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竞赛)和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竞赛)管理工作,促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的快速成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举办的或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共同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国家级一类竞赛)、以及经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包括中央企业主体上市公司)竞赛。
第三条竞赛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凡与中央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受年龄、资历、学历和职务限制,均可参加竞赛。
第四条中央企业竞赛由国资委统筹安排。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自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由国资委、国家有关部委的相关人员和承办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专家评判委员会和监审委员会。
第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订竞赛的规划。
(二)审议竞赛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竞赛承办单位。
(三)审定竞赛规则。
(四)研究决定竞赛奖励办法。
(五)研究决定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专家评判委员会名单。
(六)审定获奖选手名单。
(七)指导各中央企业开展集团公司竞赛。
第七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资委群工局,为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竞赛年度计划,申报实施方案。
(二)审核竞赛承办单位组织、场地、设备、条件等。
(三)聘请审查监审人员、专家评判人员、考务人员和参赛选手的资格,办理获奖选手晋升职业资格等级手续。
(四)指导检查承办单位的竞赛筹备工作。
(五)组织指导竞赛宣传工作。
(六)印制颁发奖品证书。
(七)总结竞赛经验,编发信息简报。
(八)受理各集团公司竞赛规划和申报材料。
(九)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负责竞赛的技术工作,成员由国资委聘请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判委员由组委会办公室选聘,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素质。
(二)从事本职业(工种)10年以上,并在该职业(工种)技术、技能方面获得较高荣誉。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四)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熟练掌握竞赛规则,现场运用准确恰当。
(五)具有较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现场裁决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判工作。
第九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起草竞赛规则。
(二)起草技术文件,指定辅导资料。
(三)负责竞赛命题工作。
(四)检查验收竞赛场地、器械、设备等。
(五)负责竞赛的评判工作。
(六)负责竞赛的技术点评工作。
(七)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由国资委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试题的保密工作。
(二)监督竞赛全过程。
(三)负责竞赛结果的核实、汇总、上报工作。
(四)受理参赛单位及选手的申诉。
(五)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组成赛区组织委员会,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赛区的组织工作,并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做好竞赛的会务、赛务、宣传、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应成立组织委员会,负责集团公司竞赛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的工种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以适用范围广、技能要求高、关键岗位的通用工种为主,并考虑行业特点突出、技术含量高、参与范围广的特有工种。
行业特有工种为石油石化、冶金、矿业、军工、电力、电信、运输、商贸、仓储、建筑、建材和旅游等行业主要特有工种。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每年举办,包括通用工种竞赛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各通用工种竞赛每4年循环举办一次,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每2-3年举办一次。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由中央企业轮流承办,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可自荐申请承办。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坚持紧贴实际、公平公正、培养人才、服务企业的原则,按中央企业排序由各行业企业依次承办。承办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三)有专家技术队伍。
(四)有经费保障。
(五)赛区交通方便,设备齐全。
(六)安全制度健全,防范应急措施完备。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参赛选手、单位的报名费、参赛费。
(二)承办单位支持。
(三)国资委专项经费。
(四)社会支持。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竞赛的工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央企业主业中所涵盖的工种。
(二)行业特点突出、关键岗位技术含量高、企业亟需高技能人才的特有工种。
(三)紧贴企业生产实际,结合行业发展方向,具有前瞻性、导向性的工种。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举办。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大型骨干中央企业举办的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竞赛,经企业申请,可向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申报集团公司竞赛的各中央企业,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资委群工局报送本年度集团公司竞赛的以下材料:
(一)举办竞赛活动的申请备案表。
(二)竞赛工种情况说明。
(三)竞赛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竞赛分初赛和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统一协调下实施。
第二十一条初赛由各中央企业自行组织,分实际操作比赛和理论知识考试。
第二十二条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领导下,由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决赛以实际操作比赛为主,理论知识考试为辅,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比赛的比例根据竞赛工种确定。提倡和鼓励决赛只设实际操作比赛,初赛理论知识考试成绩作为晋升职业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决赛包括开幕式、技能竞赛、闭幕式。
技能竞赛主要工作程序:抽签,实际操作考试,赛务发布会,成绩发布会,技术交流和专家点评等。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应邀请公证部门对竞赛过程及结果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的承办单位应制订具体的宣传方案和宣传口号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扩大宣传覆盖面,并及时向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报送竞赛有关信息和总结。
第二十六条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八条获得国资委和有关部委联合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各工种前5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对第6-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国资委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前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的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经国资委和国家相关部委备案同意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第2-5名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在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3名的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凡获得全国或行业技术荣誉能手称号和“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选手,经有关职业资格鉴定部门审核后,可晋升一级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积极承办、认真组织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中央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突出贡献奖”,对积极组织参加中央企业竞赛的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组织奖”。对组织完善、精心选拔、认证培训、成效显著的自行举办集团公司竞赛的中央企业,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在竞赛组织过程中,认真负责、成效突出的技能人才工作人员,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章规定制订有关奖励办法。
第六章会标会旗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均使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会旗。
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为一角向上红色底面象征螺丝钉的正六边形,代表着高技能人才是企业的螺丝钉,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人才保证。六边形中留白色V字形表示胜利,体现劳动技能竞赛的竞技特点。上半部分是钻石型,象征高技能人才的宝贵和技能的高超。V字形似托起的双手,体现中央企业职工奉献精神。
中央企业竞赛会旗底面为白色,长方形,长与高之比为三比二。旗面正中印制会标,会标两面相对,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各赛区的场地、设备、宣传用品、纪念品等都应统一标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为打造国际一流的技能人才队伍,对中央企业参与国际职业技能竞赛并获奖的选手,国资委审核后可参照本办法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竞赛管理规定,并积极参加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1号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地、州、县”改为“市(州)、县(市、区)”。
二、将第六条中的“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改为“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中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附: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七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