入“大司法”处分中,对其人身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
(四)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实现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
某些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特别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指责,主要还集中在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由公安部门一家行使处罚权,无须经过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精神相违背,所以今后的《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必须司法化。在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中将适用范围应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全体公民。对于批审程序应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原则将现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 改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程序。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必须对《社会文明进步法》判罚的条款、期限具体化。制定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
执行模式,以有利于被矫治和保护对象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为宗旨。要制定执行性质的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主要是执行一些保护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医疗措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社会文明教育法》主要执行是带有强制性的教育和矫治等强制措施。
《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设立,从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到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再到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组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处分制度,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根本基石。
三、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确定之后,制定怎样的设计方案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方案也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对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作出一套全面、协调、相对稳定的方案,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理论的推敲,笔者设计的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如下:
(一)《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
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要明确:法律名称、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具体条款等基本内容。
1、法律名称:我们制定这一部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所以以《社会文明进步法》这一名称较妥当。相应地程序性的诉讼法叫《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叫《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
2、适用范围: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中国公民。(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和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居住中国的外国公民)
3、适用对象:对那些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违法行为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简称文明矫治)。
对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保护性文明救济(简称文明救济)。
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中国公民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简称文明医疗)。
4、适用期限:文明矫治措施,封闭执行期限以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为宜,开放执行期限以2—3年为宜(针对戒毒人员的文明矫治设立开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